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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4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上 訴 人 劉曉慧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曉慧為陳永昌之配偶,陳永昌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凌晨1時52分死亡,上訴人竟未經其他繼承人陳石宏、陳石泉及陳妙帆之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持陳永昌之印章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存摺,至日盛銀行新莊分行,接續在取款憑條盜蓋陳永昌之印章,及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人欄填寫陳永昌、代理人欄填寫自己姓名,以陳永昌代領人身分,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3筆、60萬元1筆,並分別匯給陳石宏、陳石泉及陳妙帆各30萬元,另60萬元喪葬費匯給陳妙帆,而向銀行櫃檯人員行使;又於同日下午2時55 分許,再至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同以盜蓋陳永昌之印章於取款憑條,及以陳永昌代理人名義填具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將帳戶內餘款68萬8 千元,匯入上訴人同分行(按:應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均使銀行櫃檯人員誤以陳永昌尚生存且欲為前開提匯,足以生損害於日盛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永昌全體繼承人對遺產繼承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述之理由,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否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㈠遺囑制度乃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若有不同時日之數遺囑存

在時,應以接近死亡時之遺囑人最終意思為優先,此即「後遺囑優先原則」,民法第1220條乃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但如前後遺囑內容並無抵觸或互不相關時,參照上開條文文義,前後遺囑內容仍得以併存。依卷內資料,陳永昌生前於104年3月16日口述遺囑,由見證人之一孫浩偉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104 年遺囑):指定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地號:同區XXXXXXXXX號、建號○○區○○○ 段XXXX號),由其三子陳東正(陳永昌與上訴人之子)繼承,並指定由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嗣於106年5月6日再口述遺囑,由見證人之一楊進銘律師書立另一代筆遺囑(下稱106年遺囑),其內容為:「本人前於民國105(按:此應為104之誤寫)年左右曾立遺囑,今再補充遺囑內容如下,如有與本遺囑不符之項,以本遺囑為準:本人之財產將分配予本人前妻三名子女陳石宏、陳石泉、陳姿穎(按:嗣改名為陳妙帆)每人三十萬元。本人之喪禮以儉省為主,但喪葬費不得限制。本人坐落新莊XXXXXXXXXXXX2號房屋(坐落基地)由陳東正、陳石泉共同繼承。本人其他財產之繼承,悉依民法之規定。」(見他字卷一第45至48頁)。如果無訛,該2份前後遺囑有相牴觸之部分,係陳永昌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之2號之房屋及土地,由104年遺囑之陳東正繼承,變更為106年遺囑之由陳東正、陳石泉繼承,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104年遺囑之此部分內容視為撤回,而應以106年遺囑為準。至於104年遺囑其餘有關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依前述之說明,應與106年遺囑得以併存,況本件106年遺囑亦記載係對先前所立遺囑之「補充」,僅於與106年遺囑不符之處,以106年遺囑為準,並無全然推翻104年遺囑之意思。則原判決認:依上開2遺囑內容所示,104年遺囑僅就單筆不動產指定繼承人,應屬遺贈,且上訴人亦僅為該遺贈之執行人,惟106年遺囑已完全更改104年遺贈內容,亦未再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即與上開民法之規定及106年遺囑之文義不符,已有可議,且106年遺囑之具體情形如何,尚非不得傳喚該遺囑之代筆人楊進銘律師以調查釐清。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未得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

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該當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然依卷內資料,陳妙帆於陳永昌尚未死亡前之106年5 月8日,請求上訴人自陳永昌之日盛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轉出喪葬費60萬元至陳妙帆帳戶,並向上訴人表示:「另外!附上我近期個人財力證明,個人資產約新台幣貳仟餘萬。妳可以放心的將此大任安心的附於我!」、「若您覺得不妥,亦可照您的意思,我都給予尊重」等語,有上訴人與陳妙帆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3至85頁)。觀其內容,陳妙帆似有同意陳永昌之喪葬費由陳永昌上開遺產支付,且承認上訴人就陳永昌上開帳戶之存款有處分權之意思,並提出陳妙帆之近期個人財力證明之方式,爭取上訴人之信任,由陳妙帆保管喪葬費60萬元,並且表示若上訴人不接受,亦尊重上訴人之意見。又陳石泉、陳東正就陳永昌之全部遺產所為之處分,並無意見,全部接受由上訴人處理等情,亦有其2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見第一審卷訴字第121、123 頁)。倘若無誤,上訴人是否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亦非不得傳喚陳石宏、陳石泉、陳東正及陳妙帆以查明上情。

㈢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自上訴人名義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轉出22萬元至陳妙帆帳戶,有大眾銀行106年5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翻拍畫面、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他字卷一第52頁、偵查卷第34頁),上訴人於偵訊供稱:係依照陳妙帆要求要買陳永昌的塔位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另依前述上訴人與陳妙帆LINE對話翻拍畫面,陳妙帆於106年5月18日有請求上訴人補匯塔位費用之差價5萬1千元,再於同年月20 日要求上訴人補差額3萬元(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8至91頁),又上訴人起訴請求陳永昌之其他4 位繼承人需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該4位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萬3091元等情,有該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35至242頁)。上情如果非虛,上訴人是否自認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106年遺囑第2點之喪葬費用,而將陳永昌帳戶內餘款68萬8 千元,匯入上訴人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以便日後為供喪葬費等事宜之支出?況且,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上午提領30 萬元3筆及60萬元1筆,並分別匯給陳石宏、陳石泉及陳妙帆各30萬元,及匯款60萬元予陳妙帆,其之匯款金額尚與106年遺囑第1點、上訴人與陳妙帆LINE對話內容相符,則上訴人是否是基於遺囑執行人之立場而書寫提領單、提領上開金額,而有無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故意?㈣以上均與上訴人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至有關係,

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併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