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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0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登科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

邱叙綸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就殺人部分上訴及上訴人即被告陳登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死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沒收。又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損壞屍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具就審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情形;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關於殺害被害人簡美珠,再將被害人屍體予以肢解損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生命權第36號一般性意見(2018年)第5 、37段分別規定:「除最嚴重的罪行外,不得適用死刑,而且只有在最例外的情況下和最嚴格的限制下才能適用。」、「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刑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個別情況,包括其特定的減刑因素。」原判決就殺人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僅因被害人拒絕移轉房產,即剝奪配偶生命,具倫理特別可責性、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為最嚴重罪行。其造成家屬無可承受之傷害,犯後亦未見悔悟,若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應量處死刑。然經逐一檢視、審酌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並非計畫性謀財奪命,而係因財產之事起口角,一時氣憤而殺人。其無前科紀錄,領有聽障證明,長期罹患慢性病、憂鬱症,智力水平在中下程度。其就所為尚非毫無懊悔之情。責任刑並非均落於應量處極刑之範圍。量處其無期徒刑,符合比例原則及恤刑、慎刑意旨,且已可使近70歲之被告終身與外界社會隔絕,足以防禦其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見原判決第34至40頁)。另就損壞屍體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均未超過法定刑度。核屬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檢察官謂:被告所犯確屬無理剝奪他人生命之最嚴重罪行,造成家屬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重,復無悔過之心,難以教化,應量處死刑,方能使其永久與社會隔離。原審僅量處其無期徒刑,有違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被告謂:其未殺死被害人。其就審能力有部分障礙,原審未停止審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或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就損壞屍體上訴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犯上開損壞屍體罪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9 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就該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楊 智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