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滕治平被 告 林照容
游進德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張振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31號,104年度偵字第1237、8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及張振松(下稱被告等6 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查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被告等6 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及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敘明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起訴書第5、6頁),且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等6 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或強盜罪構成要件事實。則起訴書起訴被告等6 人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顯不及於強盜或恐嚇取財甚明。
三、次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被告等6 人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以外,尚及於強盜或恐嚇取財罪。而刑法第304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依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等
6 人實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云云,顯與起訴書及卷內資料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秉澤請求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