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上 訴 人 黃旭明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處上訴人黃旭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劉嘉修在偵查、審理中對其不利之證詞,佐以卷內證人劉嘉修分別與上訴人及第三人賴世偉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另對;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證人劉嘉修在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證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就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收取價金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據。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謂:證人劉嘉修之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甚低,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又漏未斟酌伊與劉嘉修間之交情,遽認伊就事實一部分有營利意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徒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而量刑之輕重,則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以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禁令,而為轉讓禁藥犯行,兼衡其轉讓對象僅1 人,數量無多,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並盱衡其於案發後是否知過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伊雖在第一審否認轉讓禁藥,但在原審已自白此項犯罪,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難令人甘服云云,核係單純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