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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9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上 訴 人 張裕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裕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暨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與上訴人所犯另案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24 號(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8、2068號)等案件,皆為民國108 年間所犯,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本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為節省司法資源與避免裁判歧異,應合併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為宜。而分別審判、個別量刑之結果,勢必影響上訴人應執行刑之酌定,有礙上訴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合併審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早於108年2月27日

12時59分、同年3月5日12時58分許,監控、拍攝到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NW自用小客車內,與車內之陳富傑進行毒品交易後,隨即下車,將毒品塞入騎機車前來之張立英口袋內。又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配合警方誘捕陳富傑,陳富傑亦坦承於同年10月15、16日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足認陳富傑係上訴人「108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所販賣之毒品來源。本件上訴人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皆在上開期間內所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販賣毒品對象,多為同一購毒者,係朋友間互通有無

,與大、中盤毒梟販賣情節截然不同。上訴人係家中經濟來源,犯後已知悔悟,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過重,請重行及從輕酌定。

四、本院查:㈠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其旨在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客觀合併時(如1 人犯數罪),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主觀合併時(如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複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從而,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法院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亦即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自難逕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原審未依聲請就上訴意旨所指案件合併審判,核屬原審裁量審酌之事項,依上述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所云,係其個人主觀看法,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

原判決理由說明:依卷附田中分局109年4月22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927號起訴書所載,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富傑於108年10月14、15 日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均在本件上訴人6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且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來源無關,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何況,上訴人於108 年10月16日警詢時猶供稱:我向陳富傑買很多次(海洛因),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只記得108年10月14、15日的中午各買1次,最後1 次是10月15日晚間18時24分配合警方所為等語。又卷附田中分局108年4月30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記載(略以):警方於108年2月25日接獲A1檢舉,其指稱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情事,於勘查蒐證時,發現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進入由陳富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後,隨即下車,並將不明物品塞入騎機車前來之張立英口袋內等語,顯然警方在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警詢指認陳富傑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掌握陳富傑與上訴人間毒品交易情事,並於警詢中提出蒐證照片給上訴人指認,警方上開偵查作為與上訴人供述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認有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其理由既已敘明:上訴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非可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尚非罪大惡極,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後,均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處,爰就上訴人所犯

6 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為圖私利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向警方舉發陳富傑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6 罪,予以量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尚難認有上訴意旨㈢所指量刑過重之違法情形存在。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或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應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㈢請求另行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