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上 訴 人 汪O軒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汪O軒有所載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於相關警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並坦承縱火,佐以證人黃O婕、陳O貞、汪O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或勘驗筆錄內容、鑑定人楊宗宸之證言,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引發火勢之方式,係將食用油潑灑於案發地點堆放之棉被、衣物等易燃物及周遭地板後,以衛生紙點火引燃該等物堆,客觀上足以迅速引發火勢,加以潑灑之油品助益火勢,綜以所擇引燃之地點,顯係有意使燃燒較為迅速,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且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之實行,引燃之火勢瞬間蔓延,已致部分住宅遭延燒受損,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幸未生燒燬本案集合式住宅之重要結構,僅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對於上訴人改稱係點燃發票(或以灰燼)放置木頭櫃內,或係過失引發火勢等旨辯詞,何以無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敘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依所確認之事實,尚非犯罪之結果全然未發生,與上訴人係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情形迥異,論以一般未遂之罪,與卷證資料委無不合,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縱未特予說明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所為該當中止犯之辯(護)論意旨何以不足採,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尚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以所載引燃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無訛之論證,又卷查,鑑定人楊宗宸於原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經具結證述,就研判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等相關待證事項,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255 頁以下審判筆錄),已確實保障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無妨礙其防禦權可言,並綜合楊宗宸偵審之供述、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本案起火燃燒事實之論斷,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而為之判斷,無違證據法則,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否中止犯之適用,或未釐清本案起火燃燒事實,有理由欠備、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預備殺人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預備殺人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 項預備殺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