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9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上 訴 人 00000000000A(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0A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對於其前妻甲○(姓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祗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甲○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鍾○億(名字詳卷)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甲○歷次指證因爭執中踢到上訴人之下體,上訴人遂不顧其明確表示不願意為性行為及掙扎、反抗,對其強制性交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參以甲○於案發後1、2小時至醫院驗傷,確受有下巴兩側2 公分紅腫、頸肩部兩處2公分抓傷、右手手腕約4公分抓傷之傷勢;佐以上訴人亦坦承當日與甲○起爭執,甲○亦表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供詞,及鍾○億所為其經甲○告知遭性侵害,立即向公司請假以陪同甲○至醫院驗傷;當時甲○有情緒崩潰、不斷哭泣之舉等證述;復參酌甲○當時有子宮發炎等婦科症狀,衡情應無性交之意願等情,認定甲○證述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上訴人及鍾○億之陳述,暨前揭卷證資料及情況證據,作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甲○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甲○證述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甲○當天雖表示不要,但並非嚴詞拒絕,而係賭氣之口吻,且事後也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倘甲○真的拒絕,其絕不可能強求;又其與鍾○億、甲○間為三角戀關係,鍾○億之證詞自難盡信;另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之指訴屬實,原審卻逕採甲○單一指訴,為其不利之認定,自屬違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上訴人雖曾有向甲○求歡,初始遭其以身體不適拒絕

,惟之後仍同意發生性關係之經驗,惟如何仍認定本案上訴人係明確知悉甲○始終無性交之意願,猶強行與甲○為性交;及何以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尚難逕以被害人事後之傷勢推論其反抗之程度,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性交。從而,自難以甲○所受傷勢非鉅,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甲○雖於偵查及第一審指稱上訴人於案發時手持菜刀,而於警詢則未提及此節,惟其就有關遭強制性交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採。是原審採信其前述一致之證詞,依前說明,自與證據法則無違。縱原判決論述採信甲○此部分證詞之行文有欠周延,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調取其與甲○間改定親權事件之裁判,以證明甲○既可為鍾○億不要子女,當亦可能為此誣陷上訴人,其所言自無可採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復敘明上訴人與甲○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2 人就離婚後子女親權原屬甲○,嗣後改定為上訴人一節,所述亦無歧異,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

9 頁),即已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江 翠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