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873號上 訴 人 陳家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101 、18434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27 、2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450 、11263 、12105 、12227 、15057 、16202 、16795 、17083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46 、17361 、18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以及擄人勒贖罪(分別如其事實欄四、六所示)共2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⑴、認定上訴人陳家史有其事實欄四所載,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廖○漢及少年劉○盛(全名及年籍詳卷)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 年。
⑵、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六所載,意圖勒贖而擄掠被害人李大均後,向其親友勒取款項以贖人,且脅迫李大均交付金融卡並持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擄人勒贖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擄人勒贖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
8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與廖○漢、劉○盛及其等父親劉○煌素無仇怨,故僅糾人徒手或以身邊器物群毆廖○漢及劉○盛,而非執刀械、槍枝或棍棒等兇器為之,可見伊僅意在示威教訓而已,並無置廖○漢及劉○盛於死地之殺人動機與犯意。況廖○漢及劉○盛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雖似嚴重,然送醫急救後已完全康復,可見伊所犯祇係傷害罪,而非殺人罪。又伊本件所為係為同案被告張家祥出氣而犯案觸法,情節非重,事後復已賠償廖○漢及劉○盛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論伊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且量刑過重,殊有違誤。⑵、伊因聽信同案被告趙永祥捏稱其與李大均之間有槍枝買賣糾紛之說詞,遂夥人恫嚇李大均,以利趙永祥向李大均索賠,並無擄掠李大均以取贖之意圖。詎案發當時,趙永祥自行起意擄掠李大均以勒取贖款,趙永祥擄人勒贖之舉,實非伊所得逆料,亦已逾越其與伊原先商議之範圍,此從趙永祥除指使同案被告胡勝傑與黃祥恩分別收取贖金以及持李大均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外,又指示范志豪強押李大均返家吸毒並取款,且分次取得之款項合計新臺幣19萬2,000 元悉歸趙永祥所有等情以觀,即知本件擄人勒贖之過程全由趙永祥主導,伊並未涉入。伊單純為趙永祥助勢所為,應僅觸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而已。原審未詳查究明,遽認伊與趙永祥共同謀議規劃對李大均擄人勒贖,而就此部分論以共同擄人勒贖既遂等罪,復未考量伊雙親眼盲,家境困窘等情狀,對伊量處過重之刑期,亦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殺害廖○漢及少年劉○盛未遂,以及擄掠李大均並勒取贖款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復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6行至第21頁第28行及第25頁第26行至第30頁第25行)。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學歷智識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 年;另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之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8 年,尚稱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見原判決第53頁第14至30行及第58頁第10至14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依其認定之事實,所論處上訴人之上揭罪名,於法復無不合,相關之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參與共同殺人及擄人勒贖犯意與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再上訴人對於前揭擄人勒贖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嫌,係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分101年度訴字第438 號案審理;另追加起訴上訴人前揭擄人勒贖犯行,則係於101 年11月7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翌(
8 )日分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審理等情,有第一審法院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上開案件卷證之日期章戳可憑。上訴人所犯上開2 罪犯行,前者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1 年
9 月4 日起,迄原審判決於109 年10月7 日判決時,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後者自第一審繫屬日即101 年11月7 日起,至原審判決時雖未滿8 年,然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惟揆其訴訟程序之所以曠日久延,係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北院木刑繼緝字第545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犯清查作業,通知第一審法院上訴人因另案於10
7 年1 月22日入監服刑,第一審法院旋於107 年2 月13日提解上訴人訊問後歸案,並於同年月23日分107 年度訴緝字第
7 號及107 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案件審理,嗣於109 年2 月1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09 年10月7 日判決,第一審及原審之審理歷時合計僅約4 年8 月,足見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係由於上訴人本身逃避審判而遭通緝所致,併斟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難謂法院審理程序之進行,有何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依上述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揭2 罪久懸未能定讞之情形,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規定應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2 罪犯行,或因疏忽或未及依職權審酌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說明其理由,雖略欠周延,但尚不影響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擄人勒贖未遂罪,以及強盜擄人勒贖罪(分別如其事實欄一、二、七、八所示)共4 罪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
382 條第1 項及第395 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並未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上述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然揆其所具「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及「刑事聲請補呈理由狀」,對於原判決關於此4 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違法或有何不服之理由,概未置詞,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其對於此4 罪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此4 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強制罪、(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傷害罪,以及重利罪(分別如其事實欄三、五、九所示)共3 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五、九所示關於①強制罪、②(修正前)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以及③重利罪共3 罪案件,其中上開①、③所示2 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相同罪刑,另上開②所示部分,原審係撤銷第一審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傷害罪,核上述①、②、③所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聲明僅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而此3 罪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3 罪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