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974號上 訴 人 陳家容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三、查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之前科與執行情形,說明上訴人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依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敘明上訴人無視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認其所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謂:
原審未考量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行為時間相隔甚久,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年2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法院量刑,倘已就判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量,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並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為牟利而與少年共同著手販賣之惡性;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未及販出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已獲控制,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擬販賣毒品之數量、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稱允洽,乃予維持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又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略謂:伊尚未賣出毒品即遭警查獲,危害已獲控制,堪認情節輕微;且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於偵查中更將犯罪所得繳回,應有回歸社會之可能,再無販毒牟利之動機;伊因離婚,需給付贍養費始能探視小孩,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有返回正途之機會,倘遭量處過重之刑,恐對伊與家庭有嚴重影響;原審之量刑,有判決欠缺合理化、透明化及無正當理由之量刑歧異等問題云云,係依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法,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個案情節不同,各被告量刑所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因素亦互異,自難比附援引,持其他案件或法院對其他被告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列舉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謂:伊本案犯罪情節較同類型、態樣之他案為輕,然各該他案所諭知之刑卻反較本案宣告之刑為低,足徵原判決之量刑非無過重之嫌云云,亦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