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上 訴 人 林淑秋
林庭伊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550、15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電腦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淑秋(原名林妡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㈢㈣㈥㈦㈧㈨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財(下稱電腦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六至九、十一、十二除論處詐欺取財罪刑以外之編號所示】;及事實欄所示洗錢各犯行明確;上訴人林庭伊則有如事實欄所載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淑秋如附表一㈠⒈編號
2、20、23;⒉編號4;㈡⒈編號8;㈣⒉編號4;㈤⒈編號 2、附表三㈡編號3、附表四㈠⒈編號5;㈡編號5 、附表七㈠⒈編號4、32;⒉編號2、事實欄部分之科刑判決,及諭知林庭伊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林淑秋行使變造私文書共1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電腦詐欺取財罪刑、共同洗錢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論處林庭伊共同洗錢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
一、三、四、六至九、十一、十二前述編號以外,論處林淑秋行使變造私文書共97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腦詐欺取財共16罪刑〈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林淑秋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庭伊之部分供述,佐以林淑秋、吳美璉之證詞,及卷附扣案贓證物款收據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林庭伊有前述洗錢行為,並說明依吳美璉陳稱其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告知林庭伊因其帳戶內有林淑秋挪用之客戶存款,故將圈存該帳戶內存款之證詞,佐以林庭伊所為106年7月13日接獲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經理通知,得知林淑秋正遭銀行調查違法行為,且因與其帳戶有關聯,該帳戶將遭凍結之情,再於同年月15日陪同林淑秋委任律師,因而知悉林淑秋侵占新臺幣(下同)6,000 多萬元,但為了繳納貸款利息及照顧林淑秋之子女,故先後收受其交付之30萬元、60萬元款項之供述,認定林庭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際,已知悉林淑秋挪用客戶存款之情事,可預見其交付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竟仍予收受,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之得心證理由。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林淑秋於警詢亦稱:106年7月14日晚上我跟林庭伊說我侵占客戶的錢,並請其聯絡其他家人,且於同年月15日晚上向所有家人說明侵占銀行款項之詳情。我願意坦承實情,我連我媽媽(鍾勤英)、姐姐(即林庭伊)藏匿款項的事都說出來,其他更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偵字第13550號卷㈢第149至151、156頁),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原判決就林庭伊上開洗錢犯行,係以林庭伊、林淑秋之供述及扣案贓證物款收據,作為吳美璉證述可採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吳美璉之證詞相互利用,使前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吳美璉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林庭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吳美璉並未告知林淑秋挪用客戶存款之事,其係迄至106年8月22日始知悉上情;另其收受30萬元,係聽從林淑秋轉述律師之建議配合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之用,而收受60萬元,係作為照顧林淑秋子女之用,且其認上開款項是林淑秋自身之存款或投資股票之獲利,根本不知是其犯罪所得。況其前曾退還林淑秋交付之60萬元,後因意識到要幫其照顧子女,始再收受,如其有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何以會有退還款項之舉?又吳美璉為告訴人京城銀行之經理,無異為京城銀行手足之延伸,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惟原審卻僅憑吳美璉之指訴,即為其不利之認定,自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反之,如其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且各行為間並具有連續性,惟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均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查林淑秋如附表一所示於不同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電腦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間,並非密接,甚至有間隔逾4 年之久,在刑法評價上,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其各次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電腦詐欺取財之犯行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無由成立接續犯。原判決因而予以分論併罰,自無違法可指。林淑秋上訴意旨,以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數次電腦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主體之財產法益,各犯行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限定於「重大犯罪」,即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以及如刑法業務侵占、詐欺、重利暨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特定犯罪,且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修正後,則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而林淑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9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27日間為之者,因均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重大犯罪,故其將詐得之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罪相繩。是原審僅就其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如事實欄所示之接續於106年7月10日交付175 萬元犯罪所得予鍾勤英藏匿;同年月13日移轉390 萬元犯罪所得至顧曉蘭帳戶;同年月14日將犯罪所得780 萬元交付予鍾勤英藏匿、移轉10萬元予許為雄;同年月10日後某日移轉20萬元予許為雄;及於同年月18日至28日間,先後移轉30萬元及60萬元予林庭伊部分,認成立洗錢罪,且以其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而於密接時空為之,認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次查,林淑秋於106年7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首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時,固亦供承:我有用我媽媽、姐姐、小孩等人之名義開立帳戶,這些都是人頭帳戶,主要目的是要讓京城銀行認為我業績不錯,事實上她們帳戶內之款項是從客戶之帳戶挪移,我並繼續利用其他客戶的資金。後因債權人到銀行追債,所以我將證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們,讓他們去提領我賣股票的錢等語。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又警方係因吳美璉於同年月18日報案時,所為其因接獲檢舉與林淑秋面談後,發現林淑秋有於同年7 月10日、12日、14日先後提領175萬元、390萬元、624 萬元,且12日提領之
390 萬元,於13日12時10分即由林淑秋代行填寫存款條存入顧曉蘭帳戶,顧曉蘭又於14時31分將該筆款項匯入顧湯芳妹帳戶等異常提領行為之供述,即發覺林淑秋涉有洗錢犯行進而偵辦。則林淑秋本件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既已先被警方發覺,縱其後再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判決就林淑秋之洗錢犯行,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無其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林淑秋如事實欄㈠㈢㈣㈥㈦㈧㈨之犯行,如何構成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以林淑秋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且說明維持部分,第一審依前開條文量刑因子所量定之刑罰,如何均屬允洽等旨,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並就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之犯行,依上開條例減刑,尚無違法可言。林淑秋上訴意旨以其為自首,且配合京城銀行調查、查扣車輛、帳戶、設定抵押等,復書立自白書,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雖提領犯罪所得交予鍾勤英,然係為返還友人款項,並無阻礙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意。另其需扶養高齡體弱之母親及稚齡子女,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上,上訴人2 人關於洗錢,及林淑秋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電腦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皆應予以駁回。又林淑秋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林淑秋所犯單純詐欺取財部分,或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雖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惟仍判處詐欺取財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淑秋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