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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0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被 告 林英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證人曾弘斌(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李照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朱復興(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醫師)證述、卷附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下稱宜蘭長照所)委由羅東聖母醫院醫師鄭光智所為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各該醫院相關函文及病歷,均不足以認林紹(被告之父,已於民國105 年6月8日死亡)自98年下半年起有起訴意旨所指認知、理解及溝通能力受損,而無處理自己財產之辨識能力(見原判決第10頁第28行以下至第16頁第18行)。但:⒈原判決所引據之羅東博愛醫院105 年11月1 日羅博醫字第1051000093號函及檢附資料(即曾弘斌出具之醫師說明表),載稱:「病人(即林紹)97年1 月28日時,因缺血性腦中風,無法說話,但簡單問題可以理解,對複雜問題則理解困難,不易溝通」等旨(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卷第230、231頁);證人曾弘斌於偵訊中亦證稱:

「(林紹於上開住院期間可否理解其名下不動產交由其子林英興代為處理此類問題?)……如果病人無法回答複雜問題,他應該就沒有辦法去理解該複雜問題,延伸來說如果病人無法言語、無法討論財產如何處理,他應該無法去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為洽當,因為也沒有人可以確認病人聽得懂或聽不懂,因為病人只能夠回答簡單問題」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㈠第93頁),似認林紹於97年1 月間即已因失語症而「無法理解或表示清楚其名下不動產是否由誰處理為洽當」,該部分事證何以不足以認定林紹之心神狀態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99年1月29日至102年3月6日間,已達不具理解、處分自己不動產能力之程度,原判決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當。⒉卷附宜蘭長照所檢送之林紹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為多重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類別診斷就「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部分勾選「重度」(無法用語言或聲音與人溝通),就「智能障礙」部分固未勾選(見同上調偵續字卷第185至204頁)。然上開「智能障礙」部分未勾選之原因究係鑑定後認無障礙,抑或根本未經鑑定或無從鑑定,尚非無疑,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遽認林紹於98年11月6 日接受鑑定時,智能方面並無障礙,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7 至11行),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及林紹等人之家族事業聯英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聯英公司)係由被告個人出資、經營,林紹並早於86年間即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管理、處分,並同意在其土地上興建文化臻璽建案或持以向銀行借貸等相關資金調度,且被告、林紹與聯英公司自91年間起即有互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情事,則與上開建案相關之土地移轉,縱被告未能提出林紹之書面授權文件,亦難認已逸脫林紹概括授權範圍等情,執為被告所辯係經林紹同意或概括授權等語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7頁)。卷查,證人陳麗情(代書)於偵訊證稱:被告一定會檢附授權書給我看,內容是林紹同意授權被告全權處理他的土地,每一次都會出具不同地號之授權書,我看過之後就還給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㈠第183 頁);證人林昱佑(被告姪子)於第一審證述:我有全程拍攝林紹出具委任狀之過程,基本上每年都有拍,攝影機是被告提供,拍攝的檔案都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訴字第101 號卷㈠第262、263頁);依渠等所述,林紹委託被告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均有出具授權書(或委任狀),被告甚且全程錄影存證,倘若無訛,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書面授權文件、授權過程之錄影檔案何以迄未能提出?實情為何?又原判決認本案相關土地移轉登記屬林紹概括授權範圍,然所稱概括授權範圍是否及於贈與或出賣等使林紹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被告逕將林紹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或第三人,有無逾越林紹之授權範圍?自有疑義,而待釐清。凡此,俱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至有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事實未經深入調查,究明真相,以為判斷事實之依據,遽行判決,容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起訴書認與前揭發回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