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87號上 訴 人 陳捷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度偵緝字第1753、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
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捷昕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原審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要撤回上訴之意,經原審告知其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即確定及其法律效果,經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當庭討論後,表示已經瞭解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仍要撤回上訴,並請求准予撤回其上訴,且當庭出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等情,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足見上訴人瞭解撤回上訴之行為及效果,仍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撤回上訴之行為。則其上開所為,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喪失第二審上訴權,本案亦因之確定。上訴人嗣另於109年6月12日、30日分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遞狀,聲請繼續上訴,自非合法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109年6月12日、30日不服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上訴。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依法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泛謂:原審開庭時,伊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在意識不清楚下表明撤回上訴,但因本案仍有真相待查,又未予伊反駁之機會;另伊尚有重要文件與調解筆錄均未上呈,對伊權益有莫大影響,希望能再次審理,給予證明機會,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事由駁回其繼續上訴之聲明,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