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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林惠玲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均累犯),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時年僅7 歲,原判決認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未說明告訴人成立上開買賣契約,有無得上訴人允許、承認,且未詳究告訴人取得之法律關係為何,即認系爭房地為告訴人買受取得,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告訴人與莊O玉均以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所為陳述已有偏頗,原判決在2 人說詞互有矛盾且未有其他積極證據情況,採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系爭房地買賣時,上訴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認系爭房地係莊O玉購予告訴人,上訴人如為給付莊O玉照顧告訴人之費用,或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以價金清償借款及繳清房貸行為,堪認均屬為告訴人之利益,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貸款確實有出資繳納,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非當然無權,原判決就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是否有利告訴人,未予調查究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調查未盡之違誤。㈣系爭房地貸款買受初期長達3 年之貸款均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委託友人存入,且與證人周建興所為證述相符,堪認係上訴人為自己購買所繳納,原判決未予審究,有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訴人所為數犯罪行為,本於一行為決意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陽信商銀石牌分行)查明是否有莊O玉使用之帳戶,經上訴人存入款項,原判決認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又以上訴人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定代理係代理權之一種,法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始歸屬於本人,如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之行為。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故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財產時,在客觀性質上,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自屬民法第1086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坦承為出售系爭房地,在附表二所示文件蓋用告訴人印章及簽立署押,持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文件簽立告訴人署押,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均匯入上訴人所有帳戶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莊O玉、楊O明、乙○○之證言,佐以卷附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文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其餘所列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所載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為其母莊O玉出資購買登記告訴人所有,且所有權狀仍由莊O玉保管,其為出售系爭房地,未得告訴人同意,亦非為告訴人之利益,除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外,並擅以告訴人名義偽簽附表三所示文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乙○○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敘明:莊O玉證述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有,確與乙○○證稱購屋簽約時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等情相合,並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莊O玉保管、莊O玉並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興建完成即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客觀事證無違,暨勾稽上訴人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其無工作收入,莊O玉幫忙繳納貸款,由其代理出面簽約及蓋印買賣文件,簽約後之相關文件均交付莊雪玉保管等情,因認系爭房地確由莊O玉出資購買予告訴人,屬告訴人之財產;證人周建興之證述,如何與上訴人供述相歧,核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用途並非單一,尚有多筆以現金存入或莊O玉名義匯入之款項,單以上訴人或蔡鵑如名義所為數筆匯款,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明:上訴人固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係為處分系爭房地,處分系爭房地取得之價金,則用於清償自己借款、房屋貸款及支付買受自己居住之房屋價款,均屬有害告訴人利益,依法不得代理,自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既非僅以告訴人、莊O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論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又㈠原判決就告訴人、莊O玉之證言,於依法調查後,予以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既採信其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證言,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核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另稽之第一審筆錄,莊O玉證稱:當初上訴人帶我看房,我說如果要我出錢要買在告訴人名下,因為告訴人沒有父親,母親也沒有撫養她,希望她以後有棲身之處,系爭房地是我出資購買登記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代為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9、20頁),原審綜合莊O玉證述、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所有權狀之記載及上訴人當庭所供:購買系爭房地由其代理出面簽約及蓋印買賣文件(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等證據資料,基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莊O玉出資購予告訴人,為告訴人之財產,自係認系爭房地為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且經上訴人同意,原判決未就此再為一一論述,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無理由不備之瑕疵可言。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院他案判決,與本件犯罪事實,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 犯行,其犯罪行為內容不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以分論併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敘明上訴人確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告訴人方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上訴人聲請函調陽信商銀石牌分行帳戶資料,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說明其裁酌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為函詢調查,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何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綜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該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論罪),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上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從而上訴意旨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對原判決所為之指摘,本院即無審究之餘地,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鄧 振 球法官 吳 進 發法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