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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4號上 訴 人 賈文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3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A女(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提出之統一發票、車號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詢資料、汽車旅館房間與監視錄影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量刑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僅以:伊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傳票日期,請求法官原諒,再給伊一次機會,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匯款給告訴人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法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