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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7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14號上 訴 人 簡萌佑(原名簡志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簡萌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綜合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說明上訴人基於縱酒後失控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6 年12月22日晚間23時許起,在其租屋處與被害人蕭宇志一起飲酒,至翌(23)日凌晨因被害人撫摸其生殖器而發生爭執,即以手、腳及持燈管、金屬製桌腳條等方式接續多次毆打被害人頭、胸、四肢等部位,造成被害人頭、胸部及四肢多處外傷、胸部鈍擊、肋骨多處骨折,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傷重死亡等情。並就上訴人主觀上僅在教訓被害人,依一般人智識經驗,何以客觀上對於被害人傷重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及上訴人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如何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已載述甚詳。復敘明上訴人對其飲酒後會有對他人施暴傷害之可能,知之甚詳,並曾因酒後遭被害人不當碰觸其身體而發生肢體衝突,自能預見於飲酒後有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施暴之可能,仍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其後果然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被害人致死,堪認上訴人受酒精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構成刑法第19條第3 項原因自由行為,而無法援引同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責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欠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至於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為合理的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呂奕萱於偵查中之證詞,卷附監視器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酒後情緒欠穩、控制力不佳、脾氣變差,且之前即曾因酒後遭被害人不當碰觸其身體而發生肢體衝突,自能預見其酒後可能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施暴之可能,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即使呂奕萱於警詢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與偵查中證述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呂奕萱於偵查中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至於證人李凰娘於警詢證述其所見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工作上及一般日常相處情形,與本件不具關聯性,原判決就此未贅為論述說明,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