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上 訴 人 余逸興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余逸興犯傷害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法令,徒空泛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