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麒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李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11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麒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尚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其犯行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及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其過失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尚屬妥適,而予維持,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以本件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被告以其係過失傷害且符合正當防衛等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暨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