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雪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温富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王奕斌上 訴 人 朱祐鉦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 訴 人 朱俊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上 訴 人 柯崴珽
賴家鴻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上 訴 人 林彥國(原名林承毅)
鍾家俊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 訴 人 賴奕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
1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温富、王奕斌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廖温富、王奕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温富及被告王奕斌有其事實欄所載強押剝奪被害人古亞權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廖温富及王奕斌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廖温富、王奕斌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廖温富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另王奕斌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向該管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倘犯罪已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自首。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或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或重要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依據廖温富、王奕斌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自動投案承認涉案之同日警詢筆錄,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 年4 月8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23715號函附承辦偵查佐熊瑋晟於10
9 年3 月19日所製作查緝過程職務報告,認定廖温富、王奕斌就本案犯行自首,並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本案犯罪行為係自107 年10月10日22時起至翌(11)日0 時40分止,而廖温富、王奕斌均係於同年月13日始到案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有其等在該日分別於3 時33分、4 時18分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49 號卷㈠第213 至217 頁,卷㈡第16
3 至165 頁)。而揆以熊瑋晟前揭職務報告內容略為:……隨後擴大調閱案發酒店(指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紫爵酒店」)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涉案車輛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等,經調閱車主戶內人口及警政人車盤查紀錄進行分析過濾後,初步掌握犯嫌身分為「廖温富(000-0000號車主陳秀霞之子)」、「王奕斌(000-0000號車主徐千惠之子)」等旨。則熊瑋晟初步掌握嫌犯身分為廖温富及王奕斌時,究係在廖温富、王奕斌主動投案之前?抑在其等投案之後?徒憑上揭證據資料似尚不足以判斷。另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案發(107 年10月10日22時起至翌﹙11﹚日凌晨時分)當(11)日,即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92302號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揮偵辦,於該函文所附熊瑋晟於同(1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中,已檢附所調取廖温富、王奕斌之人頭照片及其2 人之年籍資料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並敘述偵查情形略以:擴大調閱相關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犯嫌於107 年10月10日22時1 分許,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車輛沿安和路往「紫爵酒店」方向行駛……,將被害人押上0000-00 號車離開。……針對涉案車輛清查車主戶內人口比對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並附影像畫面截圖)及調閱車輛違規紀錄,研判「000-0000號車駕駛應為廖温富」、「000-0000號車駕駛應為王奕斌」等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998號卷第1至28頁)。原判決論斷廖温富、王奕斌於警方發覺其等本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犯行,似與卷內上開偵查報告內容未盡洽合。究竟實情如何?上述偵查報告所載是否可信?熊瑋晟在廖温富、王奕斌於107 年10月13日自動到案之前,是否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廖温富、王奕斌涉案?以上疑點攸關廖温富、王奕斌是否自首本件犯行而得依法減輕其刑,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究明確,僅憑廖温富、王奕斌於107 年10月13日自動投案之警詢筆錄,以及前揭熊瑋晟
109 年3 月19日職務報告,遽認廖温富、王奕斌於警方發覺其等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即自首減刑事由)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廖温富、王奕斌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朱祐鉦、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林彥國、鍾家俊、賴奕宇)部分:
一、朱祐鉦、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林彥國、鍾家俊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朱祐鉦、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林彥國、鍾家俊(下稱朱祐鉦等6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強押剝奪被害人古亞權行動自由或兼凌虐毆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朱祐鉦等6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朱祐鉦、朱俊同(累犯)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論柯崴珽、賴家鴻、林彥國(累犯)、鍾家俊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柯崴珽、賴家鴻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罪)。其中朱祐鉦處有期徒刑1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朱俊同處有期徒刑9 年;柯崴珽、賴家鴻各處有期徒刑3 年;林彥國、鍾家俊各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朱祐鉦、林彥國、鍾家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對於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朱祐鉦等6 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朱祐鉦等6 人上訴意旨:
⑴、朱祐鉦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賴奕宇等人駕車將被害人載至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民醫院」外放置後,即指示同案被告莊鈞任致電該醫院,告知其院外躺臥傷重之人亟需救治。又被害人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不能排除亦有被害人家屬放棄急救而同意撤除被害人維生系統致被害人死亡之因素。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被害人屍體解剖暨鑑定書,說明被害人之主要外傷係集中於四肢,其頭部與身幹之傷勢較輕等旨。故伊雖以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及手腳,並持刀割劃被害人雙手虎口及腳筋,而古翊呈則拿榔頭砸擊被害人手指,然尚不足以認為伊係以違反人道之極為殘忍方法凌辱虐待被害人。原判決於量刑時說明伊以極為殘忍之手段凌虐傷害被害人致死云云(見原判決第59頁第17至19行),流於主觀臆測,而嫌率斷,復漏未審酌上揭對伊有利之情事,致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
⑵、朱俊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關心之立場至「紫爵酒店」勸
阻朱祐鉦鬧事,並未下車強押被害人。又莊鈞任就指示其開車在「紫爵酒店」外等候負責支援之人為何,僅籠統證稱係朱俊同、朱祐鉦及李天可云云,其語意不明,不足以作為伊不利之認定依據。又伊係為勸架之目的,而隨朱祐鉦等人強押被害人至放置冷凍貨櫃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空地(下稱中清路空地冷凍櫃),此業經朱祐鉦及李天可證述屬實。莊鈞任及賴奕宇固均證稱:伊等在冷凍貨櫃外聽到裡面有人喊說「『康仔』(指朱俊同),不要再打了」等語,莊鈞任復證稱:朱俊同拿鐵鎚進冷凍貨櫃等語。然莊鈞任及賴奕宇上開所證情節,均不足以直接證明伊有在冷凍貨櫃內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何況莊鈞任及賴奕宇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改作有利於伊之證述,故其等上開不利於伊之指證,均不足憑採。事實上,本件在冷凍貨櫃內持棍棒及榔頭毆打凌虐被害人致死之人,僅朱祐鉦及古翊呈2 人而已,此業據其2 人坦承不諱。古翊呈甚且證稱:朱俊同係空手走進冷凍貨櫃內,並未拿武器等語。而朱祐鉦及古翊呈於到案後,即分遭羈押或先因毒品案件戒治後接續羈押,且均受有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與外界勾串而故為不實證言以迴護伊之可能。原審未詳查實情,僅憑莊鈞任及賴奕宇前述不利於伊之指證,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云云。
⑶、柯崴珽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搭乘朱俊同所駕車輛先到臺中市
○○區○○路○○○ 號「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嗣轉往「紫爵酒店」後,再到中清路空地冷凍櫃處,且開車將被害人載至「全民醫院」外放置,但伊並未動手強押或毆打被害人,亦未在「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提供遮掩面容及防護辣椒水之口罩與護目鏡交與朱祐鉦轉發給其他參與犯案者使用。細究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關於伊涉案情節之陳述,以及「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不足以證明伊與朱祐鉦等人就強押並傷害被害人有所謀議,或有何派發口罩與護目鏡之舉動,且扣案之口罩及護目鏡均未檢出與伊有關之生物跡證。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證明伊有被訴強押被害人之行為,且未於判決內說明伊所辯為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僅憑同案被告賴奕宇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伊且欠缺佐證之證述,遽認伊有參與朱祐鉦等人強押被害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實屬不當云云。
⑷、賴家鴻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件案發當日因與朱祐鉦等人相
約喝酒,乃駕車直接至「紫爵酒店」,並未先至「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合,而係於到達「紫爵酒店」後,始知朱祐鉦等人強押被害人,但伊並未參與其事。莊鈞任及賴奕宇既均證稱一開始並不認識伊,則以本件參與朱祐鉦等人犯行者眾之情況下,莊鈞任及賴奕宇能否明確辨認伊亦曾先到「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結而一同謀議犯案,並非無疑。再警方所調取「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甚為模糊,莊鈞任及賴奕宇指證伊為朱祐鉦所集結成員之一,不無謬誤,其等所指者應為綽號「馬克」之人,並非伊。又伊嗣雖駕車隨同朱祐鉦等人到中清路空地冷凍櫃處,然目的僅係勸阻其等傷害被害人而已。原審就有利於伊之相關證據,皆未調查釐清,對於伊究分擔何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實行行為,或與朱祐鉦等人之間究有何犯意聯絡,亦均未明確認定,遽採信莊鈞任及賴奕宇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認定伊有本件被訴強押被害人之犯行,顯有失當云云。
⑸、林彥國、鍾家俊上訴意旨均略以:伊2 人皆係因微信群組上
要求支援之訊息,而於案發當天直接到「紫爵酒店」會合,並未於案發稍早先在「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結,且依朱祐鉦、莊鈞任、賴奕宇、廖温富與戴克丞之陳述,以及「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不足以證明伊2人有先至「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結之情形。乃原判決雖認定林彥國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而鍾家俊則搭乘廖温富所駕車輛,於案發稍早均先至「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結之事實,然於理由內就伊2 人究於何時、自何處出發,以及透過何種方式知悉而前往「燉品棧中華料理店」外集結,且有何共同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等疑點,均未加以說明,顯有可議。再伊2 人素行尚佳,有正當工作,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參與犯案,並非發號施令之主使者,僅係至「紫爵酒店」助勢而已,亦未至中清路空地冷凍櫃處參與虐待傷害被害人,事後均自首並坦認本件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賠償調解並付訖賠償金額,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堪可憫恕。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顯有失當,且對伊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亦嫌過重云云。
㈢、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朱祐鉦、朱俊同有本件被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致死,柯崴珽、賴家鴻同有本件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林彥國、鍾家俊有本件被訴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復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43頁第23行及第45頁第24行至第49頁第24行)。又原判決對於朱祐鉦、林彥國、鍾家俊之量刑,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以及各人智識、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59頁第15行至第60頁第7 行)。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相關之量刑,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第4 款僅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記載其理由,是刑罰之減輕或免除,若屬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者,倘不予減輕或免除而未說明其理由,於法本無不合。朱祐鉦、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林彥國、鍾家俊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除其中朱祐鉦、林彥國、鍾家俊不服原審量刑而謂失入外,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另林彥國、鍾家俊翻異其等先前之自白,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而均就其等本件被訴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朱祐鉦、朱俊同、柯崴珽、賴家鴻、林彥國、鍾家俊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二、賴奕宇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及第39
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賴奕宇因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 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8 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而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