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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7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上 訴 人 鄭雯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雯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並依憑上訴人自白其未經告訴人李美昭、黃炫富(下稱李美昭等2人)之同意及授權,即以該2人為發票人名義,簽立如原判決事實欄援引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內容之本票乙紙,並持以行使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佐以證人李美昭等2 人之指證,及卷內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載敘所憑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前曾借款予黃民輝(已亡故,係李美昭之配偶、黃炫富之父),但未獲清償,伊不得已,乃在本票影本上簽立李美昭等2 人之名字;偽造本票影本並行使該本票影本,應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如何認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復就其確認之事實,詳敘上訴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於如附表之本票上,再偽造李美昭等2 人署名於發票人欄,即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據,於法亦無不合,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本票影本本質上並非有價證券,原判決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科,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已經原判決說明及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