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上 訴 人 劉玉秋
施騰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王一翰律師上 訴 人 簡瑞陽
宋林鳳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上 訴 人 劉輝龍
張祐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上 訴 人 林銘富
林添發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 莊文商
周明溪謝章彬張文川黃國書黃添進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上 訴 人 李正中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1047、1055、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216、311、31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10、319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玉秋、劉輝龍、施騰達、簡瑞陽、黃添進、黃國書、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宋林鳳英、謝章彬、張文川、李正中(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0
3 年彰化縣芬園鄉第17屆鄉長選舉時,以發放外監人員工作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名,行賄選之實之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劉玉秋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簡瑞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其餘14人論以同條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劉玉秋、2劉輝龍、3施騰達、4簡瑞陽、5 黃添進、7黃國書、8莊文商、9 林銘富、10林添發、11張祐裕、12周明溪、17宋林鳳英、18謝章彬、24張文川、27李正中部分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除張祐裕、李正中外之13位上訴人均略稱:
1.上訴人等所招募之外監人員(下稱外監人員)均證稱,上訴人等僅告知其等於103 年11月29日當日,可至投開票所工作並領取薪資,並未告知係為劉玉秋工作,亦未要求其等投票予劉玉秋,間或敘明受告知之工作內容為監票、監看對手陣營有無不法、維持交通、扶助老人、整理環境、或於競選期間幫忙辦活動等語,顯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故意。且外監人員均證稱,其等有實際工作,主觀上認為所收受款項之性質係「工作費」,而非「賄款」等語,足認其等無受賄之主觀犯意,上訴人等與外監人員間並未達成賄選之合意。再參以擔任外監人員,須參加外監人員講習會、投票當日擔任監票人員,工作時間從上午8點到下午4點,且係假日工作,尚包括選前造勢晚會需到場幫忙,屬夜間工作,2000元報酬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觀之,並無不相當之處,顯非投票予劉玉秋之對價。況外監人員游梅於本次選舉並無投票權;陳炎池亦證稱其投票給洪慶章等語,上開2000元顯未影響其投票意願;另有外監人員證稱,翌日始拿到2000元,或迄未拿到2000元,甚或不知有2000元等語。若2000元果係賄賂,上訴人等又何須告知外監人員工作內容,並要求其等須到場工作?本案並未查獲為劉玉秋賄選所製作之有投票權人名冊等相關資料,原判決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外監人員等共同被告之證述為真實,竟擷取部分證人之證述、劉輝龍、施騰達之供述,及劉玉秋競選總部並無確保外監人員前往晚會提供勞務之機制等情,逕認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以臆測、推認之方式,逕認上訴人等有賄選犯行,顯有違法等語。
2.林添發上訴意旨另略以:張綉綿、梁水松實為張松柏所招募,原判決事實認定該2 人為林添發所招募,復於理由內載該
2 人係不詳姓名人所招募,顯有違誤及矛盾。且原判決認定招募該2人之張松柏並無行賄犯意(見原判決第293、313 頁),復認定受邀約之張綉綿、梁水松主觀上有收賄之犯意,就同一行為予以不同評價,顯有矛盾。伊雖有發放2000元予張綉綿、梁水松,惟該2人既非伊所招募,伊自難與該2人形成行賄及收賄之合意。原判決認定伊就張綉綿、梁水松部分成立行賄罪自有違誤等語。
3.劉玉秋、劉輝龍、施騰達(下稱劉玉秋等3人)另略以:
(1)原判決既認劉玉秋、施騰達雖不完全了解、亦不在乎外監人員完整具體之工作內容,仍依劉輝龍之提議,對有投票權之人發放2000元現金,而有共同賄選之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顯係認定劉玉秋等3 人有賄選之不確定故意,然提議人劉輝龍已證稱,伊未確認劉玉秋、施騰達是否清楚外監人員之具體工作內容等語,原判決就劉玉秋等3 人間如何成立不確定故意之共犯關係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本件鄉長選舉期間,劉玉秋與其競選對手洪慶章間,就競選活動多有齟齲,劉輝龍為使投票當日順利進行,避免洪慶章之選務人員或支持者買票、鬧事,確有僱請工作人員到各投開票所監督選務,協助選民進出及維護環境整潔之必要,且原判決未考慮彰化縣當時之政治環境,劉玉秋即便當選亦並非獲得最多政治利益之人,僅因劉輝龍及施騰達表示,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簽立收據作為領款之條件,即推認劉玉秋、施騰達自行聘僱並無必要之外監人員,係為促使外監人員前往投票,以達催票之目的,惟仍有李麗美等13人擔任外監人員之地點,與其得行使投票權之地點有不一致之情,尚難達原判決所指之催票目的,原判決此一推論顯與事實有違。再外監人員黃瀞嫺等多人(見原判決第425 頁)同時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列冊之外監人員,依民進黨彰化區主任劉玲惠所證:此部分人員由黨中央支付薪資1500元等語,則施騰達就上列外監人員只支付差額500 元,應不構成賄選,原判決認定外監人員之報酬2000元,全數由施騰達支付,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3)劉輝龍再另略稱:簡瑞陽於103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受到誘導及疲勞訊問,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伊與簡瑞陽間有共犯關係,簡瑞陽前後證述矛盾,瑕疵累累,縱其警詢、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不能逕以其上開自白做為伊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竟將之採為劉輝龍論罪之依據,顯與證據法則相違等語。
4.簡瑞陽上訴意旨略稱:伊於103 年11月29日偵訊及翌日(30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供承施騰達、劉輝龍拿給伊的7 萬4000元係做為買票之用,原審亦認伊在偵查中已自白,並援為對伊不利認定之論據,卻未依選罷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5.林銘富、林添發上訴意旨另略以:伊等所招攬之外監人員僅有6、7名,都是鄰居、親友。且伊等素行良好,本次顯係一時失慮,偶以致之,較之劉玉秋等3人所招攬遭查獲之外監人員達154人而言,伊等對選舉秩序與選風之危害顯屬輕微,倘科以賄選罪最輕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苛,犯罪情狀與經原審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陳寶珠等人相同,原審未為同等處遇,且量刑時未審酌伊等貧病交迫之生活狀況,顯有不當等語。
(二)張祐裕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時就伊於投票當日依劉輝龍交付之名冊點名,發給每人2000元之事實自白在卷,並經原判決援用在案(見原判決第160頁),應有選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款項究為賄賂抑勞務費用,乃屬法律上評價,原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等語。
(三)李正中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徐井井、張世昌同屬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第四層之人,招攬之人數依序分別為6人、2人及3 人,原判決就徐井井、張世昌2 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就與其等犯罪情節相似之李正中未為同等處遇,復未說明所憑理由,難謂合於平等及比例等量刑原則。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選罷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外,並應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投票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而選罷法第99條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審酌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事,經綜合評價後,倘認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洪長之子洪進林及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黃雪梨、民進黨彰化區主任劉玲惠等之證述、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函文、公告、103 年彰化縣鄉(鎮、市)長選舉結果清冊、劉輝龍造具之外監人員名冊,及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人員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扣案物品、現金等,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劉玉秋為103 年間代表民進黨參加彰化縣第17屆芬園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劉輝龍為劉玉秋之實質總幹事,施騰達為劉玉秋之配偶,3 人共同謀議以招攬劉玉秋所屬外監人員名義,告知該等人員須於投票日前往所屬投開票所始能領取報酬2000元之方式,增加選民前往投票支持劉玉秋之意願,即以「發放外監人員報酬」為名,行「買票綁樁」之實之賄選行為。劉玉秋等3 人即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下稱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施騰達負責支付全數費用,劉玉秋、劉輝龍、如附圖第二層1 至15(簡瑞陽、黃添進、黃國書、莊文商、林銘富、林添發、張祐裕、周明溪、宋林鳳英、謝章彬即屬第二層)、第三至四層(張文川屬第三層、李正中屬第四層)所示之樁腳,及第二層16所示就非本案被告之其他人,分別招攬如附表一「有投票權人」欄所示之人擔任外監人員(各該有投票權人之招攬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簽立收據、收取賄款、收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賄選犯行。並說明:
1.簡瑞陽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志,已就施騰達與劉輝龍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買票等情供承在卷,並無其所辯係於出非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之情,上開證述有證據能力,業經第一審勘驗簡瑞陽於103 年11月29日21時檢察官偵訊及翌日(30日)第一審羈押訊問之筆錄後,敘明其理由認定在卷(見原判決第37至40頁),經核並無違誤。至簡瑞陽警詢筆錄並未經原判決引為上訴人等論罪依據,劉輝龍上訴主張原判決違法引用簡瑞陽之警詢、偵查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證述等語,尚有誤解,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2.依黃雪梨、劉玲惠之證述,及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函文可知: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已於每一投開票所以每人1500元之代價,聘僱2 名監察員,事前須參加講習,於投票日在各投開票所負責監視有無不法及回報票數,且須在名冊上簽到退,接受黨部機動人員之監督,若未回報票數則不得領取報酬,與上訴人等及受其招攬之外監人員所供陳之外監人員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詳見附表一「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有投票權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欄所示),上訴人等顯係為假藉招攬外監人員之名,行賄選之實。本件劉玉秋聘僱之外監人員為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且經上訴人等及附圖所示椿腳所招攬者,須對劉玉秋選情有助益人始能擔任,並非單純之中性勞務提供者,既係為劉玉秋擔任外監人員,自有支持劉玉秋之默示同意,而以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領取2000元為條件,應足以趨使其等前往投票。從而,劉玉秋等3 人以於投票日在投開票所以外監人員名義具名簽收,為發放報酬2000元之唯一條件,至其等是否有參加選前外監人員之說明會或造勢晚會,或投票當日是否在投開票所提供勞務均非所問,顯見外監人員收受2000元,不以提供等值勞務為條件,在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受款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有害選舉之公平性至明。再選舉當日停止一切競選、助選活動,已無所謂之創造聲勢可言,劉玉秋等3 人卻以投票日確實有在投開票所出現為唯一領款條件,無非係因此可在相當程度上實質掌握票源,此由卷附劉玉秋競選總部外監人員名冊上所列之人,均係在其等設籍地所屬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可佐(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六第136至142頁)。又依附表一「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與「有投票權人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欄所示工作內容可知,有投票權人被告知之工作內容各有不同,而其等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又有很多與被告知之工作內容不同,虛應故事者算佳,喝茶、聊天或無所事事者占多數,均無劉玲惠所證監視不法及回報數票後始得離開者。觀之上開約定給付報酬之時間、條件及目的與選舉一事緊密結合,寓有投票支持劉玉秋之意,且工作內容與2000元報酬間之對價性顯不相當,復與民進黨部人員所要求監察員之工作內容不符等客觀情狀以觀,任何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均可輕易連結,上開報酬與約使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足認招攬者與被招攬者主觀上均可知悉,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至投開票所簽名領取之2000元,為約使投票行使之對價。上訴人等及附表一所示受招攬擔任外監人員而有投票權之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而劉玉秋亦曾任鄉民代表,對選舉事務應不陌生,身為候選人為本件賄選若果成功之最大受益者,否則其夫施騰達豈會願意全數支付賄選費用,是縱提議招攬外監人員之劉輝龍未向劉玉秋、施騰達言明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上訴人等在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時未言明投票支持之對象等情,均可認劉玉秋、施騰達有共同賄選之直接故意,亦不影響上訴人等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共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詳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等辯稱伊等主觀上無賄選犯意云云自無可採,已就受上訴人等所招攬之外監人員證述伊等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並無期約、受賄之意等語及上訴人等所辯主觀上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行賄之意何以不足採信,分別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非僅以共同被告之證述即推認上訴人等有本案犯行,核其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除張祐裕、李正中外之13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3.雖部分附表一所示黃瀞嫺等人(見原判決第425 頁)同時為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列冊之監察員,惟經核對該部分人員之證述及劉玉秋競選總部外監人員名冊,佐以黃雪梨之證述,可認該部分人員雖同時被列為民進黨彰化縣黨部之監察員,然其等或係實際上並非前往名冊上所載之投開票所,或係不曾參加監察員說明會,或係不知自己為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列冊之監察員;且上開人員簽具之收據與其他人並無不同,並未分別簽具1500元與500元之收據,顯見劉玉秋等3人上訴辯稱,劉玉秋僅支付上開人等500 元,並無可採。再劉玉秋、施騰達上訴意旨所指,李麗美等13人(見本院卷二第1032至1033頁)擔任外監人員之地點與其得行使投票權之投開票所地點不一致之情,經查:黃秀琴、鄭春美、黃鉅甫、張松柏、陳郭秋雲均未在附表一所列之內,其等在何處投票,對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其餘人等經核對卷內資料,行使投票權之地點並無與上開劉輝龍製作名冊不符之處,亦據原審詳為說明核對(見原判決第425至430頁),劉玉秋等3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4.依林添發之供述,外監人員之工作內容並非監看有無買票及回報票數,且其所負責之225號竹林活動中心、226號芬園鄉農會投開票所配置之外監人員人數遠逾所需等情,可知林添發知悉劉輝龍透過其招攬人員之重點不在於提供勞務,且其亦知悉所謂「工資」或「外監人員報酬」,實為欲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劉玉秋之對價,其仍發放報酬予非其招攬之有收受賄賂犯行之張綉綿、梁水松,自係基於與劉玉秋等3 人對張綉綿、梁水松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所為。再林添發所招攬之李杉田、張釗銘均已明確供稱:林添發是邀約伊等擔任劉玉秋之外監人員,因認張維道、張武雄、張智偉所證不知受何人僱用等語,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已就林添發所辯,交付上開人等2000元無賄選犯意,並無可採,詳為指駁論述(見原判決第145至151頁),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林添發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其有無本件賄選犯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5.再查:許明得乃劉玉秋招攬外監人員之椿腳,其所招募之另
3 人有投票權,不因其另招募無投票權之游梅,使許明得與劉玉秋等3人間之共同賄選犯行受影響,況劉玉秋等3人亦不知許明得招募之游梅並無投票權,是許明得上開招攬游梅之行為,對劉玉秋等3 人之犯行不生影響,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94、204頁)。至陳炎池(附表一編號93)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係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洪慶章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惟依前所述,賄選罪有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所交付之財物確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判斷標準,而劉玉秋等3 人於投票日提供2000元報酬予受其等招攬至投開票所擔任外監人員之人,係屬賄選行為,為收受雙方所心知肚明之事,陳炎池受謝章彬之招攬同意擔任外監人員,並依約於投票日前往投開票所,自係與劉玉秋等
3 人及謝章彬間有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與行為,至其實際投票予何人實無從查考,縱其確未投票予劉玉秋,亦難仍僅以其個人行為對原判決之結果發生影響。
6.除張祐裕、李正中外之13位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原審係認定簡瑞陽有就附表一編號2至3、12至20、56、98、117 所示之高素綢等人為投票期約賄賂犯行,就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之洪元立等人為投票行求賄賂犯行,張祐裕有就附表一編號50、109至112所示之張碧鶴等人為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見原判決第433至434頁),亦即該 2人主觀上有投票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投票行賄之行為。雖簡瑞陽於偵查中證述,施騰達與劉輝龍所交付予伊之金錢係為買票等語,及張祐裕於偵查中坦認,伊有交付2000元予附表一編號50、109至112所示之人之客觀事實等語,惟查:簡瑞陽於103 年11月29日21時偵訊及翌日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伊有對洪元立等人行求及對洪長等人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偵訊時最後猶稱「(檢察官問:有何補充?)我認為我無罪。」(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二第55之 1至65頁、103年度聲羈字第313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原判決第37至39頁),顯未自白犯罪。張祐裕於警詢、偵查時亦未坦認其交付2000元予張碧鶴等人,係在約使張碧鶴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七第95至96頁反面)。從而簡瑞陽、張祐裕於偵查中均未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之供述,尚與自白犯罪之情形有間,原判決就簡瑞陽、張祐裕未依選罷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誤,縱未於理由中說明,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簡瑞陽、張祐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有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是否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縱未說明理由,仍無違法可言。查林銘富、林添發、李正中招攬之外監人員分別為6至7人、林添發並交付報酬予非其招攬之張綉綿、梁水松,較之原判決認為犯罪情節輕微,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黃添進、黃國書、陳寶珠、林金源、許文修、洪長、張鳳珠、徐井井、張世昌等人所招攬之外監人員為1至3人而言(見原判決第439 頁),原審顯認林銘富、林添發、李正中之犯罪情節,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復已詳敘第一審量刑時以林銘富、林添發、李正中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其3人如附表三編號9、10、27所示之刑,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40至442頁),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林銘富、林添發、李正中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至本件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關於周明溪、宋林鳳英、李正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9年10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等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審卷八第205至209頁),上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王 敏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