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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5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被 告 謝懷德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黃淑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懷德明知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8時30分許,在告訴人商耿光之住處前,因相鄰問題與告訴人夫婦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未對被告辱罵「孬種、雜種」等語,亦未出手推擠,僅因不慎跌倒,竟於同日13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不實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犯嫌,案經警方以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806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以依第一審勘驗現場攝錄之光碟結果,堪認告訴人似有出手或想動手而遭其妻張怡玲勸阻之情;又以雖未錄得肢體碰觸,但該錄影畫面是否即為事件發生經過之全貌,能否完整呈現事實真相,不無疑問,而認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無根據;另以未錄得證人曾鈺芯、黃孟圓證述所聽到之內容,即認其等不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於雙方長達10餘分鐘之爭執期間,告訴人僅口出4 次而被告認有眨抑其人格之「無賴」等語,且係在雙方激烈言語爭執時,始低聲口出前開話語,顯係認被告言行無理而為評論,音量復均屬低聲呢喃,在當時雙方激烈爭執之時空下,難認被告確有聽聞,然被告卻虛捏:告訴人對其辱罵「孬種、雜種」之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即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原判決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亦屬違法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黃孟圓、曾鈺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之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夫婦所提供手機蒐證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

(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張怡玲曾以手機錄影,於前案偵訊時經檢察官以手機屬於該案證物為由予以扣押,經檢察官檢視該手機後,並未發現有錄得告訴人辱罵被告及將其推倒之聲音及影像,嗣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發還手機,嗣並依檢察官之要求將案發當日錄影檔案燒錄成光碟,而提出燒錄完成之光碟供檢察官參考。經第一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該光碟結果,發現該光碟內共有影音檔10個,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雖無錄得告訴人辱罵被告「孬種、雜種」之情形,然告訴人曾多次對被告出言稱:「跟個無賴」、「跟個無賴,賴著」、「操你媽個B ,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跟個瘋子一樣」、「他媽的」、「站的人模人樣,唉唷他媽的」、「這簡直是無賴、簡直是無賴、潑婦」等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論,證人張怡玲亦曾對被告稱「不要臉」等語,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則告訴人陳稱其並未辱罵被告、張怡玲證稱告訴人未辱罵被告,顯與其等以手機錄製之畫面不符,自非實在。是被告因案發當日遭告訴人出言辱罵,認為名譽受損,而於同日前往木柵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係就實際發生之被害事實行使其告訴之權利,即無誣告可言。且前案之公然侮辱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發現上開錄影檔案之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認告訴人對被告辱稱「跟個無賴」、「操你媽個B ,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跟個瘋子一樣」、「他媽的」、「簡直是無賴潑婦」及張怡玲亦對被告稱「不要臉」等情,另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4427號起訴書對告訴人、張怡玲提起公訴,則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對被告出言侮辱之行為,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顯非誣告。至於依錄音內容,告訴人雖未說出「孬種、雜種」此等詞語,然其確實對被告辱稱「... 這麼孬」,其語意與被告指述之「孬種」顯然近似;又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始終表示其係遭告訴人以孬種、雜種「等」不雅言詞侮辱,且向檢察官表示尚有張怡玲在旁以手機錄影,該手機錄影畫面可作為證據等情,有該被告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當日除「這麼孬」以外,確實復以「跟個無賴」、「操你媽個B ,你這麼可惡... 」、「跟個瘋子一樣」、「他媽的」、「簡直是無賴潑婦」等語辱罵被告,則被告指述其受告訴人以言語侮辱,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使用之「孬種、雜種等」詞語,雖非精確而與告訴人實際用語並非全部相符,然既可特定被告係就案發當日遭受公然侮辱之被害事實而為指訴,亦已表明係遭「孬種、雜種」「等」言語侮辱,且依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雙方當時言語激烈爭執、場面堪稱混亂,則被告未能一一記住對方實際用語,並非全然不合理,亦難認其係主觀明知不實而仍予虛偽捏造。告訴人既有侮辱之言語,被告已表明係受告訴人出言侮辱而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實際辱罵之用語為何、該用語有無構成犯罪等,核屬檢察官確認犯罪事實之內容及範圍之問題,尚難僅因被告就告訴人侮辱言語之描述與告訴人之實際用語並不一致,即予以苛責而論以誣告罪責。

(二)經第一審勘驗現場攝錄之光碟,於十餘分鐘之爭執過程中,雖未錄得雙方激烈之肢體碰觸,亦無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徒手推肩膀導致跌倒、左手肘因而受傷之畫面。然依勘驗結果,告訴人於爭論過程中確曾有下列動作:以左手輕推到被告右肩;右手握拳;邊說話邊以右手短暫貼在被告胸前,左手指向被告;邊講話邊以手指著被告臉部;以手指著被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而有碰觸被告身體、以手指其臉部、手握拳頭等形同即將爆發衝突或預備為肢體接觸之行為。參以告訴人以右手貼在被告之胸前,左手指向被告,及邊講話邊以手指著被告的臉等過程中,被告即多次出言稱:「你敢動手喔」等語,張怡玲更在旁出言勸告訴人:「不要跟他用手」等語,堪認告訴人似有出手或想動手而遭張怡玲勸阻之情。參酌錄影檔案中張怡玲並無敘及「謝懷德自己跌倒」,亦未錄得證人黃孟圓、曾鈺芯所證述目睹謝懷德自己往後跌倒在地之情節,則證人黃孟圓、曾鈺芯之證述是否客觀可採、有無附和偏袒告訴人夫妻之嫌,亦有疑義。復觀告訴人夫妻所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係分成多段畫面,且有多段檔案存有說話之人講到一半即畫面中斷的情形,亦有告訴人右手握拳時畫面隨即結束之狀況,而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勘驗、檢視張怡玲手機內錄影檔案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辱罵之內容,然張怡玲取回原遭扣押之手機,嗣透過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中,卻又出現告訴人數度辱罵被告之畫面,復有前述錄影畫面中斷或不完全之情,則該錄影畫面是否即為事件發生經過之全貌,能否完整呈現事實真相,亦不無疑問。至於被告於前案主張其遭告訴人出手推而倒地受傷,則已提出於案發日就診之仁康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該診斷書記載「左肘腫大(壓痛)」之檢查結果,與被告供稱「遭商耿光以右手推其左肩膀,致其倒地,其以手撐住地板導致手肘受傷」之受傷經過,並無顯然矛盾,亦堪認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無根據。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自屬不能證明,爰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綜上,被告固曾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指訴遭受告訴人言語侮辱之內容,係合於事實,雖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時所指訴之具體內容並非完全正確,就其主張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亦未能完全證明至毫無懷疑之真實程度,然其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而故意虛構事實,主觀上不具有虛捏誣告之犯意,仍難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等旨。核其論斷,有卷內事證足憑,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