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上 訴 人 任宥樺
李宜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 訴 人 李旻璋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47、1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部分:
甲○○係因母親患病,時常進出醫院;經營「35號商旅」之裝修費用高昂,經濟負擔沉重,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犯後坦承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就甲○○另有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時間長達半年,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109,28
3 元,不過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另案),本案犯罪時間較短,犯罪所得較少,原判決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可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丙○○部分:
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越南籍女子甫於入境當日即遭查獲,
丙○○既非負責人,亦非接待之人(係郭明岳接待),就該名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認丙○○係共同正犯,實有違誤。
⒉丙○○參與犯罪時間短暫,犯罪所得不多,且因經濟困境才鋌而走險,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
㈢上訴人乙○○部分:
乙○○始終坦承犯行,且係應配偶甲○○要求才去現場幫忙;丙○○之犯罪時間較乙○○為長,原判決並未考量上情,所為量刑竟重於丙○○,有違公平、罪責相當原則。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丙○○及乙○○(下稱甲○○等 3
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猥褻、性交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7,丙○○如附表一編號1、2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乙○○如附表一編號 1至4、7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共計5 罪刑;丙○○如附表一編號1、2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共計2 罪刑;且均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甲○○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犯行,論處甲○○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共計10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附表一編號 5、6、8至10所示犯行,論處乙○○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共計5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丙○○附表一編號 3至10所示犯行,論處丙○○共同圖利容留猥褻(或性交)共計8 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甲○○等3 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且就乙○○、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無須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原判決認定甲○○係「35號商旅」之負責人,陸續僱用有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意聯絡之郭明岳(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丙○○,分別擔任現場經理、房務人員;同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拍攝性交易女子宣傳照片、發薪水給從事性交易女子,容留各該女子在「35號商旅」內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且與性交易女子朋分性交易費用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甲○○等3 人皆坦承上情,核與郭明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供述情節相符,甲○○等3 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既認定甲○○等3 人基於犯罪合同意思,各司其職,以達圖利容留猥褻、性交之犯罪目的,丙○○縱使並非負責人,亦未接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越南籍女子,對於就該部分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影響。丙○○此部分上訴意旨,依上述說明,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都是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甲○○部分以及乙○○、丙○○之部分犯行(按指駁回上訴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甲○○係應召站負責人,為最主要獲利者,情節最為嚴重;乙○○基於夫妻關係協助甲○○,惡性稍輕;丙○○則係受雇之房務人員,惡性及犯罪情節最輕,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涉案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處之刑,以及對於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無不當。就撤銷改判之乙○○、丙○○的部分犯行,說明其2 人犯罪時間較短、涉案情節較輕,且均未實際自犯罪行為獲取具直接關連之不法所得,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該罪最低法定本刑2 月為基礎,分別予以量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越法定界限,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並無甲○○等3 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另個案情節不同,且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個人主觀量刑之因素,並非全然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甲○○單純以其另案之量刑,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亦非適法的笫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甲○○等3 人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評價,或就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