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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7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上 訴 人 林 真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真上訴意旨略稱:我並無原判決所指猛力掐住被害人林○○脖子、腳踩被害人上半身、以不詳之棍棒類物品毆打被害人等行為,只是持刀嚇唬被害人,欲使其受傷,沒有殺人的犯意,至多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且我在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後,就立刻撥打119 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施救,並未任令被害人倒臥在地1 小時以上,相關證人均係我的鄰居,並未在場,其證詞不足採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家暴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

㈠上訴人已自承伊於案發當日先將玻璃碎片灑在被害人的臥室

地板,待被害人返家後,即質問被害人謂伊所撰訴狀何以遭被害人取走,為何以裝有新臺幣百元鈔之玻璃罐詛咒伊死亡等詞,並徒手推拉攻擊被害人,令被害人避走臥室因而割傷腳底,其後伊雖離開住處,惟又再行返回,復感餘怒未消,仍接續攻擊被害人之上半身,並掐住其頸部等語在卷。且被害人係因頭頸胸腹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頸部、肝臟挫傷,及心臟、肺臟、脾臟挫裂傷併氣血胸,胸骨骨折、肋骨多處骨折,致多器官損傷、窒息而死亡等節,亦有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暨所附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比對報告、函暨所附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文書證據可證,上情堪以認定。

㈡依照證人A1、A2、A5、A6、A7等鄰人(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之證詞,渠等於案發時均有聽聞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且在2 人衝突中,上訴人甚為強勢,被害人僅能求饒,足見當時雙方衝突劇烈。再依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因不滿被害人,致有前開攻擊被害人之情,已見兩人之衝突,並非偶發狀況。且由被害人前額有銳器傷,堪認上訴人供稱其曾持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之詞可信;而由被害人另受有雙重條紋似棍棒型態傷,上訴人所辯未持工具傷人乙節,則不足採。復以被害人身上所受前揭多處嚴重傷害,在短時間內就會致命,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則上訴人針對被害人之胸部、腹部攻擊,並掐住被害人頸部,均屬攸關其性命之重要器官、身體部位,已與單純欲使被害人受傷者不同,益徵上訴人具備殺人之不確定犯意。

㈢至上訴人事後雖有撥打119 報案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惟據

相關救護人員之證詞,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前,業已死亡,再據證人A1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已未聞衝突之聲等語,並參以卷內報案紀錄表,上訴人係於當日晚上22時27分許始以電話報案,可見上訴人並未於被害人倒地之時即速通報

119 ,遑論上訴人曾向消防員謊稱,被害人於遭陌生人帶回家時,即受有前述傷勢,可見上訴人報案並非出於救護目的,無從憑此遽認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