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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60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上 訴 人 莊雅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莊雅玲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毒而栽種大麻罪,所規定之法定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能減至之最低法定刑度,仍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餘地,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因無得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惟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係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於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可減至1年6月有期徒刑,猶可具體考量行為人應負責任輕微,而為緩刑宣告之餘地,尚無上開解釋所指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至最低法定刑度,因其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乃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乃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況個案所犯法條與犯罪情節均有不同,不得比照援引。上訴意旨引上開司法院解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據。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