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上 訴 人 俞易辰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俞易辰有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引用證人賴運福於偵訊時關於約定報酬之證述(即偵訊光碟錄影時間30分15秒至31分11秒部分),未記明於筆錄,也未依法具結,且賴運福於第一審作證時,上訴人因尚不知該部分內容,而無從對之詰問,自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就買賣牛樟木之價格無故意書寫新臺幣(下同) 336萬元之必要,否則殊無未先與證人賴運福勾串之理,且賴運福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是我口誤還是他聽錯了」,於第一審亦證稱係出於誤會,足見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況賴運福已及時更正金額,未造成損害。㈢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已與賴運福和解,遽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未經賴運福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牛樟木買賣簡易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併同刑事告訴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另案詐欺案判斷之正確性及賴運福、朱家林、謝其才,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賴運福於偵訊所述可能是其口誤或上訴人聽錯,及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有委託上訴人製作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不符係出於誤會,且未約定報酬等旨,委無可採,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屬無違。又:㈠原判決已記明賴運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依法具結,部分陳述雖未記載於筆錄中,然經第一審依法勘驗確認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該次供述之勘驗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賦予渠等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餘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本部分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渠等有無約定報酬一節,已詳加詰問賴運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亦無所指侵害其詰問權之可言。㈡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並有藉此營利之動機,理由內已詳加析論,就其縱事前未就不實金額與賴運福勾串乙情,亦屬犯行既遂後之問題,且原因多端,無從執此推論其欠缺主觀犯意,併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核與事理無違,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使朱家林等人有陷於被求償不實金額之可能,非僅賴運福受有損害,縱上訴人與賴運福和解,不足弭平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性,且上訴人於原審仍否認犯罪,整體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有期徒刑
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客觀上並未有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所指量刑不當之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 165條、(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涉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㈣違反律師法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