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楊志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16 、17165 、1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志翔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8 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8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被害人吳易霖、許雅涵部分,上訴人係以與其二人私訊之方式從事交易,並未於網路散布訊息,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另關於被害人于心俞、范錦勝部分,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純因無法出貨所致,上訴人既已與彼等達成協議退還貨款,應不成立詐欺云云。
四、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吳易霖、許雅涵分別在臉書網站向上訴人購買商品,業經彼等於警詢時陳明,有民國105 年12月9 日、
106 年7 月21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紙可憑(見第11916號偵查卷第108至110頁;第26138號偵查卷第18、19及23頁),足徵吳易霖等二人與上訴人聯繫,確由於上訴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商品之訊息,是上訴人此部分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為之,並不因其於行為過程中,曾以私訊之方式與吳易霖二人洽談付款等細節而有不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 加重詐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條錯誤之違失。
(二)上訴人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坦承本件其售貨予被害人于心俞、范錦勝,係其詐騙之部分行為;且衡諸于心俞向上訴人購物後,即發現上訴人售出之數量與原所宣稱者不符,因懷疑有詐而要求退款,另被害人范錦勝於臉書網站以新台幣2500元向上訴人購買手機,其經由胞妹帳戶匯款後,久候多日上訴人始終藉詞拖延,經屢催,上訴人始以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返還匯至范錦勝原匯款之帳戶,致該帳戶嗣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等情,亦經彼等分別於警詢時指陳甚詳,有106 年2 月20日、同年10月29日等警詢筆錄為證(見第26138 號偵查卷第8 、9 頁、第5514號偵查卷第10頁)。細繹于心俞二人所言過程,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上開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之辯解,實無足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罪,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林 孟 宜法官 吳 淑 惠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