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4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上 訴 人 吳國彬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83、13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國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9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即上訴人與被害人何○○之子)所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雖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仍迭因是否離婚及房產所有權歸屬等事衝突,案發時復為此爭執、相互拉扯,上訴人如何基於傷害犯意(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接續在居所床鋪或地上徒手壓制被害人頸部,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足認上訴人就其出手對被害人頸部施壓可能導致窒息或受創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及該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針對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情形,說明被害人案發前縱徒手與上訴人肢體衝突,然被害人所受傷勢遍佈四肢、非僅一處,且上訴人既壓制被害人頸部,已無受不法侵害情形,仍持續使力對被害人頸部施壓,何以難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上訴人業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基於自由意思供承被害人傷勢係其造成無誤,原判決據此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認本件並非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而為論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被害人相關傷勢任意爭辯,泛言其為保護自己,以免被害人因動手打人遭警逮捕,方出手壓制,不慎防衛過當,及被害人送醫時四肢及軀幹並無該傷勢,可能係併發症引起之間接傷害,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案內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根據上訴人清楚記憶案發當晚11時許被害人與之口角細節內容,及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發現被害人躺地昏迷,尚能自行駕車將之送醫、並向醫師陳述相關情形,且於翌日凌晨2 時45分後仍向警員陳明前述衝突暨對話經過各節,說明上訴人案發前雖曾就醫服藥、案發後復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如何仍無足認其案發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何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及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並非僅憑上訴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及向醫師坦認造成被害人頸部傷痕,而為論斷,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徒以其案發當時因服用藥物,昏昏欲睡,頭部又遭攻擊受傷,身體狀況非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仔細調查及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