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03號上 訴 人 王啟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啟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偽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到期日、金額,及
系爭借據上說明借貸之筆跡,均未經鑑定,如何能據以認定係上訴人所為?㈡依證人林梅珠(別名林莉榕)之證言,可知系爭本票及借據
均是來自林梅珠、陳敏(原名陳黔星)2 人。而證人李素鑾亦證明其手中持有之陳碧娥開立本票與系爭本票均是相同票本之本票,且與系爭本票聯號,可見此乃陳碧娥用印以應付債務之手法,益證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偽造。
㈢又依林梅珠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係陳敏交由其手下黃軍達
轉交林梅珠,再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係因林梅珠堅稱遭告訴人魏台光及其女友陳碧娥所詐欺,基於同是被害人及同情林梅珠之立場,才提供協助。
㈣上訴人告發告訴人虛設祥光公司,並以上訴人之簽名、印鑑
開出空頭支票乙事,告訴人因而遭判刑,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乃為報復上訴人並索回其債款。且告訴人在祥光案均稱簽名及印章均係陳碧娥所為,上述空頭支票跳票後,唆使被害人向上訴人索討。
㈤本件本票裁定案最明確有力的證明點,就是林梅珠找其密友
陳玉鳳幫忙,因而陳玉鳳之司機李學諺才同意擔任票主(受款人)具名,林梅珠則以林莉榕之名義代表李學諺收取法院本票裁定通知,希冀藉此掌握告訴人之地址後,再由陳敏派人依址找到告訴人。
㈥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是陳碧娥所蓋,本票上面告訴人之簽名
亦是由陳碧娥代替告訴人為之,並經告訴人本人同意。原審僅因上訴人的辯詞前後不一,即認定是由上訴人偽造,有證據上明顯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於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及系爭借據之貸與人欄填載「李學諺」之姓名,並委由不知情之打字業者繕印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民事聲請狀1 紙,再連同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持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台光、李學諺之證述,並佐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民事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送鑑資料(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之「魏台光」字跡,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與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相符;而與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魏台光」字跡相符)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及證人李素鑾、陳敏、林梅珠所為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論敘,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其所指摘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欄二內說明:告訴人始終堅稱伊未曾製作或授權他人製作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其上之簽名及蓋印均非伊所為,且伊並未授權他人在其上蓋印等情,李學諺與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簽發以李學諺為受款人、貸與人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上訴人亦確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立具系爭借據,顯屬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及偽造借據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是上開各證據資料,均足資為上訴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得以擔保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經核原判決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且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其採證認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開得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