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89號上 訴 人 陳邑家(原名陳威廷)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軍上易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軍偵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邑家(現役軍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自始否認有本件拆除及丟棄系爭車輛上空氣濾清器及安全
帶之行為,其縱持有該物,時間至多僅117 秒,且持有同時即往丟棄之地點移動,無任何藏匿或以使用權人、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之行為,其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系爭物品係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零件,無軍事上直接效用,非軍用物品,亦未受損或喪失效用。原判決之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係起訴其犯毀損軍用物品罪,原判決改判竊取軍用物品罪,判決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 項之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檢察官起訴之客觀基礎事實,與本件竊取軍用物品罪之客觀事實相同,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系爭供軍事運輸用之車輛上空氣濾清器及安全帶,屬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上訴人拆取軍用物品後之丟棄行為,係竊取後處分所得物之行為,不另構成毀損罪;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並不足採;其有竊取軍用物品情節輕微罪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拆除系爭軍用車輛上零件後,該物品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復持以丟棄,所為與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事實上處分行為者無異,時間雖短,因已使原所有權人或管領人事實上之占有使用支配地位喪失,於財產權之完整仍有侵害,自具非難性。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拆除之際,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違誤。
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