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上 訴 人 張正君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 訴 人 張永楨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63、10964、10965、10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張正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正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非統籌海上運輸毒品之人,僅係負責牽線介紹,此由證人陳明智證稱,後來都是王弘瑞與其聯繫等語,黃建仁證稱,是王弘瑞與其洽談運輸毒品等語,可以證明,原審對此有利於其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認定事實錯誤。另其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運輸毒品K仔大料。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張正君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張永楨、陳忠進、江秉叡、王俊程、洪泰雄、林進富、陳明智、少年尤○霆、許○芫(以上二人之名字、年籍詳卷)不利於張正君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明智2 號」船筏雷達航跡圖、「慶昌滿」漁船雷達航跡圖、上開兩船雷達重疊航跡圖及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及清單、現場查獲照片、通聯紀錄、東港區漁會存摺交易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數位鑑識報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函及所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45萬4,368.80公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
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原判決已說明;⒈陳明智於第一審雖改稱,王弘瑞拿15萬予其,海上、陸上運輸均是王弘瑞策畫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稱,其並無王弘瑞電話,其是與張正君電話聯絡等語(見偵10402卷第175頁),既不知王弘瑞之電話號碼,如何與王弘瑞電話聯繫?而王弘瑞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死亡,則陳明智有卸責予已歿王弘瑞之動機。參酌本案有張正君與陳明智之通聯紀錄,而無其與王弘瑞聯繫之證據資料,則陳明智事後改稱本案係王弘瑞主導云云,應係迴護張正君之詞,不足採信。⒉黃建仁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固改稱,王弘瑞找其載運東西,並給予其20萬元,張正君未找其載運物品。王弘瑞教其若發生事情,推給船主張正君云云,惟參酌①其所指王弘瑞交付報酬之地點及數額,或稱:在張正君車上,王弘瑞給其20萬元,但不知張正君有無質疑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544 、551至552頁),或稱:王弘瑞在其家前給予5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339頁),前後不一,難予輕信。且黃建仁於偵訊時均一致供稱,是張正君給其20萬元報酬,並告以出去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
963 卷第145、189、211、229頁;偵聲16卷第94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禁見完之後,或是在羈押時,已知王弘瑞去世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551 頁),顯見其有將罪責推卸予死者之動機。②黃建仁於第一審又改稱,其與「黑龍」談論本案事宜時,張正君在車上都沒有開口云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甚重,故犯罪行為人於籌劃時,皆隱密進行不欲人知,豈容未參與者旁聽?是黃建仁所稱,張正君不知情,其先前不利於張正君之證述,係依王弘瑞之指示推給張正君云云,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採黃建仁之片段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⒈陳明智證稱,其為明智2號船筏所有人,於出海前兩天,張正君與其說要運送「號仔」(即海洛因之俗稱),並給予15萬元當零用錢,且說事後還會給超過100 萬元等語(見偵10402 卷第227、229頁);黃建仁於偵訊稱,張正君是其老闆,並給其錢,且說這一趟要小心,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0963卷第229頁);而張正君自承,其為慶昌滿號漁船之所有人,陳忠進和黃建仁出船需經其同意等語(見偵10965 卷第77頁、第一審卷一第500 頁),並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清單、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在卷可佐(見偵10401 卷第61至63頁、偵10965卷第47頁)。⒉張正君於107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時、同年月16日,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鯨魚檳榔攤,分別交付載運本案毒品海洛因之報酬20萬元予黃建仁、15萬元予陳明智並告知黃建仁負責將本案毒品搬運至慶昌滿號漁船,清點數量、綁成一串並裝上警示燈,再投放至指定地點;陳明智負責駕駛明智2 號船筏載運本案毒品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等情,業經黃建仁、陳明智供述在卷(見偵10963卷第145至149、215頁、偵聲16卷第94頁,偵10402卷第229、235頁;第一審卷一第524至525、528頁)。⒊張正君知悉不詳名籍載運本案毒品之船隻與其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相接觸之經緯度,並指示陳忠進及黃建仁將慶昌滿號船駛至該經緯度等情,亦據陳忠進證述明確(見偵10964卷第174、181至183頁),核與張正君稱,其知道經緯度。其叫他們去這個地方載等語相符(見偵1096
5 卷第243、259頁)。⒋參酌明智2號船筏自107年11月18日傍晚6 時25分許出港,至107年11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進港期間(見警1316卷第266 頁),張正君與陳明智密切聯繫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足稽(見偵10965 卷第35頁),堪認張正君關心明智2 號船之進度並掌握動向。⒌陳明智駕船進港後,張正君隨即與陳明智通話(見偵10965 卷第35頁),陳明智證稱:其入港後,張正君到港口找其,看到海巡(人員)正在搜船,就沒有靠近,其離開港口,張正君開車接其,並說剛從山上接毒品現場過來,邀其去看,抵達現場,看到有3 臺車,張正君開車圍著現場繞了好幾圈,海巡就來了,張正君拿著像是手機,與人通話向對方說「ㄅㄧㄚ了」等語(見偵10402 卷第151、233頁)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資以認定張正君為本件海上運輸毒品之指揮人,並駁斥其所辯僅係聯絡人而非指揮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運輸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運輸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若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按運輸第一級毒品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俱不相同。原審認定張正君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其於第一審及原審稱運輸毒品K仔大料,已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張永楨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永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9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