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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州峰

金文龍被 告 陳福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71、 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吳州峰、金文龍及被告陳福星(以下除分別列載姓名者外,合稱為「吳州峰等

3 人」)就此部分之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州峰等3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吳州峰、金文龍均為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陳福星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吳州峰、陳福星為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王國卿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因吳州峰與陳家騏共同對

其母親詐賭六合彩,乃要求吳州峰必須返還詐賭錢財,故本案係王國卿向吳州峰討債,此與一般委託處理他人債務有異,王國卿與吳州峰間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原審顯誤解吳州峰之角色。因此,王國卿乃會一再否認有委任吳州峰等 3人處理債務,原判決就王國卿上開證言,未予說明不能採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吳州峰等3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強押陳家騏,脅迫簽發本票

2張(合計400萬元)及借據1張,陳家騏嗣後交款150萬元給吳州峰乙情,王國卿始終不知情,嗣經王國卿找陳家騏催討始知上情,足見吳州峰等3 人純係藉詞進行擄人勒贖犯行,實與王國卿無任何關係。又上開借據係載明「積欠吳州峰300萬元」,顯示與王國卿母親賭債問題無關,足徵吳州峰等3人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此部分,恝置不論,難謂無事理矛盾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⒊吳州峰向陳家騏取得贖款後,自行分配與金文龍、陳福星等

人,且至為警查獲止,分文未交付與王國卿或其母親,豈可謂係受王國卿委託處理債務,足徵吳州峰等3 人係基於勒贖之意圖而進行擄人犯行云云。

㈡吳州峰之上訴意旨略以:吳州峰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與陳家騏和解,陳家騏先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表示願原諒不予追究,復提出經認證之聲明書1 紙,重申上情,請求原審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堪認吳州峰已完全填補陳家騏之實質損害。又吳州峰育有6 歲稚子,如令入監執行,對家庭機能維繫及子女保護教養等社會責任及功能之影響甚大。詎原判決未予審酌陳家騏之上開意見,對吳州峰所為之科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云云。

㈢金文龍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金文龍與吳州峰、陳福星係共同正犯,欲沒收犯罪工具,各

正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僅於吳州峰及陳福星之主文項下沒收,顯與實務見解有違。又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㈡之沒收部分,載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等語,但於據上論斷欄則未記載上開法條,似有缺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金文龍雖有前科,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獄服刑,對金文龍之人格及人生影響甚大,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

吳州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其為代王國卿出面,向陳家騏追討王國卿之母遭陳家騏詐賭款項 340萬元,竟夥同金文龍、陳福星於106年5月3日17時30 分,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賣場,共同強押陳家騏上車,駛往同市七股區偏僻處之某魚塭附近,要求陳家騏負責上開詐賭款項,表示先簽400 萬元本票,日後視要負責任多少,再將本票返還,陳家騏乃簽下2張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本票,再於同日約22時15分許,在同市○里區○○路統一超商書立借據1 張,載明其「欠吳州峰300 萬元」、「叫黃丞燁出來擔保」、「以烏(屋)○○里區○○○街…為擔保」等內容,交付予吳州峰而獲釋,計被剝奪行動自由約5 小時。其後,雙方議定由陳家騏支付150萬元,於同年月23 日由陳家騏與吳州峰簽立和解書,友人陳金榮擔任見證人,吳州峰取得150 萬元後,交付上開2 張本票予陳家騏,吳州峰再將得款金額其中

44 萬元、16萬元分給金文龍、陳福星,吳州峰取得79 萬元(餘11萬元由黃建程分得,陳金榮另獲得調解糾紛之報酬30萬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

⒉並對公訴意旨認吳州峰等3人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

1 項之擄人勒贖罪云云,依憑陳家騏、證人方振昌(受陳家騏之託交付和解金額予吳州峰)之證言、第一審勘驗吳州峰與王國卿於106年5月15日23時41分43秒之通訊監察錄音結果、王國卿手機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王國卿應有容許吳州峰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之意,吳州峰等

3 人主觀上應係在為王國卿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並非意在勒取贖金而擄人,因而變更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3頁)。

⒊經核原判決關於吳州峰等3 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⒋按刑法第347 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始足當之。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吳州峰等3 人固將向陳家騏取得之金額朋分而未交予王國卿,然於第一審,陳家騏證稱:106年3月29日在吳一郎住處時,王國卿說吳州峰已返還100萬元,叫她要還其他的230萬元等語;方振昌證述:王國卿委託吳州峰要處理這些事情,王國卿知道吳州峰有分3成,但他有說這3成沒有要跟吳州峰討,算是叫吳州峰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如果無訛,則吳州峰係因王國卿向其追討詐賭金額而給付100 萬元,並受王國卿之要求處理陳家騏返還詐賭金額之事,吳州峰主觀上係將其參與詐賭已給付之100 萬元,將之轉嫁予陳家騏,金文龍、陳福星受吳州峰之邀而參與催討賭債,認所受之金額為催討之報酬,即難認是意圖勒贖,縱渠等未將多取得之金額交付予王國卿,亦僅係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參照前開之說明,究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合。

⒌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吳州峰等3 人主觀上應係在為王國卿處理上開詐賭債務,並非意在勒取贖金而擄人之理由,則原判決未就王國卿於其他訊問時之陳述、借據之記載內容等,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金文龍上訴主張:共同正犯吳州峰、陳福星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於各正犯主文項下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云云,顯係對自己不利益之主張,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對於吳州峰等3 人之犯罪所得,因已與陳家騏達成和解,並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說明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此為原判決之附帶說明,自無於據上論斷欄載明所適用法條之必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吳州峰、金文龍於原審已與陳家騏達成調解,吳州峰給付90萬元(含黃建程出資11萬元)、金文龍給付44萬元,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經公證之聲明書可稽,此為第一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因認吳州峰、金文龍上訴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再以吳州峰、金文龍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等旨(原判決第16至17頁),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

其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吳州峰、金文龍強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事實欄一㈡所示吳州峰、金文龍強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一審及原審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部分上訴。

二、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州峰、金文龍共同犯強制罪刑。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綜上,檢察官及吳州峰、金文龍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李 麗 珠法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