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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范○○○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犯誣告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29日向姑丈林○○(已歿),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取得林○○所興建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使用同意書。告訴人甲○○○明知此事,卻於同年10月1 日以20

0 萬元向林○○父女騙取該屋之贈與同意書,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屋之稅籍。後林○○之子林○○自知理虧,而退回20萬元與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4

4 號民事判決認甲○○○無權占有上訴人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惟甲○○○拒付

6 年之地租,上訴人不得已依律師建議對之提出竊佔罪之告訴,其經不起訴處分,方對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

(二)甲○○○拒繳上揭民事確定判決之地租,足證甲○○○係無權占用上訴人之本案土地。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示,上訴人確有本案建物興建人林○○、林○○於98年8月29 日共同簽立之同意書,甲○○○則於同年10月1 日方取得林○○所簽之贈與同意書,原判決之認定顯與上述桃園地院判決不符。上訴人於98年8月31 日申辦房屋稅籍,10月初曾接獲辦妥之通知欲領取,惟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以未辦妥為由拒絕;後由甲○○○所委任代書張添珍之女張春蓮辦妥稅籍登記,方通知上訴人,故甲○○○於98年10月

7 日取得之稅籍實乃上訴人所申請。上訴人並非蓄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誣告甲○○○,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三、惟查:

(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自白,與證人即甲○○○之證詞,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駁回確定處分書、林○○書立之書據(青山企業社傳言單)、上訴人與林○○簽訂之和解書、桃園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桃院晴101 司執三字第97277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誣告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略如上訴第三審之否認犯罪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判決錯誤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說明:

1.林○○既已於97年11月30日將其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亦知悉上情,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斯時起已屬甲○○○。而依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亦會隨同辦理房屋稅籍登載,且社會上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亦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此項作法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並供做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之證明,甲○○○既已受讓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載,堪認林○○確實於97年11月30日即將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甲○○○。上訴人既於98年10月間已知悉甲○○○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對之申告甲○○○竊佔本案建物,即屬不實。而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自林○○處已知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轉讓與甲○○○,並亦獲悉甲○○○係經林○○交付相關資料,憑以辦理稅籍登記,況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1 日與林經華簽訂和解書,約定林○○無條件退回2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放棄一切民刑訴訟,則足見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早已知悉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甲○○○,此為其親身經歷上開情事,當已知悉其自始並未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2.上訴人之父母范○○○、范○○○○自林○○遷離本案建物後某時許起占有本案建物,經甲○○○對其等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命范○○○、范○○○○應將本案建物遷讓返還與甲○○○確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供稱其知悉該民事判決之結果,是上訴人對甲○○○係合法占有本案建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另對甲○○○提起請求給付地租之訴,經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判處甲○○○應給付上訴人2萬2,2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為該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應知悉該民事判決據以准許其向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由,係因認定甲○○○是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上訴人明知甲○○○有使用管理本案建物之合法權源,並非擅自竊佔本案建物無權使用。其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誣指甲○○○犯罪,自應負誣告罪責。

3.上訴人雖稱本案建物係其於97年11月間向林○○購得,並取得占有云云。然上訴人就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係其向林○○購得或經林○○讓與,林○○於何時讓與,有無代價,讓與何人,林○○何時交付本案建物之占有,交付何人等節之陳述,歷次陳述反覆不一,且與其父母范○○○、范○○○○於另案民事訴訟陳述之情節相異。況上訴人與林○○書立之同意書日期為98年8 月29日,另上訴人與林○○書立之和解書亦載有「98年8 月29日同意讓渡之房屋」等語,益徵上訴人嗣改稱:伊早於甲○○○受讓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建物,即非可採。又上訴人既已與林○○簽訂和解書,表明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顯係明知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甲○○○,其無由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所提對甲○○○竊佔本案建物之告訴,當係憑空捏造無訛。

4.上訴人遽認桃園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錯誤之理由,係因認本案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本案建物亦為其所有,甲○○○以其父母為上訴人,該民事判決並判處其父母應遷讓房屋認有錯誤。然上訴人曾為該民事事件第一審之當事人,對該判決之結果,及其與林○○就本案建物之讓與契約業經雙方於98年11月1 日合意解除而消滅等節之說理過程應有相當了解,豈可任意指摘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故意以與該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違之事,另以刑事申告之方式再事爭執。況上訴人當初提告時間,係上開判決命遷讓房屋確定要執行時,覺得其父母被甲○○○毆打騷擾才提告,足見上訴人對甲○○○提起本案竊佔告訴之時點及動機均非單純。況上訴人對甲○○○提起本案竊佔告訴時,上訴人父母與甲○○○間之請求返還房屋等民事訴訟已然定讞,上訴人對甲○○○提告竊佔,顯有故意虛構事實以入罪於甲○○○之用意。是上訴人徒憑己意空言指摘第一審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有誤,其所申告之事並非虛構云云,自非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14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而認定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人上揭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無關判決本旨事項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蔡 新 毅法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