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張國樑
張炳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上 訴 人 張炳文
張皓丞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70、2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丁○○、丙○○、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丙○○、乙○○(下稱上訴人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上訴人3 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丁○○部分:原判決認定其犯罪,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構成要
件主客觀要素,理由無說明,丁○○雖於第一審陳述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然起訴書未詳敘其參與何行為,能否謂其坦承犯行,不無疑義;丁○○僅單純調度資金予戊○○創業及洽談工廠租賃,無事證足認其居主導地位,原判決遽認其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函覆,無法斷定工廠所排廢水是否超出流水標準,此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丁○○是否基於護子之情而出面回應,原判決即認其為主導者,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丁○○曾與證人陳調銘、游金平洽談借款及處理租金事宜,陳調銘亦曾陪同協商廢水排放,事涉其是否主導工廠經營,屬應調查之證據,原審未查自屬違法。丁○○所為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未見原判決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丙○○部分:依戊○○、丁○○、乙○○偵審之供證,丙○
○因當時無業,受僱於戊○○,領取日薪,一週3至4日至廠房幫忙,從事搬運貨品及開堆高機之工作,且廢料塑膠分離後之雜質由戊○○委請他人載走,原審忽略前述有利之證據未予以採納,逕認丙○○與戊○○有犯意聯絡,對於廢棄物處理過程知之甚詳,並有參與廢料塑膠分離後之搬運、清洗、打包、載運等工作,以利戊○○完成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行為分擔,有判決不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丙○○僅單純受僱,處理廢棄物是否涉及違法實非一般人所能明確分辨,丙○○不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顯無法避免;又戊○○曾自承有向丙○○表示有申請執照,足證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前情,即遽認成年人均可明確分辨,實與社會通常認知有違;丙○○以清水清洗塑膠之行為,尚未著手實施中間處理行為,原判決認丙○○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自屬違法;丙○○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為家庭經濟來源,如入監則未成年子女及配偶頓失依靠,且非本案主要經營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乙○○部分:乙○○僅有沖洗塑膠及瀝乾之行為,原判決遽
認乙○○於塑膠分離「後」有搬運、清洗、打包等工作,恐屬無據,且單純沖洗塑膠不產生物理變化,屬「中間處理」之預備行為,又修正後刑法已明文排除「預備共同正犯」之處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依戊○○於審理中之證述,皆未提及乙○○有分裝載運廢料塑膠「分離後」雜質之行為,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逕認有此行為,顯與所載證據不相適合;乙○○於偵查已否認犯罪,雖於一審時表示「沒意見,我承認」、二審時表示「我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無具體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意,原判決認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 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3 人於偵查、第一審中部分不利之供詞、同案被告戊○○相關認罪之陳述、證人甲○○偵審中不利之證言,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其等共同經營廢料塑膠處理業務,由丁○○籌措資金、承租廠房,戊○○簽訂租約及現場指揮,所收取廢料塑膠先由丙○○、乙○○於廠內搬運、清洗,再由戊○○放入機器內分離塑膠、雜質,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復審諸丁○○係實際負責工廠承租事宜之人,且就工廠排放廢水一事出面回應協商,進出工廠頻繁,及上訴人3 人於第一審就檢察官起訴共同為事業廢棄物處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均坦認在卷,勾稽戊○○收取之塑膠廢料顯非一般家戶廢棄物,所承租經營之工廠非廢棄物處理公司,仍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分工,不因其不知法律而能免責,因認上訴人3 人主觀上就戊○○係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甲○○不利之證言或丁○○於第一審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論以前揭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未以違法性錯誤減免其責,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又⒈原判決理由欄固載有「業據被告
4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從事廢料塑膠分離前後之搬運、清洗、打包等工作」(見原判決第4 頁第12至13行、第6頁第7至8 行),然細觀其前後文之記載,所載「坦承不諱」事實,非指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並已同時敘明乙○○坦承負責搬運、清洗塑膠,否認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並以無犯罪故意為辯,敘明認定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所辯無可採取之理由,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已敘明認定乙○○、丙○○從事廢棄物處理分離前、後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3、4 行),則所載「分離前後之搬運、清洗、打包等工作」,僅係詳略有別,尚無乙○○、丙○○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⒉至於丁○○上訴意旨所指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關於「重金屬銅具有累積性,無法據以判斷工廠所排是否超出放流水標準」之記載,已載明係環保局人員於工廠外農田污泥採樣檢測結果所為說明,形式上觀察,即與丁○○有無違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犯行無涉,自無從為丁○○有利、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贅予說明,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
㈡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
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戊○○指證其以機器分離塑膠雜質過程,其他人在場目擊,僅未操作,嗣並共同將分離後雜質打包等旨證言,參酌卷內現場照片、工作紀錄表及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丙○○、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戊○○承租廠房從事清洗塑膠業務(見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06、107 頁),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戊○○所為其餘相異之證言如何不足為丙○○、乙○○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3 人與戊○○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資金承租廠房,丙○○、乙○○負責搬運、清洗收取之廢料塑膠,交由戊○○放入機器內分離塑膠、雜質,共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人3 人既知悉戊○○欲經營廢料塑膠之處理,或提供資金承租廠房,或在現場擔任搬運、清洗廢料塑膠工作,原判決因認上訴人3 人就本件犯行與戊○○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丁○○、丙○○、乙○○上訴意旨猶執所為僅屬幫助犯或預備犯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記明丁○○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證,已如前述,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丁○○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丁○○與游金平、陳調銘就租賃廠房、借款及廢水排放等協商內容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亦未聲請傳喚游金平、陳調銘(見原審卷第250 頁以下),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均稱「沒有」(同上卷第273 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丁○○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㈤本件由原判決之主文及事實欄記載,均明確認定丙○○、乙
○○係共同犯修正前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理由欄亦說明丙○○、乙○○係從事廢料塑膠分離前之搬運、清洗及分離後之打包等工作,所為核屬中間處理之行為,未認定丙○○、乙○○另有何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載運」之記載,既與所認定之「中間處理」行為無涉,且無礙於判決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丙○○上訴請求諭知緩刑,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貳、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泛謂:對此觸法行為非常後悔,決心改過,始終坦承犯行,希望給予機會,從輕量刑,判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准予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乙節,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