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上 訴 人 呂冠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52 、16990 、28008 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冠泓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與告訴人張裕成間僅為單純商品預購之民事糾紛,其無法出貨,實係因告訴人預購之商品熱門,購買人數眾多,遭供應廠商「砍單」所致,其並非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之「履約詐欺」,不能以告訴人未能聯繫到上訴人即認其有詐欺犯意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件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限eastmsl001)預購Hot Toys MMS285 復仇者聯盟2 奧創紀元浩克毀滅者」之預購商品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下單預購,並按指示匯款新臺幣8,000 元予上訴人後,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即不斷向上訴人詢問出貨事宜,經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查知預購商品之官方網站及其他賣家均已出貨完畢,仍未收到商品,再經連絡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失去任何聯繫。再佐以上訴人於相近時段之其他買家(即事實欄一之㈠及㈢之告訴人陳裕宗、陳盈錄、楊華娟、梁應達等人,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已確定)向上訴人訂購其他不同商品,同樣發生收取價金後未予出貨,事後並失去連繫,且始終未交代何以未能出貨或主動聯繫買家退款,自不能事後只以上游供應商「砍單」乙語得以自圓其說。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成立「履約詐欺」,並詳予說明所憑論據及理由(見理由貳、一、㈢至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法 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