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1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上 訴 人 陳明展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240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02 、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陳明展於原審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佐以卷附相關之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暨函文、勘驗筆錄、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所載於酒後(血液中酒清濃度達百分之0.115 )駕車致人(黃郁誠)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前曾否認犯行,指稱其血液酒精濃度超標係因受傷導致之誤差;其係依黃郁誠告稱「可以過了」,始於本案閘道口轉彎;黃郁誠未繫安全帶,且同案被告劉慶銘(經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駕車闖越紅燈乃肇事主因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顯示內容及大千綜合醫院函文之證據能力,並稱對證據能力沒意見(見原審卷第90至92、

170 至173 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併已敘明該等書面陳述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爭執上揭大千綜合醫院報告之證據能力,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㈠、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所載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行無訛,其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之論證,並補充說明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與黃郁誠死亡間具因果關係,復經勘驗其(第二審)上訴理由狀所附「目前涉案肇事道路現場路口經檢討號誌」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犯與肇事匝道口之號誌設計有何關聯,所辯稱案發時該匝道口之號誌設計不良,無礙其過失之認定,又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所引據卷附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函附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業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70 至173 頁),賦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本於判斷職權之行使,因認卷內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案發當下是否未繫安全帶等各情,悉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上訴人曾辯稱係依黃郁誠告稱「可以過了」始於匝道口轉彎等辯詞,何以無勘驗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所記載肇事匝道口之號誌確有更改等語,究其說明,非指案發當下之情狀,既無涉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未詳加論述,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㈡、原判決並未引據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向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查詢台72線石圍牆匝道之號誌燈號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後有否變更之相關記載或函示為論罪依據或認可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縱未再開辯論踐行該部分之調查,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之證據未經調查或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可言。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犯違反義務之情節,衍生之潛在危險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暨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不符被害人家屬要求而未能達成和解等各情,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其中關於上訴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旨,僅係就其犯罪後之態度為部分記敘,亦已審酌和解不成之原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所犯情節,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審酌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劉慶銘未遵行管制號誌駕駛雖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2 人所犯情節、罪名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劉慶銘之量刑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以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事後(109 年7 月27日)拍攝之本案肇事路口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訴易字第15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等證據,主張該路口號誌設置不當,或原判決未區分審酌其與劉慶銘過失責任比例,量刑顯然違法等旨,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