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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4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上 訴 人 廖家逸(原名廖述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如其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廖家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幫助逃漏稅捐)共8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執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8 罪,於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均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於法並無違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定刑予以撤銷後,審酌上訴人整體犯罪過程,所侵害法益具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上訴人所犯各罪,其中5罪為有期徒刑5月,其餘3罪係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3月(即3年7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定刑期,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之犯罪後態度,列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坦白認罪,量刑因子與第一審已有不同,原判決未予說明,關於上訴人在本件共犯間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亦漏未審酌;又上訴人係受林柏傑之指示而無奈被動配合,犯罪過程侵害法益具同一性,自應從輕定應執行刑,原審定刑實屬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執其中片段、以單一量刑因子,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認有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