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上 訴 人 張家祥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208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49 、11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 3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對慢車之定義,本件被害人陳
葉靜江所推行之板車,是否屬手拉(推)貨車,並未經過調查,故本件所謂「手推車」是否等同「慢車」之概念,顯有疑義。何況起訴書及警察機關之文書亦均認、記載被害人係屬於行人。而案發當時,被害人是在道路上折疊紙箱,並非行進狀態,原判決逕自做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係身心障礙者,則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規範
,自應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原審從未問過上訴人,也未調查上訴人實際精神狀況,是否有能力進行審理程序,即認定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不待其陳述即為判決,逕自剝奪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除有判決違法外,亦未能依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給予上訴人適正之程序與有效之司法保護,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5 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 段與成洲八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到在慢車道右側靠邊線推行手推貨車之被害人,待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以其機車前車頭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腦硬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6年4月9日上午0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①如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對上訴人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判決第5至6 頁);②何以應依刑法第19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第7頁)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害人為行人,而原審則
認定被害人於該時係推行手推貨車。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 106年4 月5 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機車,且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案發時地撞擊被害人乙節,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稽之卷附警方於案發後勘察現場之照片(見偵11449 號卷第74頁、第一審卷第202 、209 頁),確有手推貨車置於現場慢車道右側路邊之情,第一審及原審因此依該卷內證據,更正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於法即無違誤。又依卷附第一審及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筆錄記載,於調查證據時,均已提示上開警方於案發後勘察現場之照片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均表示沒有意見(上訴人於第一審係答:「請辯護人回答」;至其於原審則未到庭,由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86至287 頁)。足徵第一審及原審就此部分均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原判決亦就該等卷內訴訟資料說明被害人所推手推貨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慢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與有過失,如何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並無與卷證不符之認定。
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同法第371 條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多次合法傳喚行審理程序時,均以罹精神疾病住院為由,拒絕出庭,惟經原審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後,經該院於108 年10月30日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指上訴人「目前住院精神症狀穩定,可請假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而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之審判期日傳票,分別寄往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新北市○○區○○街○○號7樓,各於108年10月21日寄存、同年10月18日由受僱人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264、266頁),且其原審辯護人亦於該審判期日陳明:上訴人知悉審判期日,且可請假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惟上訴人於該審判期日仍未到庭。上訴人固以其現罹患疾病住院為由拒絕到庭,然原判決就其主張不足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已記明其憑斷理由(見原判決第8 頁),與卷附資料悉無不合。而依該次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上訴人經點呼未到庭,審判長因而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並由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完成辯論程序後,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284至289頁),經核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見及辯論(見第一審卷第38至42、95至103 頁),其聽審權已充分獲保障,於上訴第二審後,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已如前述,核無所指不當剝奪其聽審權或最後陳述權之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