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上 訴 人 黃中良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 訴 人 閻信呈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 訴 人 李良祐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中良、閻信呈、李良祐(下稱上訴人3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宣處有期徒刑9 年、8 年、8 年6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判決已經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3人部分:本案並未扣得所謂上訴人3 人持有之手槍,而李良祐僅坦承攜帶「塑膠材質」之模型玩具手槍,無法證明係具危險性的「兇器」;黃中良、閻信呈(下稱黃中良2 人)因不諳法律,認為李良祐攜帶模型玩具手槍與其等無關,始在第一審為認罪之陳述,其等之自白有瑕疵。詎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僅以告訴人許書洲單一指述,即認定李良祐所攜帶物品為「金屬材質」之兇器,遽認上訴人3人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違反證據法則、違背罪疑唯輕暨無罪推定原則。
(二)黃中良2人部分:黃中良2 人於事前並不知悉李良祐會攜帶槍枝,李良祐之行為已超越原先之計畫範圍,不能僅因黃中良2 人未於當場表示反對,即認與李良祐間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黃中良2 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本院按:
(一)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的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的真實性,即已充分,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3 人均坦承有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結夥3 人以上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的部分自白,及其理由欄貳、一之(一)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對於上訴人3 人否認攜帶兇器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閻信呈勒我脖子,我一開始有掙扎,所以受傷,而且閻信呈也有徒手敲我的頭,我當時還有掙扎,後來因為李良祐拿槍指著我,我才沒繼續掙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要簽約時李良祐與閻信呈就突然從左右上車,都擠在後座,李良祐掏出1 把金屬材質之槍枝,抵住我的太陽穴,我當時感覺到材質是金屬冰冰的,李良祐手痠了就抵住(我的)膝蓋等語;參以李良祐於第一審審理中坦認拿一個看起來像槍之物,抵住告訴人乙情;審酌李良祐於事發時既須更換持槍抵住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可認所持槍枝具有相當重量,且該不明槍枝,既於告訴人目睹之後,心生畏怖而不敢反抗,客觀上已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從而,原判決認定李良祐於行為時所持之槍枝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之一。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之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載:黃中良藉詞購車而邀約告訴人至事發地點,告訴人到達後,在車內遭閻信呈勒住頸部、李良祐持不詳槍枝強脅等節;又以黃中良於偵查中自承:從桃園出發前往事發地點時,我跟李良祐、閻信呈說要控制告訴人的行動等語,而上訴人3 人既均在該車輛密閉之空間內,黃中良2 人必能聽聞李良祐持槍等強暴、脅迫手段;另稽諸告訴人於原審另證稱:該槍之槍身長度大約24公分,李良祐一開始就把槍拿出來,黃中良還在後座,他先抵住黃中良,後面李良祐才(拿槍)抵著我等語;閻信呈於原審亦不否認其坐在後座,有看到槍枝乙情,衡以李良祐既先後用槍抵住黃中良及告訴人,而該槍枝長度、體積既非細小,李良祐並無隱瞞持槍之情形,應可輕易看見,而於李良祐持槍枝抵住告訴人時,黃中良2 人並無反對之表示,嗣後仍有參與後續辦理車輛過戶給黃中良、得手後搭載告訴人嗣令其下車等行為。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3 人就加重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3 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或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爭論,或係對於原判決已經詳細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3 人關於加重強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4 條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