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上 訴 人 范佩玉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41、54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33號、104年度偵字第208、210、211、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范佩玉如其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范佩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就:⑴關於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⑵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事實欄三(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均各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⑶關於事實欄三(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1 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前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如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1.上訴人本案另被訴利用取得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鄉公司)實際資金調度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即花鄉公司負責人侯衡昇同意,分別於:⑴民國94年至95年間,佯以花鄉公司名義,向其姊范金蓮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范金蓮信以為真,將700 萬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北臺南分行花鄉公司侯衡昇帳戶內;⑵95年間,向陳秀慧佯稱花鄉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為每年20%,陳秀慧不疑有他,陸續於95年9月21日存入300萬元、95年11月1日存入200萬元、95年12月5日匯款95萬元、96年3月15日匯款80萬元、96年12月11日匯款200萬元、97年7月29日匯款140萬元、97年11月6日匯款120萬元、98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合庫北臺南分行花鄉公司侯衡昇帳戶內;⑶99年5月20日,向張錦茹佯稱花鄉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至少為出資額20%,致張錦茹誤信其言,匯款300萬元至指定之合庫北臺南分行蔡麗雲帳戶內;⑷99年5 月20日,向郭淑娟佯稱花鄉公司要投資開發土地,保證投資報酬率至少為出資額20%,致郭淑娟陷於錯誤,匯款100 萬元至指定之合庫北臺南分行蔡麗雲帳戶內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調查結果,因認:⑴范金蓮、陳秀慧、張錦茹、郭淑娟等人(下稱范金蓮等人)上開匯(存)入款項之前揭帳戶,均為花鄉公司業務收支所使用;⑵根據證人范金蓮等人、王季蓁之證詞、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合庫北臺南分行102 年10月15日函及王季蓁、蔡麗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足認范金蓮等人交付之款項,係由花鄉公司取得並用以購置公司所需之土地;⑶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款係侯衡昇委託其對外調借以作為公司置產資金一節,非全然無據,足見上訴人並未對范金蓮等人施用詐術等旨。而均諭知上訴人無罪(見原判決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倘若無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因受侯衡昇委託而向范金蓮等人調借資金供花鄉公司置產之用,相關款項復均匯(存)入該公司業務收支使用之帳戶,衡情上訴人倘無何特殊之犯罪原因、目的或動機,實難想像其調借款項過程中,何以甘冒刑責,擅自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是上訴人究因何犯罪原因、目的或動機,驅使其受託借調資金竟不惜犯罪,實攸關其主觀上犯罪故意之認定,自應綜合卷內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相關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而予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白。
2.原判決以所謂「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因范金蓮等人為其故舊親友,為給予相對比較好之保障,或其他因素,而逾越權限,擅自偽刻花鄉公司開票用大小章使用,並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證明書予范金蓮等人,以供擔保乙節,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宋清吉於原審之證詞,認定邱麗娟、宋清吉借款給花鄉公司,並未由花鄉公司提供證明書或擔保品等情(見原判決第18頁至第19頁)。惟就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邱麗娟為公司建築師的太太(見第一審訴字第175 號卷三第92頁正面),及證人宋清吉於原審證稱:其為花鄉公司之下游廠商,與侯衡昇有金錢上往來,且有投資侯衡昇之事業等語(見原審上訴字第541 號卷二第83頁至第86頁),似堪認邱麗娟、宋清吉借款給花鄉公司與范金蓮等人與花鄉公司、侯衡昇無何業務往來或信賴關係之借款情形有別一節,卻未同時審酌,對於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僅論列其中一面,有證據法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審關於上開上訴人犯罪動機之說明,與其另於理由指稱上訴人「或有其他因素無法或不便取得侯衡昇之同意」,只好在未告知侯衡昇之情況下,私下偽刻印章並偽造系爭支票及證明書(見原判決第29頁),前後亦見齟齬,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3.依原審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以告訴人蔡麗雲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5份,其中1份用於辦理債權人陳秀慧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101年7月27日以蔡麗雲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明3份,其中1份亦用於辦理債權人陳秀慧上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案。且卷查,證人陳秀慧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花鄉公司從99年9 月之後沒有付利息,我覺得危險,要求擔保,所以用蔡麗雲名下鹽埕段土地設定抵押,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這塊地有點畸零地,要跟隔壁換地,希望我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們去交涉,土地如果方正賣的價格比較好,賣掉我也可以拿到錢,我想也有理,就配合上訴人塗銷等語(見他字第3834號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第一審訴字第175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與卷附陳秀慧部分之100年7月20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101年8月13日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及102年1月3 日申請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見第一審訴字第480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81 頁),似無齟齬。果爾,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倘確係上訴人溝通上情後,始獲陳秀慧同意辦理塗銷。則上訴人此舉,自形式上觀察,似有利於花鄉公司、侯衡昇及蔡麗雲,對於陳秀慧而言,其債權則失去抵押權擔保而陷於不利。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證明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目的,或認係為給予陳秀慧相對較好的保障,或認係陳秀慧要求設定抵押權下之可疑行徑,假若無誤,則在花鄉公司尚未清償欠款之前,上訴人何以竟又主動說服陳秀慧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此結果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罪動機之認定,似非無扞格。原審就此疑義,並未論述明白,形同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顧,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援引告訴人蔡麗雲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伊從來沒有委託其他人幫伊申請印鑑證明,如果花鄉公司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用到伊的印鑑證明,都是伊本人去申請的;至於陳依依的部分,她確實有向花鄉公司買房子,當時銷售人員是陳禹蓁,花鄉公司都有放伊的印鑑證明,如果不夠,上訴人會跟伊講,伊就會去申請幾張,伊也不知道為何這一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會用被告所申請出來的印鑑證明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未經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系爭委任書及系爭申請書之佐證(見原判決第23頁)。惟卷查告訴人蔡麗雲上開陳述,係於原審107年1月17日、同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分別就受命法官詢問:「(問:告訴人對前述申請印鑑證明紀錄,有何意見?)」、「(問:依你所述,你們花鄉公司需要用到你的印鑑證明時,都是你本人去申請出來,從未委託他人,為何辦理剛才辯護人所述陳秀慧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記及陳依依向你們公司買受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情形時,用的印鑑證明為何會是被告代為申請的這兩次印鑑證明?)」、「(問:... 前次說公司裡面有放印鑑證明,如果不夠,公司人員會跟你說,是否如此?)」、「(問:通常公司會放幾張印鑑證明?)」之回答(見原審541 號卷一第360頁、第419頁至第420頁),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71 條所定之人證調查程序有別,參諸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事實欄三(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採證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三)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印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本件原判決因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系爭支票共7 紙,其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均係上訴人以未扣案偽刻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章所偽蓋,乃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果若無訛,其上偽造之印文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竟均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