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上 訴 人 許明傑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許明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下稱本案招待所)房間內,先強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00)上床,再以手壓制甲女胸口,繼之強行脫去甲女衣褲,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及肛門後強制性交得逞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強制性交罪刑(累犯),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抵達本案招待所後,即因酒醉而進入房間內昏睡,員警
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同日上午6時28分對伊進行酒測,呼氣後酒精濃度仍高達0.65MG/L,顯見伊於行為時已因酒醉而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一方面於事實欄認定伊於抵達本案招待所後,即進入
房間內睡覺,並未再與甲女飲酒。他方面又於理由內引用證人謝慶山證詞,說明甲女於遭強制性交之前,曾與伊於本案招待所內共同飲酒,因遭灌酒而被強暴等情。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自有矛盾而有未合。
㈢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在行為人就其行
為負擔刑罰既定之制裁以外,又以行為人無法矯正人格為由,而連坐加重超出其行為應負擔責任之制裁,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且不論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法官僅能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無裁量權,亦違反平等原則。爰請裁定停止本件審理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聲請大法庭裁定,就累犯何時應予加重,若應加重,究竟應加重若干刑度之統一見解。本件伊於酒醉之下,與甲女合意發生性關係,過程中因甲女抗拒而有傷害,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復已經與甲女調解成立並獲諒解,原判決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適法云云。
四、惟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甲女指證、證人李孟宸、謝慶山、林銘毅、陳浩耘、顏立峰的證詞,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相關證據,敘明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後即向李孟宸哭訴,李孟宸並陪同甲女至廁所檢查傷勢,發現甲女內褲及性器官均有血跡。顏立峰因認甲女遭性侵,為安撫甲女,乃作勢持酒瓶進房間欲毆打上訴人,出來以後即交付新臺幣6,000 元予李孟宸轉交甲女,並稱:日後飯局會再找甲女前來陪侍等語。然李孟宸因已電告甲女經紀公司人員,包含謝慶山在內之8、9名成年男子隨即前來,經詢問甲女得知確遭性侵以後,即追打顏立峰及林銘毅等情,因而論斷甲女指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乙節屬實。又警方到場後發見上訴人仍在房間內睡覺,經喚醒上訴人以後,於106年9月9日上午6時28分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0.65MG/L等事實,固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及酒精測試結果可稽。惟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庭,均不爭執曾與甲女性交乙節,僅辯稱雙方係你情我願而合意性交,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見上訴人並未因酒醉而有不醒人事情形。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暨於原審辯稱:伊於行為時已因泥醉而無辨識或控制能力云云,究竟如何均不足採信,已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說明。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與甲女抵達本案招待所以後,有無再一起飲酒,與上訴人有無強制性交甲女之判斷本無關聯性,況原判決所引謝慶山偵查中的證詞,係證稱:伊為甲女經紀人,因「阿睿」請求支援,說有小姐被欺負,被灌酒被強暴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第21至24行),並未具體指稱甲女係在何處被何人灌酒。原判決引用謝慶山上揭證詞,目的在以謝慶山等人得知甲女被強制性交以後之舉動,間接證明甲女之指述與事實相符,並未藉此說明上訴人與甲女於本案招待所內有一起飲酒之事實,原判決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僅於不分情節,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始因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宣告違憲。於此範圍內,法院於立法機關修法之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但法院認為個案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縱未作上述裁量,而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背上述解釋意旨之問題。此外,本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縱未予加重至二分之一,亦非違法。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並無歧異。本件上訴人前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判決秉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敘明本件依上訴人犯罪之情節,依累犯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於本罪最輕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以上,稍微加重至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累犯規定違憲,請求本院停止審理程序,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或以法院對於何種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應加重若干刑度之見解有所歧異,請求本院裁定向大法庭提案統一見解,均有誤會,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並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片面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