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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0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上 訴 人 吳明哲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林明煌律師上 訴 人 黃仁德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楊啓源律師上 訴 人 蔡慶成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上 訴 人 吳原順

曾國慶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 訴 人 陳建銅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 訴 人 吳官鴻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姚本仁律師何思瑩律師上 訴 人 王慧孫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施汎泉律師羅婉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836、28932號,96年度偵字第1632、3707、4249、4853、4854、5664 、6324、6325、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明哲、黃仁德、蔡慶成、吳原順、曾國慶、陳建銅、吳官鴻及王慧孫(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科刑之判決(吳明哲於民國95年7 月11日所犯洩密部分除外),改判變更起訴法條(黃仁德部分),並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黃仁德、吳官鴻部分)、牽連犯(吳明哲部分)、刑法想像競合犯(吳明哲部分),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吳明哲部分)等規定,論處:㈠吳明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 年,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訴洩漏95年7 月11日稽查時間、項目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部分,已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㈡黃仁德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訴於94年10月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不另諭知無罪);㈢蔡慶成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㈣吳原順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 年);㈤曾國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 4年,褫奪公權3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㈥陳建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 3年8月,褫奪公權2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㈦吳官鴻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各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及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依法諭知沒收;㈧王慧孫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明哲部分㈠吳明哲於95年1 月始調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

。以下所載相關機關名稱,均隸屬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第三課水污染管制業務,95年1月5日執行「板橋土資場」(本院按:即板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同)之複查,並無違背職務。原審僅憑林禛源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之不實言論,認係違背職務。且林禛源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有罪之依據,卻未傳喚使吳明哲詰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人員(下稱調查人員)於96年

3月12日詢問施怡瑄時,僅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並未告知或使施怡瑄知悉其有同法181 條得拒絕證人之權利,該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予援用,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林應仁之96年1 月25日2份警詢筆錄,時間只差1分鐘,明

顯造假;且林應仁96年1 月26日、同年月29日警詢筆錄所稱林應仁行賄吳明哲之指述,均為調查人員所言,並非林應仁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此,林應仁於96年1 月30日、同年3 月20日偵查及第一審96年11月28日訊問時附和前揭警詢筆錄,即屬毒樹毒果,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有罪之論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95年1月5日對「板橋土資場」之複查,與94年11月18日之

稽查,目的不同;前者是確認後者之稽查是否已經改善,即嘉慶公司(本院按:即黃家訓所經營之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或「嘉慶集團」)透過經環保公司簽核認可之「水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書」內容。且複查時,現場並無違規逕流廢水,亦已無暗管,而無須抽驗公共雨水溝水質。亦即吳明哲所載之複查紀錄並無不實,而未違背職務。況負責94年11月18日稽查並發現不明管線排放水至公共雨水溝者,是陳美玲及林禛源;而吳明哲簽辦嘉慶公司之95年1 月24日之公文係由陳美玲代為決行,若複查記載不實,陳美玲豈會決行?原判決援用林禛源之錯誤證述,為不利吳明哲之認定,對吳明哲之抗辯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黃家訓指示林應仁與吳明哲達成新臺幣(以下所

載金額,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20萬元賄款分期交付協議云云。但黃家訓、林應仁從未證稱有該協議,吳明哲及林應仁於何時何地達成協議之證據不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吳明哲始終否認收取林應仁交付之賄款,並已指出林應仁

所言不合理及證據不符之處;黃家訓亦陳稱因為請高敏慧議員處理,吳明哲沒有拿錢等語。原審僅以95年1月5日及26日,黃家訓分別與林應仁、郭秋萍商討賄賂吳明哲之電話錄音(以下有關電話經監聽所得者,簡稱監聽譯文或譯文)作為認定之依據,並無積極證據。且吳明哲之配偶林素卿證稱其不認識林應仁、無人送禮盒至家中等語;林素卿在法庭旁聽時,林應仁更認不出林素卿;又依卷內監聽譯文,更可見95年9 月間林應仁是與警察局、工務局人員聯絡,並未與吳明哲聯絡;且係工務局發函暫停土資場之營運,與吳明哲任職之環保局無關,黃家訓若怕公家機關找麻煩,應找工務局送錢。原判決就林應仁至吳明哲家中交付賄款,及吳明哲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均未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原判決認95年2月8日轉帳傳票(以下有關傳票之記載,均

指轉帳傳票)中之10萬元是林應仁領取要行賄吳明哲。但黃家訓於96年1 月12日、同年月15日之警詢、偵查中稱:

傳票上之20萬元是要給埔墘派出所,10萬元是自用等語;且傳票上是記載「黃家訓交代林應仁代領」,而非「林應仁自領」。可證林應仁未受黃家訓指示交付10萬元給吳明哲。且若林應仁係領取一周後交付,理當係95年2 月中旬,但該期間均無相關之電話通聯。原審就此未說明理由,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㈧原判決認吳明哲於95年5月間收受林應仁交付之5萬元。然

檢調人員未找到5萬元之傳票,改以扣押編號2-079傳票所載95年5月30日領8萬元替代,並指林應仁領8萬元,其中5萬元給吳明哲、3 萬元林應仁自用等情。然以本案所認定之林應仁在長時間內,多次向多人行賄,其豈能記得何時送多少錢給哪個人?且依相關監聽譯文,亦可知林應仁於95年4、5月都密集與各派出所聯繫,其甚至被嘉慶公司人員發現領錢後沒有發給行賄對象。可見上開傳票應係林應仁要用於行賄警局或者自行花用。況林應仁指稱其將內含

5 萬元現金之紅酒禮盒交給自稱吳太太之人,然其卻不能指認在法庭之吳太太(林素卿)。吳明哲已指陳林應仁陳述之諸多不合理,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㈨原審以林應仁之證言做為吳明哲收賄之證據,並以共犯黃

家訓、黃秀庒、張美淑之證詞作為補強。然共犯之陳述不足以擔保林應仁之陳述為真。而系爭3 張傳票並未記載給吳明哲,黃家訓且稱95年2月8日傳票之10萬元為其所自用,同年5月30日傳票之8萬元則無印象等語。原審無有力之補強證據,率為不利吳明哲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㈩95年7 月11日之稽查,吳明哲僅協辦施怡瑄,且未教導施

怡瑄如何撰擬稽查紀錄,稽查紀錄所載亦無不實,裁處書所載處罰事實為該日11時之稽查,並未變更實際稽查時間。顯見施怡瑄所稱吳明哲要其更改時間云云,根本不實。原審就上開吳明哲之辯解與所提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吳明哲要求施怡瑄在稽查紀錄之「業者意見」欄記載為「故障已報備」,並指導「板橋土資場」人員應如何通報。然依原判決所引施怡瑄之相關陳述,可知施怡瑄是因黃家訓之要求而主動教導,並於稽查紀錄記載,而非因吳明哲之教導。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屬理由矛盾。事後,施怡瑄於95年8月1日簽辦時,雖簽辦單理由不好,有互相矛盾的情形,但最後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處罰,法條沒有錯,與裁處書所載之處罰依據相同,並無圖利業者情形,且與94年11月18日稽查結果之處罰相同,僅是罰鍰額度不同。再者,「逕流廢水」可否「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與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不一致。且95年7 月11日稽查時,土石加工業並未納入逕流廢水管制項目,土石加工業者逕流廢水是否可依水污染防治法處罰,存在爭議,直至95年10月15日修法才解決。因修法前存在爭議,才會造成施怡瑄簽辦時理由寫不好,但是簽辦單僅係機關內部製作行政處分之內部行為,最後形諸於外之處分書所適用之法條並無違誤,只是違規情形陳述的方式不同而已。

吳明哲於95年1月5日在稽查現場所載之紀錄引起黃家訓不

滿,而以電話連絡高敏慧議員處理,則吳明哲何來有不實之記載?林應仁所稱三次交付賄賂云云,有證據證明係不實,且其未稱交付之目的,也未證明吳明哲有何允諾違背職務之行為,根本無證據證明對價關係,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吳明哲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自96年3 月22日繫屬法

院迄今,已逾8年,原審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抗辯犯罪為其訴訟上之正當權利行使,原審指摘吳明

哲否認犯罪,而認其犯後態度不好、飾詞狡辯等情,無異剝奪吳明哲憲法上基本人權。又吳明哲係因在醫院開刀治療無法到案執行(先確定之洩密罪刑),始被通緝;吳明哲嗣又於109年9月25日因癌症開刀治療,原審科刑時未衡量吳明哲之生活、身體健康狀況,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二、黃仁德部分㈠黃仁德未收受黃家訓等人之賄賂,黃家訓亦未具體表明要

黃仁德踐行何種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黃仁德更無任何具體之允諾。縱認本案有金錢交付,係就黃仁德職務範圍內何特定行為之踐履為賄求之對象,原判決並未說明;有關黃仁德、黃家訓等人與陳永修間究係何種意思達成合致,以及黃仁德究係踐行何項職務上之行為等,原判決亦未說明。再觀卷內事證,黃仁德無任何減少開單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為原判決所認定,足徵原審在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之情事下,率為有罪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黃仁德於94年底、95年1月間收受4萬元賄賂。然

黃家訓自稱不認識黃仁德、未親自見聞行賄過程;有關黃家訓與劉勇鎮94年11月29日之監聽譯文,亦未談及黃仁德;原審更明白表示王政堯等人於94年11月27日開罰單時,可能有在現場向劉勇鎮要求賄賂等語。顯見上開譯文對話中所討論之索賄者並非黃仁德。其次,謝佳勳於偵審稱不知行賄之清潔隊員是誰,且未親自見聞行賄過程;且王勝賓未參與高永成等人處理4 萬元款項之過程;高永成亦僅稱將4 萬元現金交給陳永修後便離開現場,並未親自見聞陳永修將之交付黃仁德各等。亦即,上開黃家訓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黃仁德曾收取任何賄款;而陳永修等人均係對向之共犯,不能互為補強,且已依證人保護法獲判減刑,其等證述存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再者,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監聽譯文,對話者均非黃仁德,且屬「嘉慶集團」成員之片面指述,要非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僅為相同證據之累積;況該等譯文對話,絕大多數在討論94年11月27日林口清潔隊新進人員索賄之事實,與黃仁德無關。至於原審所憑「嘉慶集團」工地日報表與轉帳傳票等資料,與「嘉慶集團」共犯之陳述無殊,仍非適法之補強證據。乃原審不察,仍遽為有罪認定,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陳永修之歷次陳述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已不能作為黃仁德有罪之證據。又依卷證所示,陳永修之電話已遭檢、警機關長期監聽,然卻獨缺其與黃仁德間之通聯,益證原審認定黃仁德有罪之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原審一方面未將陳永修之自白3 度行賄黃仁德列為定罪之證據,另方面又不採信陳永修於第一審陳稱未交款予黃仁德之證詞,其論斷明顯混亂,要無可維。再者,陳永修自白行賄員警林進福部分,法院已判決林進福無罪,益證陳永修就行賄黃仁德之證述不實。

㈢黃仁德被訴於94年11月10日收受3 萬元賄賂部分,前經更

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無罪。原審在無新事證及任何補強下,改認黃仁德有罪,難令人甘服。其次,依王勝賓及黃政雄之證述,可知該3 萬元究係由何人交付陳永修,並不一致;且渠等均未參與陳永修等人處理3 萬元款項之過程,自無從知悉黃仁德是否有收賄。再者,原判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對話者均非黃仁德,而係「嘉慶集團」成員之片面指述,要非其等自白之補強證據,僅為相同證據之累積;且該譯文中,亦無人指稱有將3 萬元交付黃仁德。原審就對向性共犯之自白,在無補強證據下,逕援為不利黃仁德之認定,有調查證據不完備及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蔡慶成部分㈠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要求須就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為詳細調查及說明;而謝佳勳、楊世卓均經檢警依證人保護法規定,要求其對蔡慶成為不利之證詞,謝、楊2 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存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蔡慶成亦已爭執。然原判決對此並無交待,而稱蔡慶成對此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合,且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原判決所援引之監聽譯文,係謝佳勳與他人之對話,就蔡慶成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蔡慶成亦已爭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有證據能力,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依郭榮金於上訴審之證述,可知蔡慶成因擔任槍枝公差,

不可能於公差時間之95年3月3日下午5、6點自行離開前往敦煌路工地。原判決之認定與上開證詞有出入,又未就郭榮金有利於蔡慶成之證詞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95年2月27日、同年3月1 日之監聽譯文,可知謝佳勳於

其中一日即把12萬元交給楊世卓,且該譯文只能證明謝佳勳表示要拿錢給理成營造(本院按:為工程之營造商)某男子,惟款項是否確已拿給蔡慶成,及是否確係蔡慶成索賄,或是楊世卓假借員警名義索取,均無法證明。又依謝佳勳於第一審之證述及3月1日之通聯譯文,可見索取金錢者是工地業者而非員警,蔡慶成就此已於原審有所主張。另啟城公司之明細分類帳有多筆支付「大同世界」公關費之記載,亦可證謝佳勳稱工地常假借各種名義向其要錢。況楊世卓雖稱有與蔡慶成聯絡,卻無法提出蔡慶成之手機號碼與通聯記錄,可見其係假借員警名義,以各種名目跟土方業者要錢,根本沒有與蔡慶成聯繫過。原判決率以黃秀庒與謝佳勳之對話,隱喻將於3月3日交錢給蔡慶成,顯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不符,又未說明以上有利蔡慶成之證據及蔡慶成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蔡慶成基於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與歷次事實

審所認定者不同;其引據楊世卓陳稱:土方業者被開單的次數確實有少了等語,即係要求員警違背職務行為,亦與所認定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不同。

㈤依原判決援引之謝佳勳之陳述,可知楊世卓向謝佳勳催促

管區在要錢。然本件「大同世界」工地於95年間非屬重慶北路派出所第1 警勤區管轄,蔡慶成並非該工地管區警員;且謝佳勳與楊世卓就賄款金額係由何者告知以及該賄款是否全額均係要給員警,所述均有不符。原判決就此有理由證據上之矛盾。

㈥謝佳勳歷次陳述均稱:交予楊世卓12萬元中之6 萬元係給

員工慶功之宴飲費用,其餘6 萬元始用以行賄等語。雖與楊世卓之陳述不合。然賄款若係6 萬元,衡情楊世卓不可能交付12萬元;且賄款係由謝佳勳所支付,謝佳勳之陳述應較可信。原判決就歷審均認定係6 萬元,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屬理由未備。原判決雖佐以譯文及黃秀庒、張美淑之認知,然依謝佳勳之陳述,可知公關費係由營造廠自行拿捏,且啟城公司明細分類帳既顯示有多筆公關費,豈能認為12萬元之公關費係給予員警?另原判決雖認謝佳勳所稱「3萬是開工拜拜,另外3萬是完工」等語,不可採信,然開工與完工並非同時,而係先行預付,且謝佳勳並非稱「完工慶功」,原判決稱「並無完工要辦慶功之情」,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對有利蔡慶成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原判決謂:「蔡慶成之辯護人向本院請求調取重慶北路派

出所95年度關於『大同世界』工地的全部開單紀錄」,然蔡慶成並無此部分之聲請,原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㈧蔡慶成所提謝佳勳之96年1 月24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逐

字稿,可完整看出謝佳勳之陳述,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吳原順部分㈠原判決援用陳永昌之96年1 月30日偵查中陳述,惟該筆錄

係檢察官訊問陳永昌完畢後,命陳永昌供後具結;而本件並無應否具結之疑義,陳永昌供後具結顯不合法,而無證據能力,亦不因其後審判中對證人踐行詰問程序,因而取得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審究,逕認有證據能力,難謂為適法。

㈡原判決對於吳原順如何與黃家訓等就期約賄賂之對價行為

,達成何種意思上之合致,並未記載於事實,亦未於理由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㈢依陳永昌與黃家訓間95年4月1日之監聽譯文,可知「環球

購物中心」工程與本件索賄之員警係為同一人,且言及本件工程之賄款金額可比「元氣大鎮」工地稍微少一點云云。然吳原順於「環球購物中心」、「元氣大鎮」動工時,尚未至「環球購物中心」轄區或員山派出所任職。其次,吳原順於95年4月1日因擔任勤務,並未至系爭(四季紐約)工程工地開立罰單;又陳永昌於警詢時陳稱那位管區員警收了錢之後,就沒有再來找工地麻煩等語。然吳原順於95年4 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仍至系爭工地取締開立罰單。

足見95年4月1日至工地索賄之員警非吳原順。原判決就此有利吳原順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吳原順與陳永昌期約賄款時間是95年4月1日至 5

日。然吳原順於95年4月1日因擔任職務並未至系爭工地開立罰單;且依陳永昌與黃家訓間95年4月1日之監聽譯文,僅稱吳原順於95年4月1日至工地現場索賄,原判決竟自行擴張認吳原順與陳永昌之期約為95年4月1日至5日間,就4月2日至5日之期間認定,顯係無中生有。再者,依謝佳勳與呂欣鴻間95年4月8日監聽譯文,及呂欣鴻96年2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可知4月8日吳原順有來索賄,並約次日交付賄款。然吳原順自95年4月6日至10日,係在屏東墾丁,不可能於4月8日出現在系爭工地索賄。原判決就此有利吳原順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吳原順住在雲林縣虎尾鎮,而員山派出所之員警中,雲林

人有2、30位,並有另名員警姓吳;且吳原順身高180公分,體重80公斤;此與陳永昌所稱索賄員警是雲林縣莿桐人,身高大約170 公分左右,體型瘦瘦的,看到的話應可指認云云並不相符,遑論陳永昌於第二審時無法指認明確,自難徒憑其不確定之證詞作為不利於吳原順之認定。原審未詳查,復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㈥陳永昌有關索賄者之指述有前述㈤之瑕疵;其於本案且係

吳原順之對向犯,有為獲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危險,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為真。而高永成並未聯繫、亦未見過吳原順,其證言與陳永昌之陳述,不具互補性與關聯性,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陳永昌所指收受賄賂之人已經法院判決無罪;其所稱之管區之名片如何而來?是否係吳原順名片?甚或其他人等冒用吳原順名義持以索賄?均有未明。否則吳原順如與陳永昌約定交付賄款,何以吳原順仍逕自休假前往屏東?其次,呂欣鴻之陳述係傳聞自陳永昌而來,為傳聞證據,且從未指證索賄之員警係吳原順,其餘陳述亦與吳原順期約賄款,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卷附監聽譯文,除難以佐證陳永昌所述為真外,並可見不能排除有他人冒用派出所員警索賄。原審未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㈦依陳永昌96年1 月30日偵訊陳述,可知係其自行打電話向黃家訓報備說「四季紐約」工地需要支付10萬元給員警。

然依95年4月5日呂欣鴻、黃家訓間之監聽譯文以及呂欣鴻於96年2月7日偵訊之陳述,可知是陳永昌要求呂欣鴻打電話給黃家訓報備上開索賄情事。以上不符攸關黃家訓交付10萬元予員山派出所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乃適用法條之重要前提事實;原判決引用相互矛盾之證詞,又未說明其取捨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㈧陳永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對於管區員警是否曾至「四季

紐約」工地開單,以及伊是否曾與該員警商談賄款數額等情節均予否認,顯然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不符。陳永昌之陳述真意為何、應以何者為可採,原審未加釐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㈨依陳永昌與黃家訓間95年4月1日監聽譯文,可知當日曾有

員警至工地索賄。然吳原順於當日在外執勤交通事故;吳原順已於原審請求傳喚共同值勤之張家修、張志銘。原審未予傳喚,卻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曾國慶部分㈠曾國慶雖於96年1 月30日警詢中稱:「我升任副主管以後

,是負責『庶務』工作」等語,但從未自承擔任「總務」,且其係於95年9月8日始擔任副所長,而本件發生之95年

4 月間其未兼副所長,自不必負責派出所之庶務工作,亦未擔任總務。原判決依曾國慶之前述陳述認其擔任海山派出所之總務,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所引黃家訓、張美淑之證詞以及2人之95年4月18

日通聯譯文,可知黃家訓係稱他指示林應仁行賄之12萬元是要交給海山分局「交通隊」,而非「海山派出所」。原判決援引之轉帳傳票、日誌或明細分類帳,亦無從證明曾國慶於95年4 月23日自黃秀庒、張美淑處收受12萬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且原判決事實欄認交付賄款之時間為95年4 月23日後某日,與判決理由所載之同年4月24日不合,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林應仁、黃家訓、張美淑於本案係對向共犯,縱自白內容

一致,仍屬自白,而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而張美淑製作之轉帳傳票、日誌及明細分類帳,則屬張美淑自白之累積,亦不能視為張美淑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依林應仁歷次陳述,可知其就商議賄款數額及交款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且95年4 月20日轉帳傳票金額共計31萬元,與林應仁所稱兩塊工地共支出22萬元之情亦不相符。至於林應仁、曾國慶間之監聽譯文,僅關乎其等相約見面,未見有期約或收賄之對話,此與林應仁指涉曾國慶犯罪之經過不具關連性,亦非林應仁自白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究明上開瑕疵,即據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㈣曾國慶若係派出所「總務」,職掌應為派出所設備維護、

辦公室營繕工程規劃、派出所同仁電信郵務服務、人員交通、文具伙食供應與貨品進銷存款等項;其就總務一職,主觀上究竟有何收受財物之認識?系爭兩塊工地有無遭取締交通違規等項,與總務之職務上行為間如何形成對價關係?原判決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已難為適用法律依據。判決理由就曾國慶基於總務之職務,與黃家訓等人所欲曾國慶踐履賄求對象之行為間,究竟有何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陳建銅部分㈠原判決援引之監聽譯文中,其中之7 則均無陳建銅參與對

話,且係私人間之對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情形,亦無任何特別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據為論罪依據,有悖證據法則。其餘3 則陳建銅與林應仁之對話,亦無陳建銅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情節;且派出所為開放空間,警察為民服務與民眾聯絡或於派出所面談均屬常態。原判決雖以林應仁、謝佳勳與陳建銅無宿隙仇恨,無攀誣可能。惟同案被告間是否有恩怨糾葛等情,與犯行無涉。其次,謝佳勳並未指證陳建銅收受6 萬元,且謝佳勳從未見聞陳建銅之期約、收受賄款,原判決稱謝佳勳有向陳建銅行賄之證詞堪可採信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違法。

㈡林應仁為行賄者,其證言存在高度虛偽危險性,且其就是

否交付賄款予陳建銅,說詞反覆,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為真之情形下,據為論罪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且通篇未見原判決描述陳建銅如何要求、如何期約而收受賄賂,或有何證據證明陳建銅收賄,而僅憑同案被告之自白及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任意延伸、臆測陳建銅犯罪,同有前述之違法情形。

㈢「轉帳傳票」係內部帳務文件,原法院更二審且已認轉帳

傳票不得作為認定陳建銅有罪之補強證據,證據能力上應作相同之評價。且原判決既認陳建銅並無接續二次收受賄賂(即收賄6萬元外,接續收賄4萬元)犯行,竟仍持以作為陳建銅不利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林應仁之前後陳述矛盾,卻認其所述陳建銅收賄 6萬元為真,但收賄4萬元部分為不實,其推論顯有矛盾。㈣林應仁請領賄款(加菜金)僅5 萬元,且其自白並未明確

指出係行賄陳建銅,而係致贈給錦和派出所,陳建銅更無收賄之意。又錦和派出所員警合計共40餘人,5 萬元加菜金由40人均分,一人平均也才1250元;此與陳建銅月薪加績效獎金約八萬餘元,若積極追查違規事件開立罰單,一年累積之獎金可高達6 萬元,賄賂之財物與陳建銅執行職務顯然無相當對價關係,更遑論陳建銅沒有索賄之意思,林應仁亦無與陳建銅「期約」之合意。

七、吳官鴻部分㈠原判決之事實欄就吳官鴻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 款所要求「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未為認定,理由欄亦未就吳官鴻有為黃家訓踐履或消極不為特定行為加以說明,與歷來本院見解之要求不一致,有適用實體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未以事實為依據,互有牴牾,而有理由互相矛盾情形;又本案歷次判決理由至少指出吳官鴻有與黃家訓約定踐履之特定行為,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則均未曾提及,更與歷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板橋土資場」之經營與水利局(本院按:係指

91年9月16日成立之水利及下水道局,96年10月1日始更名為水利局,以下同)、吳官鴻之職掌有職務關係,與李孟諺之證述不合,自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吳官鴻及辯護人於原審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16條,並以李

孟諺之證述、環保局組織規程、工務局組織規程規定,以及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2日、96年5月15日相關函文等證據,抗辯:「板橋土資場」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以及板橋市公所,並非水利局;且「板橋土資場」不在河川區域內,時至今日仍未被查獲暗管,既未查獲,自無暗管排放至水利局所管轄之河川中之問題。可見「板橋土資場」根本非水利局之權責範圍,如何能認係吳官鴻職務範圍並具對價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再者,依黃家訓、馮大林、林應仁之陳述及本件相關監聽譯文,亦可知吳官鴻未與黃家訓通訊,其無權且未曾幫黃家訓催促馮大林會簽公文。可證吳官鴻並無為黃家訓踐履特定行為以為對價。至於黃家訓給付吳官鴻人民幣2 萬元及支付「金將酒店」消費款2 次,乃係其等間多年朋友關係之交往;依黃家訓之陳述,並可知其宴請吳官鴻等人是因為選舉之事,並非行賄,同可見吳官鴻主觀上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吳官鴻抗辯及所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吳官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拿到黃家訓贊助之人民幣 2

萬元,並承認接受黃家訓招待至「金將酒店」飲宴等,均係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並已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所得33萬3940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㈤吳官鴻縱涉有收受黃家訓支助之人民幣2 萬元及其代為支

付金將酒店之25萬5 千元等賄賂情事,然吳官鴻業已將上開款項返還黃家訓,吳官鴻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必要。原判決仍予沒收,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㈥原判決事實欄貳、四、(三),認定在「金將酒店」消費

者包括吳官鴻及不知情之簡正義等共4 人,當日消費金額10萬元。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由參與之四人平均分配,吳官鴻部分應僅25000 元。同理,原判決事實欄貳、四、(四),參與消費者為吳官鴻、王慧孫等共5 人,消費金額25萬5千元,亦應由5人平均分配,吳官鴻之實際犯罪所得應僅係63750 元;合計二次飲宴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88750 元。詎原判決認簡正義等人不知情,即改由吳官鴻全部承受,而認定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6萬3415元,顯有違誤。

八、王慧孫部分㈠原判決認「板橋土資場」位於板橋光復橋附近,屬於工務

局、(水利局之)雨水下水道課或防洪設施管理課管轄,僅有在侵略到河川區域內,方由(水利局之)河川課之巡防員稽查。惟原判決並未說明「板橋土資場」有無暗管排放廢水至「河川區域內」之情形,自無從認定河川課之巡查員有任何稽查之權責,而無從認定河川課與「板橋土資場」之監督與稽查間存有「職務關係」。其次,原判決所採之95年2 月17日便簽,其記載之內容均與河川課無關;且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影響其營運每日最大處理量,均為水利局相關課室所設河川巡防員主要稽查事項」,所指「相關課室」究何所指,亦非明確。另依馮大林之陳述,以及臺北縣政府93年4 月21日北府水防字第0930315602號函所檢具之會勘紀錄,及93年5 月10日由工務局、板橋市公所、水利局「雨水下水道課」及「防洪設施管理課」聯合會勘結論,可知有關「板橋土資場」之會辦、暗管稽查作業參與會勘稽查,其權責單位,均非王慧孫所任職之「河川課」。再者,依水利局96年11月9 日函及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5日函文,以及吳坤儒、吳官鴻、林榮川之陳述,可知王慧孫雖職稱為河川駐衛警,然其職務分配為河川管理組,河川巡防非其職務內容。原審逕認王慧孫之職務與「板橋土資場」具有職務上關聯,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王慧孫與吳官鴻等人於95年6月23日受有25萬5千

元之不正利益。然依理由欄所採之黃家訓、陳本慶之陳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可知以上金額係不同時間之3 次消費金額之加總,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且6月23日至「金將酒店」消費者,有吳官鴻等共5人,依此計算,25萬5千元除以3次,每次均價為8萬5千元, 8萬5千元除以5人,每人均價為1萬7千元,王慧孫縱有不正利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有關95年6 月23日之消費金額,原判決據黃家訓、吳官鴻

及監聽譯文資料,認係25萬元多,並以被告利益計為25萬元整數計算等語。其後卻又以25萬5 千元計算,前後不一。又吳官鴻於95年4、5月間至「金將酒店」之消費,原判決認王慧孫並未參與,然於計算不正利益金額時卻將該次消費之10萬元列入王慧孫之計算比例中,又未說明其理由,且此計算方式亦與事實欄記載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

肆、惟查:

一、吳明哲部分㈠吳明哲爭執林禛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書狀卷第

257 頁),原判決未敘明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援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1、22、30、31頁),雖有未當。然內容與前述警詢陳述並無不同,而同時經原判決援用之林禛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陳述(見原判決第30、31頁,檢十二卷第34至37頁、第50至58頁),吳明哲表示「雖有證據能力,但無證明力」(見原審書狀㈠第257 頁);且吳明哲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原審卷㈣第299 頁)。足見除去林禛源之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能指為違法。其次,吳明哲亦爭執施怡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援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1、22頁、第43至45頁),亦有瑕疵。然基於相同之理由,施怡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稽查後簽辦時,吳明哲如何指示其修改稽查紀錄上之稽查時間,所述並無不同(見原判決第43至45頁,檢十二卷第79頁以下、第100 頁以下),吳明哲就施怡瑄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之陳述復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筆錄),亦即祛除施怡瑄之警詢陳述後,於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瑕疵,亦與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㈢有關林應仁之96年1 月25日2份警詢筆錄,時間只差1分鐘部分。經查,關於林應仁之陳述經原判決援用作為認定吳明哲部分之犯罪事實者,並不含前述2 份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26至28頁)。則警方於此部分筆錄之製作,縱有吳明哲所指之瑕疵,因無關判決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黃家訓所經營之「板橋土資場」有私設暗管排放

廢水,造成溝渠嚴重淤積,以及以合法之「板橋土資場」掩護一旁之「王哥土資場」清運砂石等違法情形,經主管機關發函處分,降低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 千立方公尺;嗣環保局會同水利局人員於94年11月18日前往「板橋土資場」進行稽查,仍發現有私設暗管而將未經處理廢水繞流排放至場邊公共雨水溝,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發函處分罰鍰50萬元,並限期於95年1 月20日前完成改善;其後工務局施工管理課承辦人於94年12月2 日複勘,認已改善,而於同年月12日簽請將「板橋土資場」每日最大處理量由1千立方公尺恢復為2千立方公尺,惟因受理公文會辦之環保局承辦人員提出意見,略以:本局於94年11月18日會同水利局稽查,該公司放流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依法告發;現放口之位置與原申請地點不符,應辦理排放許可證變更,目前尚未辦理等語,經代理縣長批示「請先確認」,而無法順利恢復每日最大容許量;其後因嘉慶公司提出改善計畫,任職環保局第三課承辦人之吳明哲乃於95年1月5日到場複查;惟黃家訓認吳明哲於複查過程中,多有刁難,意在索賄,為免影響申請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乃指示嘉慶公司經理林應仁打點吳明哲、期約賄賂事宜等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25至39頁)。對照原判決援引之監聽譯文,可知黃家訓於吳明哲猶在複查現場時,即於電話中對高敏慧議員多所告狀、抱怨,略以:「(回去了啊?)他(指環保局人員)現在還在這,…」、「就說什麼弄得不漂亮啦、我的窟仔說啊還要再加高一點,在雞蛋裏挑骨頭」、「你跟他說,來雞蛋挑骨頭,硬要拗」、「(雞蛋裏挑骨頭?)對啊,他說要化驗水,我也舀給他,他也不要,我窟仔做得不好,那個也不行,全部都不行」、「這個故意在找麻煩,好像要揩油的」等語;黃家訓並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於電話中指示林應仁:「你跟他(本院按:即早上那個吳仔,吳明哲)講啦,看要怎麼弄我們弄啦」,同日晚間黃家訓於電話中亦對郭秋萍稱:「待會就回去…我是和林應仁在說環保局那個有沒有,說要20萬啦,幹你老母雞歪」、「(那一個環保?)三課的,對啊,今天來檢查,問題一堆」、「說什麼樹仔沒弄好,什麼沒弄好」(見原判決第34、35頁)。核與原判決之前述認定並無不合。其次,原判決認吳明哲於95年1月5日複查時之諸多刁難,意在索賄,其所載之當日稽查紀錄有如何之不實,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7至39頁)。上訴意旨㈣、所指該稽查紀錄之記載並無不實、並未違背職務等情,係就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吳明哲於95年1月5日複查後,即於同年月10日據該等紀錄,簽辦、發函嘉慶公司,就該公司提報之改善完成報告書,准予備查(見檢二卷第7 頁);至於上訴意旨㈣所指吳明哲於同年月24日之簽辦,則係針對嘉慶公司同年1 月12日有關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變更審核之申請。上訴意旨就該等事項與本案有如何之關連,並未敘明,況陳美玲係因課長公差而單純代為核稿(見檢二卷第9 頁),難認係有利吳明哲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末查,「板橋土資場」場長洪浡森於偵查中陳稱,我於93年6 月進入嘉慶公司,土資場有4條暗管,其中3條排放污水、污泥至光復溝,我來之前就有,來了2 年,也繼續排放,要處理的話一套設備要好幾千萬等語;此與林禛源於94年11月18日稽查現場所見情形,並無不同(見原判決第28至31頁)。因此,調查人員詢問林禛源時所提示之暗管改善前後之照片,縱未說明出處,致林禛源有所誤認,而有誤解(見109 年10月19日上訴理由狀第15頁)。亦難認是有利吳明哲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而不能指為違法。

㈢黃家訓認為吳明哲於95年1月5日複查時諸多刁難,意在索

賄,而指示林應仁打點吳明哲後,林應仁即邀約吳明哲會面、洽談期約賄賂事宜,經商議賄賂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9 頁),並以黃家訓、林應仁之指述及其等間之監聽譯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8、9頁、第26至28頁、第35至39頁)。黃家訓、林應仁之相關陳述中,雖未明確提及其等與吳明哲有期約賄賂之「協議」,或何時、地達成協議。然95年1月5日複查結束當天下午,黃家訓與林應仁間即有:「(黃)…你現在跟『朱仔』嗎」、「(林)不是啦,早上那個啦」、「(黃)跟吳仔?」、「(林)嗯」、「(黃)好啦,你跟他講啦,看要怎麼弄我們就怎麼弄啦」,足見林應仁已與吳明哲見面。再對照同日晚上黃家訓於與郭家萍之通話中痛斥吳明哲:「…我是和林應仁在說環保局那個有沒有,說要20萬啦,幹你老母雞歪」,以及同年1 月26日黃家訓與林應仁間仍多圍繞「吳仔比較重要」、「吳仔的東西先給他啦」等有關交付東西之對話(以上見原判決第35、36、38頁)。更可見吳明哲與林應仁確已有賄賂之期約,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㈤、㈥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其次,林應仁於95年2月8日向嘉慶公司領得10萬元,並於其後某日之晚間併同水果禮盒,㩦至吳明哲住處樓下交付予不知情之吳明哲之妻林素卿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0頁),並以黃家訓、林應仁之證述及相關之傳票為其論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第10、26、27、39頁)。上訴意旨㈥指摘林應仁未能於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林素卿等語。然林應仁與林素卿素不相識,僅於晚間有短暫之照面,其於案發後多時未能於法院審理當面指認林素卿,於常理無違,自不能作為有利吳明哲之證據。吳明哲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95年2月8日傳票上記載「砂場污水10萬元」、「黃家訓交

待林應仁代領」(見檢七卷第432 頁),且林應仁稱:是給吳明哲,作為交朋友之用等語(見原判決第26、27頁),此與前述黃家訓指示林應仁打點吳明哲,進而期約賄賂之事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㈦雖援用黃家訓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指該10萬元係黃家訓「自用」等語。然單純自用,豈會有「砂場污水」之記載?原判決就此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雖略有瑕疵,因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能指為違法。又黃家訓與林應仁間之互動,不僅電話一端,2人於95年2月8日前後無被監聽之通話,自不能作為林應仁於2月8 日領得10萬元後未交付予吳明哲之有利事證,原判決未予說明,同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

㈤關於95年5月30日傳票上「砂場廢水8萬元」之記載,原判

決綜合黃家訓、林應仁之陳述、監聽譯文及傳票上之記載,認為林應仁所述其中之5 萬元,於端午節前後,在吳明哲住處樓下交付予吳明哲之妻,餘3 萬元自己花掉等語,可以採信(見原判決第27頁)。上訴意旨㈧、㈨指摘各節,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次,原判決認林應仁另於95年9月中旬某日交付賄款5萬元予吳明哲,同係基於黃家訓、林應仁之陳述、監聽譯文及相關傳票,綜合判斷所得(見原判決第11頁、第27至39頁);有關黃家訓、林應仁前後3 次接續交付賄款予吳明哲,何以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且有對價關係,原判決更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9至52頁)。上訴意旨,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㈥有關吳明哲與施怡瑄共同變造95年7 月11日之水污染稽查

紀錄上之稽查時間、採樣時間,以及變造水樣送驗單上之採樣時間(見第一審函調公文卷第68、69頁)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第42至49頁)。其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吳明哲要求施怡瑄於稽查紀錄上記載「故障已報備」,並指導「板橋土資場」人員,以電話通報環保局部分,實係基於施怡瑄教導(見原判決第45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固有矛盾。然施怡瑄於稽查且採樣檢驗已有結果後,於95年8月1日簽辦處分時,順應吳明哲之要求,2 人因而於前述文書上變造相關時間之事實,極為明確。原判決之前述瑕疵,並不影響於變造事實之認定,即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基於相同之理由,裁處書所載之「違反時間」:95年7月11日11時0分(見檢二卷第16頁),固與實際(即變造前)稽查時間符合,同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㈩就此部分重為爭執,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㈩其餘爭執,因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認吳明哲所犯違背職務收賄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

,自96年3月22日繫屬第一審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認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而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52 頁)。吳明哲上訴意旨指其中之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漏未適用等語,顯有誤會。

㈧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上權利。因此,於科刑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原判決綜合審酌包括家庭、生活狀態在內之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項,並說明吳明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悔改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核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吳明哲就屬於原審合法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㈨依上說明,吳明哲關於違背職務收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吳明哲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即95年1月5日稽查時間、項目、行程之洩漏),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因與前述違背職務收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但違背職務收賄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上訴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則洩密部分之上訴亦已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二、黃仁德部分㈠原判決以黃仁德於94年9月至95年1月間,任職林口鄉公所

(已改制為區公所,下同)清潔隊稽查組長,負責鄉內廢土、廢棄物之查報、任意傾倒,及砂石車污染路面等業務之查察、舉發;明知在其轄內有工程施作之「嘉慶集團」所交付之金錢,與其職務上稽查、舉發等行為有關,不得收取,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0日及94年底至95年1月初,先後2次收受「嘉慶集團」成員所交付之3萬元及4萬元之賄款,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黃仁德何以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並具對價關係,亦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13、14頁、第52至70頁)。且依原判決引用之相關證人之陳述、監聽譯文,以及土資場被處罰之紀錄,可知「嘉慶集團」在林口鄉確承攬清運工地土石之工程,並違規經營「崇記土資場」以堆置土石方,因而經「公所之環保」開單或到場表示要開單;黃家訓為能順利進行土石清運及土資場之經營,乃交待相關人員打點、進而交付賄款予黃仁德。對照前述黃仁德之任職期間及職掌,確實與黃家訓之前述業務,利害相關,原判決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又賄賂之授受,通常是「你知我知」,其中一方未必先有行(要)求之表示,雙方亦未必先就特定事項有期約之意思合致,或先言明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即雙方於授受賄賂之同時始意思合致者,所在多有。本件原判決之認定及其論斷、說明,於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其他違反採證法則情形;且原判決並未認定黃仁德有因收受賄賂而不予告發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關黃家訓為使前述業務之順利進行,而指示謝佳勳、陳

永修打點、處理,進而交付賄賂予黃仁德之事實,已經原審援用黃家訓、謝佳勳、王勝賓、高永成、黃政雄、劉勇鎮、陳永修等人之陳述,併同相關人員間之監聽譯文及傳票等證據,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且觀諸94年11月 9日監聽譯文:黃家訓對謝佳勳稱:「『阿南仔』(本院按:即嘉慶公司工地之工人黃政雄)要拿3 萬」、「林口那啦」,謝佳勳回稱:「啊現在是每個月要給他還是怎樣」;次日,黃家訓就前述之3 萬元之籌措,亦對黃政雄、簡淑芳多所詢問、催促,直至同日下午4時2分,陳永修回報黃家訓稱:「…那去給他處理了啦,跟你報告一下」、「我有處理了」等語。黃家訓聞訊尚且不滿表示:「…要不我是想說直接再給它倒下去沒關係,你聽得懂嗎。我是說要不大家來,幹你娘,你若抓,要不明天上媒體,大家再來法院見,我本人要跟他嗆這樣」,陳永修則安撫稱:「免啦,那東西跟我們拿了,算了啦,東西拿去了,…就照

03、03這樣,這樣就有就好了」(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再對照陳永修指述3 萬元係其交付黃仁德,並稱:因我認識黃仁德哥哥,是我以前隨車捆工之同事,所以黃家訓叫我負責打點黃仁德等語(見原判決第58、59頁)。足見黃家訓確有行賄之動機,其交付賄賂之目的、事項,以及交付對象係黃仁德,均極明確。關於94年底至95年1 月初之第二次賄款,謝佳勳、劉勇鎮、陳永修、黃家訓、王勝賓、高永成等人之間,從9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相關監聽譯文,談及前此雖已打點,但林口鄉公所之環保稽查、勘察組清潔隊的仍來開單並索賄,表示是新來的,要求派人去處理;其等多次商量應給多少等語;最後係由陳永修於前述時間交付4 萬元予黃仁德等事實,亦經謝佳勳、陳永修、王勝賓、高永成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54至60頁、第62至67頁)。且原判決係依憑前述證人之陳述、及相關譯文、傳票,綜合判斷所得。上訴意旨㈡指摘某證人未親自處理或見聞行賄過程等語,係割裂個別證據,單獨觀察,難認合法。再者,有關3 萬元賄款係何人交付予陳永修,依王勝賓、黃政雄之陳述,固有未明(見原判決第55、57頁),然該3 萬元確由陳永修親自交付予黃仁德之事證既已明確,則原判決認係由黃政雄交付(見原判決第13頁),縱有瑕疵,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之其餘指摘,如對向共犯間之陳述不能互為補強、傳票等同共犯之陳述、監聽譯文內容與黃仁德無關、未見陳永修與黃仁德之監聽紀錄不合常情、陳永修之證詞不可採信等,或係單純否認犯罪,並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或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均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依上說明,黃仁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蔡慶成部分㈠蔡慶成爭執謝佳勳、楊世卓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書狀卷㈠第257 頁);原判決未敘明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援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21、22頁、第71至74頁),雖有未當。然內容與前述警詢陳述僅有繁簡差異,實質上並無不同,且同時經原判決援用之謝佳勳、楊世卓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陳述(見原判決第71至74頁,檢七卷第18頁反面、第55、56頁,檢九卷第1至3頁、第7、102、103 頁),蔡慶成之原審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筆錄)。足見除去謝佳勳、楊世卓之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瑕疵自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能指為違法。其次,犯罪調查機關依規定實施監聽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若未爭執,且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據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援為認定蔡慶成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見原判決第76至80頁),係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實施監聽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稽(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㈠第21至23頁、檢卷第265至269頁)。蔡慶成之原審辯護人固爭執譯文之證據能力,然該等譯文係謝佳勳與楊世卓、黃秀庒、劉明煌、張美淑間,及黃家訓與張美淑間之通話,通話內容之真實性等,蔡慶成或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則原審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㈣第

265、266頁)後,據為論罪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稍簡略(見原判決第22、23頁),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以「嘉慶集團」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大同世界」建築工地之土方清運,蔡慶成為工程所在轄區之員警,於95年2 月間前往工地向現場負責人楊世卓暗示、索賄,楊世卓轉知謝佳勳後,後者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同意交付,進而於同年3月3日下午備妥12萬元賄款交付楊世卓,由楊世卓在工地門口交付予蔡慶成之事實,係依憑黃家訓、謝佳勳、楊世卓、劉明煌、黃秀庒、張美淑等人之陳述、前述㈠之監聽譯文、指認紀錄及明細分類帳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而為認定。亦即,依原判決之認定,可知楊世卓獲員警索賄之暗示後,不僅轉知謝佳勳,楊、謝2 人且曾共赴「蔡姓員警」任職之派出所泡茶、洽談賄款事宜,楊世卓並向工務所所長劉明煌報告;楊、謝2 人且因此得悉蔡慶成曾任職八里,楊世卓更於警詢時於名籍冊上指認蔡慶成。再對照前述明細分類帳,記載:「95/03/03轉帳…大同世界新建工程謝佳勳120000」等字樣,核與謝佳勳於同年3月2日告知張美淑(嘉慶集團主辦會計)「(謝)你可能要領12萬,敦煌路這,『公關』」、「…開價15咧,12給他就好了」、「(張)明天再準備好了」「(謝)他要現的喔」。「(謝)…公關的,要不怎麼」,及3月3日謝佳勳與黃秀庒(嘉慶集團之財務長,為黃家訓妹,與謝佳勳為夫妻)之對話:「(謝)啊有要領錢給我嗎?」、「(黃)要發什麼錢?」、「(謝)敦煌路現在在出啊」、「(黃)你要回來吃飯嗎?」、「(謝)要啦,敦煌路,待會就回去…」、「敦煌路做到 7點」、「(謝)約7 點拿給他」、「(黃)什麼東西啦」、「(謝)今天給你拿什麼東西」(見原判決第77至80頁),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認謝佳勳、楊世卓所述,可以採信。核其認定,於經驗法則無違,與卷內證據,亦無不合。蔡慶成上訴意旨㈢主張並無證據證明12萬元已經交付蔡慶成、可能係楊世卓假藉員警名義向謝佳勳索取、索賄者可能係工地業者、卷內並無楊世卓與蔡慶成之電話通聯等,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僅係單純否認犯罪,而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96年

2 月27日監聽譯文中,謝佳勳與黃秀庒間「(黃)你不回來」、「(謝)待會啊,敦煌路拿公關費過去」之對話;96年3月1日謝佳勳與劉明煌間「(劉)…人家和派出所說好了,啊你大鋼牙何時進來?」、「(劉)…4 點啊,要不就再加2 萬喔…」、「(劉)快點,拜託」等對話(見原判決第76、77頁)。2 月27日譯文部分,謝佳勳表示因當時其正在賭博,才敷衍黃秀庒(見原判決第72頁); 3月1 日之譯文則語意曖昧不明,均不能認謝佳勳或劉明煌已交付予轄區派出所之人員;若綜合對照明細分類帳另有多筆「大同世界」公關費之記載而可認「嘉慶集團」支付該工地之公關費不只一筆,仍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譯文及分類帳自難認係有利蔡慶成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另為說明,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㈢蔡慶成上訴意旨㈡所指郭榮金之陳述,經原判決綜合相關

證人之陳述後,未予採認(見原判決第82、83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利證據未說明不採信理由之違法情形。

㈣「大同世界」工地雖不在蔡慶成負責之派出所之第1 警勤

區,然原判決已敘明警勤區僅係派出所內部職務之分配,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㈣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又謝佳勳陳稱:與楊世卓去派出所找「總務」、員警泡茶,「總務」講明說工地很小,2萬米可以5、6 萬給他,之後楊世卓叫我送12萬給他等語(見原判決第72頁),此與楊世卓稱:我與謝佳勳到派出所找這位員警,由謝佳勳與員警談錢的事,謝佳勳跟我說警員開口要12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74頁),就何人提議或要求12萬元,雖略有不同,然僅係枝節上之不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並無上訴意旨㈤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原判決認謝佳勳交付之賄款為12萬元,係依憑前述相關證

據綜合判斷所得,並非單以謝佳勳之陳述作為依據,已如前述。原判決所援引謝佳勳之諸多陳述中,雖夾雜有:楊世卓說要請業主吃飯、開工拜拜等需要12萬元,所以我送現金12萬元給楊世卓,這12萬包含行賄重慶北路派出所的錢等語(見原判決第72頁),而有語意不清情形。然原判決已說明謝佳勳其後改口所稱:12萬元用在工地拜拜及聚餐;我跟楊世卓說給員警加菜金額度最多6 萬,連同工地完工慶功宴,共向公司請款12萬元;12萬中,3 萬是拜拜,3 萬是完工,餘6 萬是自行處理各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3、83頁)。原判決於行文、引述時有上述之瑕疵,因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自不能指為違法,更無上訴意旨㈥所指之理由矛盾或理由違背之違法情形。

㈥蔡慶成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曾聲請調查重慶北路派出所

於95年間對「大同世界」之開單紀錄(見更一審卷㈡第21

2、213頁書狀,更一審卷㈢第242 頁筆錄),然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無此部分聲請。原判決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蔡慶成有違法不予告發或減輕告發情形,認無調查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86頁),係單純之贅載,無關判決違法。又楊世卓固稱:我們行賄員警是希望不要找太多麻煩、開單,後來土方業者被開單次數減少了等語(見原判決第74頁)。然原判決除說明蔡慶成主觀上並非基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要求、期約或收賄之理由外,且認謝佳勳、楊世卓交付賄賂目的,在求工地之順利進行,並敘明:一般工程業者對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多泛指「找麻煩」,尚難認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84、85頁)。核其論斷、說明,於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情形。

㈦原審就謝佳勳96年1 月24日警詢筆錄(見檢七卷第18頁以

下),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使蔡慶成及其辯護人辯明(見原審卷㈣第237至239頁)。有關蔡慶成之辯護人於更二審時提出同日警詢錄音之逐字譯文(見更二審卷㈢第11

8 頁以下),雖未併予調查。然蔡慶成主張謝佳勳於該日警詢時所述:謝佳勳給付之12萬元,其中有3 萬是給理成拜拜,另3 萬是給理成雜支開銷等語,筆錄與逐字譯文之記載並無不合。原審縱未調查,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不同。

㈧依上說明,蔡慶成上訴指摘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

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或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所指摘之事項,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吳原順部分㈠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

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本件原判決援用96年1 月30日陳永昌偵查中之陳述,作為吳原順有罪之證據;惟該次陳述,係檢察官以被告訊問陳永昌,並訊以「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後,陳永昌表示:「實在。我願意切結」,進而於結文上簽名(見檢七卷第349至358頁)。亦即,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依法令陳永昌具結,依前述說明,不生具結效力。惟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依本院一致之見解,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陳永昌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等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陳永昌於法院訊問時且稱: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見原法院上訴審卷㈣第69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綜合陳永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自有證據能力。且陳永昌嗣於法院審理中已經到庭接受吳原順之辯護人詰問(見原法院上訴審卷㈣第67至69頁),此部分之訴訟防禦權已獲保障,則原審依法調查後,作為認定之依據,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認陳永昌前述偵查中之陳述,所持理由,雖有未當(見原判決第21、22頁),因其具證據能力之結果,並無不同,即與判決違法之情形不相適合。吳原順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即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認定「嘉慶集團」承攬位於中和市○○路附近「四

季紐約」建案工地之土方工程,吳原順係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95年3 月底至上開工地,稽查砂石車輛違規事宜時,向現場監工陳永昌暗示須交付賄款;獲陳永昌告知之黃家訓先持觀望態度;其後因吳原順於同年4 月初,再前往工地示意賄款,黃家訓得悉後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而允諾交付賄賂款10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17頁)。亦即,係認吳原順有稽查砂石車輛違規權限,卻於稽查前開工地之現場暗示應交付賄賂;其後,黃家訓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而允諾交付;一方意在藉由職務上之權限有所要求,他方獲悉意圖後,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而予允諾,已極為明確;判決理由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6至100 頁)。並無吳原順上訴意旨㈡所指事實漏未記載或理由未予說明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認定雙方期約意思之合致時間為95年4 月初(見原判決第17頁);其判決理由認期約日為同年之4月1日至5 日間,則係綜合黃家訓、謝佳勳、陳永昌、劉勇鎮、高永成、呂欣鴻等人之陳述,黃家訓與陳永昌、呂欣鴻、謝佳勳間,及呂欣鴻與謝佳勳間,於同年4月1日至4月8日間之監聽譯文,併同吳原順所述其於同年4月6日至10日休假等事證,為其判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87至99頁)。因吳原順否認犯行,前述相關證人亦未指述明確之時間,則原判決據上述證據而為認定,即不能指為違誤。上訴意旨㈣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有未合。

㈢陳永昌於95年4月1日之電話中對黃家訓稱:「靠夭,這管

區怎麼今天又來,說什麼他也知道元氣大鎮是你做的」、「瘋子,元氣拿這麼大」、「這個管區很敢、很骯髒…」、「他說可以比元氣稍微少一點啦…」,其間黃家訓亦回稱:「元氣也不知道拿多少,我就叫他們拿去…」等語(見原判決第93至95頁)。依對話意旨,足可確認陳永昌所指之管區非第一次到工地現場,而與原判決之前述認定相符。又前述對話雖同可認黃家訓所承攬之另一建案即「元氣大鎮」,可能亦曾支付金錢予相關之員警,但尚不足以認定員警同一。蓋管區內若有不同員警於不同時間到工地現場稽查、甚至有所要求,業者未予區分而概稱「管區」,頗為常見。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主張吳原順於「元氣大鎮」動工期間尚未到職,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自有未合。其次,依卷內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見吳原順於95年4月1日有如下之執勤紀錄,7至9時:執行取締違停及各巡邏箱巡簽;9 至11時:「備勤」中受理民眾報案;11至13時、13至15時,及15至17時:巡邏,其中後二時段並有車禍之處理(見原審書狀卷㈡第165至173頁之工作紀錄簿)。亦即除備勤外,幾乎均在外巡邏,其於巡邏中至轄區內之前述工地並非不可能,上開執勤紀錄,自非有利吳原順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再者,陳永昌固稱:那位管區員警收了錢之後,就沒有再來找工地的麻煩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對照卷附取締交通管理事件報告移送表,則可見吳原順於95年4 月21日,在「連成(城)525」,以違反「60.2.2 」(本院按: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為由,對X5-434號汽車舉發;同年月28日(上訴理由書誤載為27日),於「中山3段」,對另3部汽車,以違反「60.2.2」(二部)或「56.1.1」為由舉發(見原審書狀卷㈡第257、259頁)。然前述工地○○○區○○○路○段○○○號(見原判決第91頁吳原順之陳述),上開舉發地點及被舉發之汽車,與前述工地或工地所屬汽車,關連如何,尚有未明,難認係有利吳原順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未合。縱認吳原順之前述舉發,與本案之工地車輛有關,然原判決並非認定黃家訓、吳原順係就違背職務之行為(違法不舉發)為期約;況陳永昌於96年1 月30日為上開陳述(見檢七卷第340 頁反面)時,距吳原順被訴時間已逾8 月,其因而記憶有誤,合於常情,尚不能逕認其餘之陳述均不可採,而指摘原審係以不適合之證據即陳永昌之陳述認定事實。

㈣呂欣鴻與謝佳勳之95年4月8日之監聽譯文固有:「(呂)

…剛才那個兄弟仔又來」、「(謝)誰啦,派出所的嗎?」、「(呂)兄弟仔,對啊」、「(謝)…叫老劉先回去拿,拿給他」、「(謝)你叫阿昌馬上去跟老劉拿10萬啊」、「(呂)明天啦,我有跟他講明天啦」、「(謝)我跟你說要注意,看是不是派出所,穿制服來還是穿便服來」、「(呂)…這派出所的啦」、「(呂)找5、6個攔在外面,要開要有的沒有的咧,像演習咧」(見原判決第96、97頁);呂欣鴻亦稱4月8日有員山派出所的5、6名員警到工地附近站崗,致清運車輛無法順利進出等語(見原判決第90頁)。縱可認4月8日有多名員警到工地現場站崗;且因吳原順當天休假而可認其非到場站崗之人。然派出所員警通常有多人,吳原順且稱:派出所員警可對進出工地之車輛違規開單舉發(見原判決第91、92頁)。則其他員警到場站崗之動機或原因如何,與原判決認定吳原順與黃家訓期約賄賂,難認有何關連,原判決就以上事證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㈤依原判決之認定,陳永昌2度與索賄之員警接觸,2人甚至

曾討價還價(見原判決第88、89頁);陳永昌除指述員警係雲林人並於警詢時從3 張照片中正確指認吳原順係索賄之員警外,並得於指認照片之前即表示「阿成」(高永成)交付10萬當天,那位管區警員剛好休假(見檢七卷第340頁反面、第343、347 頁。本院按:高永成指述其依陳永昌之託到派出所交付10萬元,由「總務」楊松柏收下,楊松柏被訴與吳原順共同收賄部分,經原法院更二審審理後,認為高永成之指認有瑕疵而諭知無罪確定),進而認陳永昌此部分之指述可採(見原判決第99頁)。核其論斷,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㈤以吳原順係雲林虎尾人,其身高、體型與陳永昌所述有異,且陳永昌於法院審理時不能正確指認等語,均係有利之證據。然陳永昌於99年9月7日接受詰問時,對於在庭之吳原順是否為索賄員警,僅稱:太久了、我忘了、沒有印象、印象有點模糊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㈣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此或因陳永昌已改口否認其與員警期約或交付賄賂予員警,或因其時距吳原順被訴95年4 月間之犯行已逾多年致不能明確指認。且人之身型胖瘦未必始終如一,得否正確估量他人身高,亦與個人能力有關;原判決援引陳永昌所述:員警自稱係雲林莿桐人,約170 公分、瘦瘦的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雖未與吳原順之實際身高、身型有如何之差異為比較、說明,惟因其已就陳永昌所指索賄之員警係吳原順,為明白之論斷,即表示認為陳永昌前述身高、體型之陳述,不足以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末查,原判決就陳永昌於法院詰問時改口稱:謝佳勳未透過劉勇毅交錢給我,未曾交付10萬元予高永成轉交予員警等語,已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8頁),並無上訴意旨㈧所指之違法情形。

㈥原判決係綜合上開四. ㈡之證據資料,認吳原順有前述犯

行。亦即並非僅以監聽譯文,或對向共犯陳永昌、高永成之陳述作為判斷之基礎,亦非僅以高永成之陳述補強陳永昌之證述,或互為補強。又原判決所援引之呂欣鴻之陳述,或為其親自見聞,或係針對其與黃家訓、謝佳勳間之監聽譯文為說明(見原判決第90、91頁),並非傳聞,而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次,陳永昌陳稱索賄(管區)員警曾交付其名片(見原判決第89頁);高永成亦稱:劉勇鎮有交付一張管區員警之名片給我,並說「總務」若不敢收,就拿出名片說是管區要我過來的各等語(見檢七卷第44

8 頁反面)。有關管區名片,所述並無不合。至於高永成指述10萬元係交予「總務」楊松柏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雖認為高永成之指認有瑕疵而諭知無罪確定。惟原審認定吳原順要求、期約10萬元賄賂之事證已經明確;陳永昌囑託高永成到員山派出所交付10萬元予員警之事實,亦經陳、高2 人陳述在卷,陳永昌且知悉交付當天吳原順休假,原判決更未認定楊松柏與吳原順共同收賄。足見名片之調查、高永成交付金錢予何人,以及交付當天吳原順休假之原因等,均已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㈥指摘各節,或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指違法情形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㈦陳永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經過討價還價,最後我說:「

我回去向老闆黃家訓報備10萬元」,該管區員警於是同意這個價錢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檢七卷第351 頁)。對照95年4月1日陳永昌與黃家訓間之監聽譯文,陳永昌於通話中雖僅向黃家訓報告有員警到工地索賄,並未具體表明係10萬元;「不可以超過10萬」係黃家訓於同日電話中主動對陳永昌提出(見原判決第93至95頁)。然呂欣鴻於同年月5 日之通話中,先主動對黃家訓稱:老大,員山所一個姓吳的就我們四季紐約,開價10萬啦,阿昌有跟你說嗎?(見原判決第93至95頁)。可知呂欣鴻亦知悉有員山派出所員警索賄10萬元乙事,並詢問黃家訓是否獲「阿昌」告知。此於原審認定吳原順索賄,進而與黃家訓期約10萬元賄賂之事實,並無矛盾。上訴意旨㈦就陳永昌向黃家訓報告員警索賄時,是否主動提出金額為10萬元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於法不合。

㈧吳原順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張家修、張志銘,以證

明95年4月1日其因執勤未至工地索賄;然並未陳報上2 證人住址(見原審卷㈢第569頁筆錄、第585頁書狀),待至原審辯論終結期日,於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調查時,仍回稱:無(見原審卷㈣第299 頁筆錄)。則原審以吳原順部分之事證已經明確,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

㈨依上說明,吳原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曾國慶部分㈠原判決以曾國慶於警詢時稱:我於94年間因升任巡佐調至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海山派出所),95年9月7日升任副所長;又稱:我們派出所的總務就是所謂的庶務工作,我在巡佐期間兼任過一段期間,後來副所長期間就繼續負責總務工作等語(見原判決第100、101頁,檢十八卷第140頁)。則原判決認林應仁於95年4月間打點擔任「總務」之曾國慶,並非無據。並無曾國慶上訴意旨㈠所指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認曾國慶對於建築工地現場、運棄土方車輛,有關工地污染、車輛超重、超載及車輛進出工地交通違規等交通稽查管理事項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嘉慶集團」承攬位於海山派出所轄內「權世界」、「F1馥華時尚會館」工地之土方清運工程,黃家訓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指示林應仁打點海山派出所之員警等情;判決理由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16頁、第100 頁以下)。亦即,關於黃家訓行賄曾國慶之原因、目的,與曾國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已認定明確,且敘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援引之黃家訓之陳述,雖提及「嘉慶集團」打點之

對象包含交通隊;張美淑亦稱:黃家訓要我準備12萬元說要拿去給海山分局交通隊各等語;黃家訓且曾於電話中對張美淑稱:「幹你老母GY,那個交通隊的,海山交通隊的有沒有」(見原判決第101、103頁)。然原判決認「嘉慶集團」為期前述土方清運工程順利進行,由黃家訓指示林應仁打點派出所員警;經林應仁探悉曾國慶負責派出所之總務後,即前往派出所找曾國慶,以給付「加菜金」為由,示意行賄,進而與曾國慶期約、交付賄賂計12萬元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依原判決所援引之林應仁與曾國慶間之監聽譯文,可見2人多次相約見面(見原判決第101至106 頁),林應仁交付賄賂之對象係曾國慶,並無疑義。黃家訓、張美淑於警詢或監聽譯文提及交通隊或海山交通隊云云,僅係說詞精準與否之問題。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之指摘,顯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其次,原判決認曾國慶有前述犯行,係依憑黃家訓、林應仁、張美淑之陳述,以及監聽譯文、傳票等證據,經綜合判斷所得,並非僅依監聽譯文、傳票,或單以某證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自無以不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反採證法則情形。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就95年4 月20日傳票摘要欄「樺輝權世界110000」、「F1馥華時尚會館110000」之記載,除說明該二工地確在海山派出所轄區外,有關林應仁所述之12萬元雖與前述傳票之記載不合;林應仁所述其於同年月24日交付曾國慶,何以均可採信,亦詳述其取捨、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5 頁)。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黃秀庒、張美淑於95年4 月23日後某日,將現金12萬元放置在茶葉罐2 罐內,㩦至…海山派出所交付予曾國慶」等情(見原判決第16頁),與前述理由所載同年月24日交付,僅係描述方法或記載是否精確問題,並無矛盾,同不能指為違法。又林應仁與曾國慶期約進而交付12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2人期約合致之確切時間係在4月20日請款之前抑之後,以及商議經過之細節,縱有上訴意旨㈢所指不甚符合情形,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係認黃家訓為期前述工地之土石清運能順利進行,

而基於對曾國慶職務上之行為行賄,而非圖使曾國慶違法不予舉發。因此前述二工地有無被取締交通違規、派出所「總務」之工作內容為何或有何職務,即無關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㈣係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陳建銅部分㈠犯罪調查機關依規定實施監聽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乃監聽

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監聽譯文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若未爭執,且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得據為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援為認定陳建銅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見原判決第111至115頁),係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實施監聽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稽(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4頁、檢十五卷第222至226頁)。陳建銅之辯護人雖以如上訴意旨㈠之理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爭執對話者之同一性及內容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筆錄,原審書狀卷㈡第

341、342頁)。則原審依法調查(見原審卷㈣第265至267頁)後,據為論罪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稍簡略(見原判決第22、23頁),仍與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認「嘉慶集團」承攬位於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轄內

之「合康工地」土方清運工程,黃家訓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指示林應仁負責打點轄區員警;其後謝佳勳查悉員警陳建銅任派出所之「總務」,經林應仁與陳建銅聯繫後,進而在派出所內,以「加菜金」名義,交付6 萬元予陳建銅等情(原判決第16頁)。並依黃家訓、林應仁、謝佳勳、劉勇鎮、白振甫、張美淑、黃秀庒之證述,及相關監聽譯文、傳票、明細分類帳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就林應仁於第一審改稱現金禮盒不是送給陳建銅,以及其雖有聯絡陳建銅,但雙方僅寒喧,陳建銅並未承諾減少開單等語,亦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06至116頁)。所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亦無僅以共犯之陳述或以不適當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且95年9月6日(以下年、月相同,僅記載日期)之傳票上記載「自領、合康漳和段、60000、零用金」,並經林應仁於5日簽名其上;明細分類帳亦有相類之記載;且傳票上有製單、出納、會計及核准人員蓋章其上(見檢七卷第26、416 頁),顯非林應仁所製作,而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再對照監聽譯文,謝佳勳確實於5日下午2時6 分許告知張美淑:「林應仁待會要拿6 萬」、「合康建設的」、「公關我們自己(處理)」、「這不能拖」等語,與前述傳票上所載之日期、金額、工地名稱、領取人等,均相符合,可見該傳票並無顯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不僅如此,林應仁緊接於5日下午2時10分,聯絡陳建銅見面,僅因陳建銅未能配合而約定6日中午,陳建銅並於6日上午11時14分之通話中對林應仁稱:「…我中午會回去辦公室,再來泡茶一下」(見原判決第113至115頁)。則原判決綜合前述證據,認林應仁確實於6日交付6萬元賄賂予陳建銅,極為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上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援引之林應仁之陳述,固可見除前述6 萬元外,

林應仁另於95年之中秋節前交付4 萬元予陳建銅(見原判決第107、108頁)。然原判決並未認定陳建銅收受該4 萬元或與林應仁有何期約,其逕予引述,即屬贅載,無關證據理由上之矛盾,其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

㈣上訴意旨㈣指摘各節,係單純否認犯罪,或就已經原審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且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依上說明,陳建銅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吳官鴻部分㈠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下稱賄

賂)者,只須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就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有所期求;而公務員主觀上亦知悉交付者之目的或期求,而予收受,即足當之;不以授受時,雙方就公務員應踐履之職務,已明確並特定其種類或範圍為必要,公務員事後是否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亦非所問。查原判決認吳官鴻於94年11月間調任水利局技正,負責管理該局河川課、雨水下水道課、污水下水道課業務督導、公文核稿及局長交辦事項,對於水利局各項專案執行、業務等具有管理督導或指導之角色;而黃家訓經營「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等,與水利局業務相關,且曾因私設暗管排放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而經水利局查獲,並因前述私排廢水至光復溝,造成溝渠嚴重淤積,及以合法掩飾非法,利用未經申請通過之「王哥土資場」非法堆置土石方、運轉機具,經工務局查獲並裁處降低其每日最大處理量為

1 千立方公尺,而影響該廠之營運;黃家訓因而急需申請「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為2千立方公尺」;經水利局於 95年2 月17日勘查結果雖認已無大量淤積,但認需繼續監控,如經查獲違規排放造成水路淤積情形,將通知權責單位共同取締;黃家訓為期順利迅速恢復每日最大處理量,關於水利局之職務需取得行政便宜,故對職司技正之吳官鴻,及負責河川巡查之王慧孫,對其等職務上具有關連性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多有迎合奉承,以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吳官鴻則倚其擔任技正之要職,就水利局各項業務、專案計畫等具有上開管理督導或指導之上級長官角色,亦知黃家訓對其迎合之心理,明知其擔任技正之職務上具有關連性之行為,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5年3月7日電話聯繫、要求黃家訓提供人民幣2 萬元供其旅遊大陸地區之花費;黃家訓為免吳官鴻利用職務上具有關連即水利局相關業務之指導、監督,影響其「板橋土資場」之經營,遂同意吳官鴻之要求,而於吳官鴻在同年3 月10日抵達大陸後,聯繫其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協助支付人民幣2 萬元與吳官鴻。吳官鴻又另行起意,於95年4、5月間某日,邀集水利局不知情之同仁,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有女侍陪酒之「金將酒店」飲酒作樂(俗稱「喝花酒」),當日消費約10萬元,吳官鴻於離去時以黃家訓名義簽帳,示意店家,由黃家訓支付;黃家訓為期「板橋土資場」得以順利營運,並為維持彼此良好互動關係,而同意支付等事實;並已說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第11

7 頁以下)。亦即,不僅已就黃家訓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有關交付之原因或目的如何與吳官鴻職務上之行為相關,以及吳官鴻知悉黃家訓交付之目的在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有所期求,仍予收受,而具對價關係,均認定明確;縱雙方於授受金錢或利益之前或當下,並未約明吳官鴻應踐履如何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仍難謂無對價關係。上訴意旨㈠指摘之違法情形,係就已經原審明白認定、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吳官鴻係水利局技正,「板橋土資場」以及以該土資場作

掩護而非法經營之「王哥土資場」之業務或營運,如何與水利局之業務或與吳官鴻職務相關連,已經原審據相關證人之陳述及相關函文資料,明白認定(見原判決第117 至

126 頁)。此由①「板橋土資場」(含王哥土資場)因私設暗管排放廢水,甚至嚴重淤積溝渠,經水利局於93至95年間會同縣府相關單位多次會勘、封閉排水涵管;且該土資場因違法排放廢水、非法堆置土石等事由,經縣政府於93年7 月26日處分降低其日處理量為1000立方公尺;②環保局會同水利局於94年11月18日前往土資場稽查,發現有排放廢(污)水於場邊公共雨水溝,經縣政府罰鍰處分,並令改善;其後③土資場提出改善計畫並申請恢復日處理量為2000立方公尺,受理申請之工務局除會同水利局於94年11月29日會勘外,其後辦理之簽呈亦會辦水利局,水利局且曾前往查察等事實(見第一審函調公文卷第447至531頁相關函文、檢二卷第2 頁以下、第43、47、51、52、96、97頁),即可印證土資場之主管機關雖為工務局(見第一審函調公文卷第23頁),然其營運與水利局之業務亦直接相關;其中93年5月10日之會勘紀錄及94年8月18日之「研商聯合查察土石加工業、砂石場排放廢水執行成效事宜」、94年9 月27日之「研商板橋市光復溝疑遭違規偷排及不明砂石車進出頻繁處理對策事宜」等會議,吳官鴻所督導之雨水下水道課、河川課,曾派人參與,黃家訓且受邀出席於94年9 月27日會議;甚至「板橋土資場」是否埋設暗管私排廢水之查證,亦由吳官鴻督導之河川課回復工務局之查詢(見第一審函調公文卷第450、469、471、474頁),同可印證。因此,前述會勘或稽查,雖有部分係水利局之防洪設施管理課或水資源課派人參與(均非吳官鴻督導範圍),仍可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非無據。上訴意旨雖援引曾任水利局代理局長之李孟諺所稱:技正是局長之幕僚,協助局長核稿相關課室公文,除非局長授權,否則沒有指揮各課業務或直接決行公文職權,河川巡防即取締告發業務是配置在水資源課,不在吳官鴻核稿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00頁),已無礙於原判決關於水利局、吳官鴻職權範圍之認定。況河川課課長林榮川明確證稱:94年之前各課都有河川巡防員,94年之後主要集中在河川課及水資源課,95年初全部併至河川課;又稱:巡防員看到其他轄區有違法案件,應通知轄區巡防員去處理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18 頁),可見李孟諺所述並非全貌。原判決就李孟諺之證述未敘明其取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自有不同;更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再者,「板橋土資場」因疑似私設暗管不只一次被查獲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7 頁吳明哲被訴部分)。上訴意旨㈢主張土資場未曾被查獲,自無排放至水利局管轄河川之問題,進而認水利局無職權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且「板橋土資場」之設置、營運之主管機關雖為工務局,然環保局、警察局、區(市)公所乃至水利局因法律規定而相互分工,並本其職權依法行使職務,乃理所當然,職務(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受影響。上訴意旨㈢指摘「板橋土資場」之事務,水利局非職權機關,亦不屬吳官鴻職務範圍,而認不可能成立對價關係等語,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指摘。上訴意旨㈢其餘指摘則單純否認犯罪,且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於法未合。

㈢吳官鴻雖承認收受黃家訓2 萬元人民幣,以及到「金將酒

店」之消費由黃家訓請客等事實,然其否認犯罪,主張前者是借款,已經返還,後者係因2 人為好友,議員選舉時幫忙拉票,也支持黃家訓屬意之候選人,黃家訓有答應要請客,事後吳官鴻也已回請等語(見原判決第116、117頁)。亦即其否認收取者係賄賂或不正之利益,自難謂已經自白,原審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即無不合。

㈣吳官鴻於行為後雖已繳回相當於2萬人民幣之賄款(78940

元,及不正利益163415元,並經扣押在案。然因屬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之犯罪所得,且無應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原判決依法沒收(見原判決第169至172頁),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㈤主張已因繳回而無犯罪所得,無諭知沒收必要等語,應有誤會。

㈤原判決認吳官鴻或單獨,或與王慧孫共同,先後2 次,邀

約不知情之水利局同仁多人至「金將酒店」消費,而受有前述之不正利益。亦即參與飲酒消費者雖另有該等同仁,然因與吳官鴻或王慧孫不具共犯關係,則所獲之不正利益應歸吳官鴻、王慧孫,於計算所得時自無使該等不知情同仁平均分擔之理。上訴意旨㈥主張應由各參與者平均分擔,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合法。

㈥依上說明,吳官鴻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八、王慧孫部分㈠原判決認王慧孫於95年1月至6月間為水利局之約僱人員(

職稱為河川駐衛警,隸屬河川課巡防組),負責新店溪、景美溪等河川巡防;而「板橋土資場」之排放水,經由光復溝流經光復抽水站後,流入新店溪;光復溝之淤積清理及河川之淤積管理等事項,均與水利局之業務相關,王慧孫參與河川巡防,對土資場之營運,亦有一定之影響,卻仍就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與吳官鴻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2 人共同邀約不知情之水利局同仁,至「金將酒店」消費,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20、21頁、第116 頁以下)。且曾任河川課代理課長之吳坤儒證稱:「板橋土資場」雖不在河川區域內,原則上不受水利法規範,但若埋設暗管之範圍侵略到河川區域,巡防員就可稽查,若阻塞河川,影響防汛安全,則會同相關單位會勘,若淤積在河川區域外會查報給相關單位,倘未經許可排放廢水,而影響水流暢通,巡防員也可開罰;同為巡防員之侯志明亦有相類之陳述等語(見原判決第117至120頁、第131、132頁)。可知巡防員在河川區域外若發現不法,亦可查報相關單位處理。況「板橋土資場」確有疑似私設暗管私排廢水致光復溝淤積,而經多次稽查,水利局甚至河川課亦參與其中之情形(見前述

七、㈡之說明)。足見「板橋土資場」雖非設在河川區域,然與其營運相關事項之查察,與水利局河川課之業務並非無關;黃家訓知悉負責河川巡防之王慧孫與其經營之土資場之順利運行相關,而同意王慧孫與吳官鴻之索求,進而支付酒店之消費帳款,自有對價關係。此由95年6 月23日相關譯文顯示,王慧孫對黃家訓稱:「兄弟,跟你報告,官鴻…,他現在要請上面的官,說要去10樓,啊我們有辦法挺他一下嗎」;吳官鴻對黃家訓稱:「那天我跟慧孫說你有困難?」、「要不那媽媽桑就跟我說了」、「大仔應該是沒關係啦喔?」,又稱:「…上次加這次可以剩多少」、「…我的額度剩多少啦」、「(黃)啊就給他簽下去就好了…」、「(吳)31(萬)元了耶?」;而黃家訓對吳官鴻、王慧孫之一再索求、高額消費,極度不滿,於同日與陳本慶、郭秋萍,甚至酒店收費人員之對話中,連續以三字經痛罵吳、王二人,並稱:「沒給我們幫忙半項」(見原判決第135至138頁),可以印證。其次,王慧孫雖隸屬河川課之管理組(見第一審函調公文卷第142、143頁業務職掌概況表),然其自承擔任河川巡防員(見檢四卷第130 頁反面筆錄);林榮川亦稱:王慧孫是巡防員,但在管理組,只是業務上方便區分等語(原判決第118 頁)。原判決認王慧孫擔任之河川巡防事項,對於板橋土資場之營運有一定之影響,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綜上所述,王慧孫上訴意旨㈠指摘各節,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吳官鴻、王慧孫95年6 月23日之

邀約「金將酒店」,係接續二次,在同址消費(見原判決第20、21頁);判決理由援用之吳官鴻及王慧孫之陳述,亦可認係同址「一天二攤」(見原判決第133、140頁)。

至於黃家訓所述:印象中水利局的人有3 次去「金將酒店」喝酒,分月去,總共30幾萬等語(見原判決第130 頁);陳本慶稱:6月23日下午5時及晚間9 時許與黃家訓之通話是在討論王慧孫帶朋友到「金將酒店」3 次,共簽了25萬5千元等語;黃家訓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之通話中對陳本慶稱:「…說喝4攤簽了20多萬元」(見原判決第131、137頁)。然對照同日晚間8時54分許黃家訓與吳官鴻之監聽譯文,以及吳官鴻、王慧孫所述當天喝到晚上11、12時離開,之後又回酒店續飲等語(見原判決第133、140頁)。可知陳本慶所指3次或黃家訓於通話中所指之4攤,並非

6 月23日當天消費之全部,原判決予以援用,又未予區隔,雖略有瑕疵,因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即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或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再者,6 月23日之消費係吳官鴻與王慧孫共同邀約不知情之水利局同仁,有關吳、王2 人所獲不正利益之計算,不應使不知情同仁平均分擔,已如上述。上訴意旨㈡主張應由各參與之同仁分擔,結果王慧孫之獲利僅1萬7千元,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進而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等語,亦難謂合法。

㈢原判決認吳官鴻、王慧孫95年6 月23日在「金將酒店」消

費獲利之金額為25萬5 千元(見原判決第21頁),除已於判決理由敘明所憑之依據外,其於計算王慧孫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時,亦均以25萬5 千元為據(見原判決第130頁以下、第171、172 頁)。因此,原判決行文時所載:「消費金額部分,據…所呈為25萬元多,亦以被告利益計,以25萬元整數計算」等語(見原判決第171 頁),明顯係誤載,與判決理由矛盾情形,並不相同。其次,吳官鴻於95年4、5月間至「金將酒店」消費,獲10萬元之不正利益,此與吳官鴻、王慧孫共同於同年6 月23日之消費25萬5 千元不同,原判決並未混淆(見原判決第19至21頁);其於計算王慧孫所獲不正利益時,亦係以25萬5 千元為基礎,與吳官鴻均分,並未將王慧孫未參與之10萬元部分併入其中(見原判決第172 頁),上訴意旨㈢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

㈣依上說明,王慧孫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或與得上訴第三審

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或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