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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5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上 訴 人 林柏亨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050 、3368

6、336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13148、13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313、314、334、370、579、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柏亨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且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坦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但在法律評

價上,應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蓋詐欺行為在被害人匯出款項後,即告終了,「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屬不罰之後行為,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究係與加重詐欺取財共犯間有無相互利用之行為,或所為僅係單純洗錢犯行,遽認上訴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如認「車手」係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則「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款項,係將犯罪所得置於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行為,除非行為人有逃避或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處罰,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應不另成立洗錢罪。況且,洗錢罪與贓物罪本質相似,詐欺所得係金錢時,就論以洗錢罪,顯屬不公。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意圖,逕認上訴人亦成立洗錢罪,實屬過度評價,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認定扣案136 張銀聯卡,其中55張上磁條不能讀取

,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自白銀聯卡係偽造屬實之情形下,逕認該136 張銀聯卡皆屬偽造,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人行為時未滿30歲,社會經驗不足,祇是詐欺集團最末

端底層之「車手」,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害人雖遭詐騙人民幣8,900 萬9,999 元,但上訴人只實際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元,而獲取832 元之報酬(按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判決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反觀共犯劉于聖係提領38萬元,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實屬不公。又上訴人犯後已經悔改,且有正當職業,平日熱心公益,又有罹患眼疾之父親需要照顧,原審所為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理由載敘:依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

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詐欺集團除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與共同被告史忠誠(已死亡)及黃建綸等26人(皆另案審理)、王健智(檢察官另案偵查)、陳世杰(檢察官另案通緝)所屬之電信機房、水房集團、同案被告劉于聖、綽號「彩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車手集團(下稱相關共同正犯),以前揭分工模式,共同向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各就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轉帳、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上訴人與相關共同正犯彼此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得款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上訴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並無不合。又審酌本件詐欺集團各共同正犯行為係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尤以,上訴人就犯罪計畫所分擔者,係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將之繳回該詐欺集團,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最終端,而非詐欺行為完成後之不罰後行為。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所參與者係不罰後行為云云,顯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明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水房所屬成員,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後,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不同人頭帳戶,上訴人依指示於其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後,再將領得贓款交給綽號「阿拉伯」者,上訴人即可獲取提領金額1.6%之報酬,其所為顯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等情,乃認上訴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旨。亦即,上訴人負責提款,係該詐欺集團事先規劃,自被害人匯款到上訴人提領時,前經「層層轉帳」,客觀上已經製造金流斷點,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參、八說明:數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上訴人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其加入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犯行,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民國107 年1月3日修正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㈢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

」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106 年9 月初、同年11、12月間,收受其附表三編號1 至20、編號21至136 之偽造銀聯卡,復於其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19、24、25、30、32至35、

39、41、44、45、47、48、50至52、54、55、85、87至89、91至94、96至100、131(下稱81張銀聯卡)所示時、地,接續「行使」81張偽造銀聯卡等情;並於理由載敘:上訴人於密接時、地行使81張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均係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單一決意」,數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依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覆函及檢附之銀聯卡卡號暨銀行資料清單,顯示同附表三所示136 張銀聯卡,皆具備銀聯卡之基本特徵,除其中55張上磁條無法讀取外,其餘81張銀聯卡所印刷之卡號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不符等語;惟上訴人坦認行使偽造金融卡,但否認有何偽造行為,本件尚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136 張銀聯卡係上訴人所偽造,乃將起訴法條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變更為同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旨。至於原判決理由僅謂「堪認附表三編號1 至136所示銀聯卡136張均應屬『偽造』無訛」,而未詳加說明上開磁條無法讀取,惟具備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等之55張銀聯卡,其偽造程度如何,祇以「應屬偽造無訛」一語帶過,其用詞固未臻精確,而略有微疵,然因祇論「行使」偽造金融卡1 罪,且收受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尤以詐欺集團之共犯結構龐大,分工細緻,各共同正犯因涉案程度、參與時間、分擔行為種類、所得利益多寡,法院本得依個別調查證據所得,予以斟酌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不能比附援引,單純以其他共同正犯之量刑,指摘量刑違法、不當。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陸、一載敘:上訴人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既造成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鉅額之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又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高達200 多萬元(按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各832 元、27,904元),衡酌其學歷、家庭生活負擔、工作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乃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8月10日中檢增謹109 偵9735字

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09年度偵字第973

5、9736 號案件,犯罪事實與本件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經原判決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職權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