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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6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名字、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 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林○○(名字、年籍、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名字詳卷)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 1項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為沒收之諭知。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為被害人蘇○田(名字詳卷)次子,兩人長期相處不睦而對被害人心生怨恨不滿,被告又因受病痛折磨而有輕生之念,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上午10 時許,持其先前所購之短刀1 把,砍刺被害人之胸部、背部、雙手,致被害人受有12處銳器傷,後因左右側血胸、氣胸與皮下氣腫,大量出血而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被告及其配偶即上訴人林○○(名字詳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證人吳秀枝所陳述之報警經過,本案應是被告囑託

吳秀枝報警,然吳秀枝情急下誤認消防機關119 專線電話亦為警察機關,而僅撥打119 專線電話,且因被告委請吳秀枝報警之故,警員陳志忠到達案發現場前,警察機關110 報案專線電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已知悉被告身分及本案犯行。又被告雖係因要在現場自殺,而以報警為由支開吳秀枝去撥打電話,然未離開現場,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有接受法律裁判之意。原審卻認被告並非自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未詳查證據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被告於行兇前,向被害人

吐露長期遭其歧視之心聲,更說明罹患僵直性脊椎炎40幾年所受痛苦,倘若被害人能回應正常父子親情關愛之言語,本案或許不會發生。本件似難認案發時,被害人並無未給與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欄卻認被告在被害人並無不當對待下,執行殺人計畫,因而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加重刑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

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者,119 專線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或受託之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原審已敘明如何依吳秀枝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第一審對上開報案紀錄光碟之勘驗譯文,可認被告是計劃自殺,為能支開吳秀枝,以被害人需要急救為由,要吳秀枝撥打119 專線電話求助,被告並無委託吳秀枝代為向偵查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願受法律上裁判之意,因認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吳秀枝撥打電話之目的,既是為請求救護車儘速前來以挽救被害人生命,亦無受被告之託而請119 專線電話值勤人員轉送報案資料予有偵查權限公務員之意思,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此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如何經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生前雙方互動、案發前之相處狀況、手段之惡性,嚴重違反我國孝道觀念,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 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可言。又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於行兇前有向被害人吐露其不受喜愛之哀怨及40幾年所受病痛之苦,而被害人僅回以「那你回來幹嘛?」被告即回稱「我來殺你」,並持刀接續砍殺被害人,原判決認案發時,被告並未受被害人不當之對待,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有違傳統倫常觀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也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手段殘忍,犯罪情節重大,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正常家庭生活、正當工作,及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認罪坦承犯行,經送精神鑑定之結果,被告具中上智能之程度,再衡酌其受長期責備,心理受創、自卑、自我價值低落,又久病厭世,乃激生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偏激想法,雖由其平素表現,並非全然不顧念被害人養育之恩,惜終因個人長期累積之怨恨不滿,於案發時未遭被害人為任何言語責備,在未受到刺激之情況下,竟仍持刀為本案殺害行為,未能衡平檢討自身處境及思考體會被害人用心,而為本案違逆之舉,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於原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量處被告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被告及其配偶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

辯解各詞,或係依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被告及其配偶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被告及其配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楊 真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