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上 訴 人 林淑華被 告 蔡英文 任職機關:總統府
梁肅戎 原任職機關:立法院林洋港 原任職機關:司法院孔德成 原任職機關:考試院毛高文 原任職機關:教育部蘇嘉全 原任職機關:立法院許宗力 任職機關:司法院伍錦霖 任職機關:考試院潘文忠(原判決誤載為潘力宗)任職機關:教育部臺北地檢署魏麗娟 任職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陳智美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淑華自訴被告蔡英文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送達自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且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即不因上訴時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瑕疵,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泛謂前開規定違憲、找不到律師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