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上 訴 人 楊文彬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文彬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曾正中與證人榮德揚2 人所證述「琉御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鄭淑玲確有手寫會議紀錄之情,與當日會議錄影顯示情形不符,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榮德揚、鄭淑玲作證,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曾正中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大廈條例)第25 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無召集權,其所為系爭會議之召集自始無效,且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通知「改選委員」,並非「延長任期」,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原判決遽認曾正中於系爭會議當日經合法決議「續任1 年管理負責人職務」,亦有違法。
㈢系爭會議因屬無效,以致該次會議並未選出新任委員,包含
曾正中在內之委員既均業已於106年7月31日因任期屆滿而解任,則系爭大廈於106年10 月間已處於無管理委員之狀態,上訴人再依公寓大廈條例第25 條第3項中段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經張莉苹、楊定逢、童為忠、曾正中及上訴人等人推選而為管理負責人,應屬合法,上訴人因此檢送相關文書送請報備,自非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更屬違誤。
㈣上訴人係因曾正中召集系爭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而多
次要求曾正中交接,均不獲置理,始經多人推選而擔任管理負責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原判決未明察及此,亦屬理由欠備、採證違法。
㈤原判決未審酌系爭大廈社區住戶單純,上訴人所為未對住戶
權利有重大危害,致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系爭會議之主席及紀錄並非張莉苹(未據起訴),且楊定逢亦未參與該會議,復未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仍與張莉苹共同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及申請報備書等文書(以上文書,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於106年10月2日持以行使,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與張莉苹共同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於106年10月2日持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等語;證人曾正中、洪碧英、鄭淑玲、榮德揚之證述;再參酌卷內都發局函文、系爭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琉御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第一審勘驗系爭會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住戶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稱,予以指駁、說明:
1.榮德揚於偵查中雖證稱係依鄭淑玲參加的手稿製作會議紀錄,但亦稱「即告知我的內容打」等語,顯見依榮德揚前開證言之真意,應係表示其製作之會議紀錄,均係依照系爭會議記錄人鄭淑玲所轉述內容記載,自不能執著於所謂「手稿」一詞而挑剔其證言之真實性。況榮德揚並未參加系爭會議,係由其配偶即鄭淑玲參加,而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洪碧英亦確係在前述群組內公開委請榮德揚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則榮德揚製作系爭會議紀錄既係依證人鄭淑玲所轉述,自合於情理而可採信。
2.曾正中、鄭淑玲、張莉苹、洪碧英所出席之系爭會議業已決議由曾正中續任管理負責人,自無再另推選上訴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之可能,此與系爭大廈之規約實際如何規定係屬兩事,上訴人已知上情,縱令對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合法管道解決或救濟,然其捨此不為,明知其並未經系爭會議選任為管理負責人,猶逕自製作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而持以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甚明確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㈣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核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持以向都發局行使之系爭會議紀錄係
明載:「開會時間106年7月22日上午10時。開會地點1F交誼廳、召集人曾正中、主席及紀錄均為張莉苹、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計3 人、案由選任楊文彬先生為管理負責人、合於本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決議額數1/2 」;其簽到簿上亦載稱參與會議之人為「張莉苹、楊文彬、楊定逢」等不實內容,亦即上訴人係以伊業於「106年7月22日」之系爭會議,經張莉苹、楊定逢及自己「選任」為管理負責人,而申請報備。則上訴意旨㈡、㈢、㈣空言主張:上訴人係因系爭會議無效,致原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於106年7月31日任期屆滿後懸缺,始經住戶張莉苹、楊定逢、童為忠、曾正中等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未於系爭會議中被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竟偽造系爭會議紀錄等相關文書,並持之申請報備,足生損害於該大廈其他住戶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上訴人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職業、已婚、育有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迄未尋求與曾正中等住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㈤,僅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尚難認係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皆認定有罪,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