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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2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被 告 劉政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矚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卷內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劉政國確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敘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身為警員,長時間高速追捕被害人徐○淼搭乘之贓車,然該車上之人員,並無持武器、攻擊或衝撞警員之行為,亦無發生碰撞或拖行之情事,被告亦自承知悉該贓車上至少有2 人,有預見可能造成車上人員傷亡,在攔停後,未選擇傷害較小對空鳴槍之方式,竟仍朝該車射擊,導致被害人被擊斃,且射擊位置,係由贓車右後方玻璃貫穿至副駕駛座頭枕處,並非為防止贓車繼續逃逸而射擊輪胎位置,射擊角度顯有偏高,其行為顯然未顧及現場民眾之生命安全,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原判決未深究被告是否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並說明未構成之詳細理由,僅謂係「洵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可採」,有判決未具理由之違法。

(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雖承認其有開槍射擊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然就其是否知悉前揭車輛內除駕駛外是否尚有其他乘客、其當時之射擊角度等若干事項,於偵審程序提示相關錄影、錄音檔案、事證明確之際,猶仍飾詞抗辯意圖規避刑責,足認其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仍未確實反省,難認其已充分悔悟,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家屬因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見第一審卷一第8 頁),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均陳述被告所犯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亦均就其被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為答辯及防禦;嗣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論告書及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分別記載:「被告為制止贓車脫逃開槍射擊,致被害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行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第208 、288 、320 頁);嗣被告於原審就起訴書及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認其此項自白與所調查之其他證據相符,乃據以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甚詳。至被害人之父徐○維於原審審理期日指陳:被告情緒上「故意」開槍,應改判槍殺傷害死亡云云,惟檢察官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乃簡要說明被害人之父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可採,自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主張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及認事不當,核屬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述:審酌被告對於使用槍械之時機及必要性判斷,確實有所輕忽,致被害人不幸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慮及被告因執行勤務,被害人所搭乘之贓車遭警攔停後,卻又突然往前滑行,被告一時間難以判斷贓車上人員之意圖及行止,始開槍制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難謂為巨大。又被害人家屬黃○美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經判決確定,其所受損害,已將獲一定程度之填補。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或就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重複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