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上 訴 人 林月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月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一)上訴人所為:我是經過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其等均係上訴人之子,下稱鍾俊賢等3 人,)同意用印,他們都知情且同意;我拿錢要買不動產給兒子,怎麼會是偽造文書;第二次簽約時王麗娟(係鍾俊賢之配偶)、鍾俊雄在場;第一次簽約時,鍾俊賢等3 人、王麗娟都有跟我到銀行簽約,後來我發現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下面有管線,我就跟該土地之共有人陳木雄說不買,陳木雄說要便宜賣給我,所以我想買來做停車場;發現有管線之後,再跟陳木雄協調的過程大概有一個月,在第二次簽約前,我跟陳木雄說如果我能申辦停車場的話,我才要買,如果不能申請,我就不買了,後來沒有辦法申請停車場。因為第一次簽約時,陳木雄已經拿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他說100萬元先不要退,就不用辦第一次的解約。我並沒有刻我兒子的印章,也沒有拿他們的印章,他們都知道要簽訂買賣契約書等語之辯解,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二)上訴人未取得鍾俊賢等3 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業者偽造「鍾俊霖」印章1 枚,復將「鍾俊賢」、「鍾俊雄」印章及偽造「鍾俊霖」印章交與不知情代書陳順福蓋印在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欄,以形成「鍾俊賢」、「鍾俊雄」、「鍾俊霖」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鍾俊賢等3 人同意擔任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私文書(1式6份)後,除自行持有1 份外,將其餘5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陳順福、賣方陳木雄、林榮華、張家彬、呂啟勳(以上4 人均係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下稱陳木雄等4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鍾俊賢等3人、陳木雄等4 人之權益,上訴人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明。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在鍾俊賢等3人名下,其3人及王麗娟均知悉此事,未曾反對,簽訂買賣契約時,鍾俊雄、王麗娟亦在場,上訴人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致生鍾俊賢等3 人損害之可能。又本案土地嗣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轉售他人,所得價金與出售上訴人之價金相當,亦無致生損害於本案土地之共有人,核與證人陳木雄、張家彬、呂啟勳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實際上受到損害,則非所問。原判決本此見解,認定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所為未致生損害於他人,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容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