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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53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宥和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被 告 林昆鋒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宥和犯強盜殺人部分暨彭奕皓、林昆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張宥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彭奕皓、林昆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張宥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論處被告彭奕皓、林昆鋒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彭奕皓為累犯,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1年、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縱令未記載其中部分事實所涉犯之法條,該部分事實,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張宥和、彭奕皓、林昆鋒(下稱張宥和3人)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覬覦與林昆鋒同住之被害人李蘇葉、李阡毓之財物,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5度C 店內,決議由張宥和於新北市新店區又新診所取得安眠藥並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大貿百貨生活館購買童軍繩,使李蘇葉、李阡毓服用安眠藥昏睡後,由張宥和以膠帶及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李阡毓…,張宥和遂於107年7月26日上午某時,先至又新診所取得安眠藥後交予林昆鋒等情。似指張宥和3 人另涉犯預備強盜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同一客觀事實之認定,惟依前揭事實之記載,張宥和3 人為強取財物,既推由張宥和事先購買童軍繩及至診所看診領藥,繼又將取得之安眠藥交付林昆鋒帶回李蘇葉、李阡毓住處等所為,張宥和3 人目的似係為使強盜之實行行為成為可能或易於實行而採取之準備行為,已該當強盜之預備階段,原判決就張宥和3 人該部分預備強盜行為,與其等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加重強盜之犯行間,究應如何論斷,未於理由為適法之說明,自屬理由不備。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所認定之事實與主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前後齟齬,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⒈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若數人

共同管領財物,對其中一人或數人施以強暴、脅迫或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其侵害之法益不僅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宥和 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謀議使李蘇葉、李阡毓服用安眠藥劑陷於意識不清,再以膠帶、童軍繩綑綁,逼使李蘇葉、李阡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提領財物,而於107年7月26日中午用餐時間,由林昆鋒交付李蘇葉、李阡毓安眠藥服用,俟2 人因藥效發作意識不清,張宥和、彭奕皓即合力以膠帶、繩索綑綁2 人,並劫取屋內現金、戒指、手機等財物得逞,理由內並說明張宥和3 人對於以前開方式強盜李蘇葉、李阡毓財物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彭奕皓、林昆鋒所為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5行以下至第3頁倒數第11行、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8頁第12行、第25 頁第17至18 行),依此記載說明,似認定彭奕皓、林昆鋒所為分別成立結夥強盜2 罪名,惟於其理由欄貳、二、㈡論罪時,僅說明彭奕皓、林昆鋒就強盜李阡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見原判決第26頁第10至12行),就強盜李蘇葉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則未置一詞,卻逕於理由欄貳、四、㈡⒉彭奕皓、林昆鋒科刑審酌事由說明彭奕皓、林昆鋒結夥強盜李蘇葉財物之旨(見原判決第36頁第15行以下),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牴觸,且所載的理由亦前後齟齬;又所認彭奕皓、林昆鋒成立結夥強盜2 罪名,倘屬無訛,究係分論併罰或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明,此攸關彭奕皓、林昆鋒所犯罪名、罪數及犯情輕重量刑審酌之依據,原判決未予記載敘明,遽行判決,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就張宥和何時單獨起意著手殺人行為部分,固於事實

欄記載:於106年7月26日16時6 分許彭奕皓因有事乃先行離開本案案發房屋,林昆鋒則前往和室外之其他房間搜尋提款卡,張宥和獨自在和室內繼續追問提款卡密碼未果,過程中遭一度甦醒之李蘇葉辱罵,心生不悅,竟逾越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原由彭奕皓綑綁李蘇葉頸部之童軍繩纏繞拉緊,繼以膠帶纏繞綑綁,並以手摀住李蘇葉嘴巴,致李蘇葉因服用安眠藥及頸部遭繩索綑綁及膠帶纏繞、嘴巴遭毛巾及以手摀住及膠帶封阻綑綁等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張宥和知悉李蘇葉死亡後,未曾告知林昆鋒及於同日18時許返回之彭奕皓等情(見原判決第3頁第24 行以下),理由欄則說明係審認:張宥和於原審之自白、林昆鋒、彭奕皓供證及證人黃癸霖、謝進芳於偵審之證詞,參酌法醫研究所就死亡原因、死亡時間之鑑定意見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第25行以下、第13頁第12行以下至第18頁第4 行、第20頁第29行以下至第22頁第26行),似認定張宥和於同日16時

6 分許彭奕皓外出後返回前,已為殺害李蘇葉之殺人犯行,亦即林昆鋒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案發房間前,李蘇葉已死亡相當時間。然依其援引之卷內資料,林昆鋒於偵審時係供證:我離開時阿嬤還活著…,在我離開前她們都還是可以講話;我離開時李蘇葉還活著,她有講話說把我放開…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4、14、19、27行),張宥和於原審更審時亦供陳:林昆鋒離開案發現場時李蘇葉還活著,因為他離開後我還有進去和室跟李蘇葉講話;林昆鋒要離開以前有先到和室確認2 位被害人的安全,當時我也在場,有看到林昆鋒在確認,被害人2 人有講話,發出「嗯嗯」的聲音,身體有在搖動;林昆鋒離開現場後,我去拉李蘇葉的繩子…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29行以下、第17頁第4 行以下),果上開筆錄所載屬實,似非如原判決所認定於林昆鋒離開案發房屋前,張宥和已為殺害李蘇葉之行為,其實情如何?與張宥和之自白是否屬實及林昆鋒、彭奕皓之辯解是否可採,至有關係,乃原判決就此並未詳查說明,僅謂林昆鋒所辯其離開案發房屋時,李蘇葉尚存活,顯非事實而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4頁第10行以下),卻又採信張宥和上開同旨之供證,以殺害李蘇葉之犯行為其單獨所為,其餘2 人不知情,資為林昆鋒、彭奕皓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不僅有違證據法則,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疑點或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猶有疑竇而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卷內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觀察判斷,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就各個證據為單獨之評價判斷。

⒈原判決認定張宥和夥同林昆鋒、彭奕皓共同強盜李蘇葉財物

後,另逾越加重強盜犯意,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以拉緊李蘇葉頸部繩子及摀住其嘴巴方式,致李蘇葉缺氧窒息死亡等情,理由欄則說明依憑張宥和於原審更審時自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死亡原因相符,就張宥和所為依結合犯關係,論以強盜殺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3、4頁、第16至18頁、第23頁)。然細繹張宥和於原審更審時自白殺害李蘇葉之手段為:彭奕皓綑綁李蘇葉後,沒有人再重新綑綁,只有綑綁李蘇葉一次,其拉李蘇葉的繩子,就是用一隻手把 2條繩子拉緊,會改變繩子,繩子會縮起來,拉繩子是往後拉,繩子會往她的脖子方向縮,脖子處的繩子會變緊,她安靜後我才放開繩子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406、407、408 頁),除與彭奕皓於原審更審時證述:照片上被害人(指李蘇葉)綑綁方式和我當初綁的不一樣,脖子部分是完全沒有繩子的,照片上被害人樣子我沒有看過,我綁的方法不會勒到脖子,綁時有預留空間、鬆鬆的,拉的話是椅子後面橫桿的繩子會緊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414至416、418 頁)明顯歧異,更與證人即消防隊員謝進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稱其破門進入現場時,李蘇葉是坐在椅子上,椅子翻倒,嘴巴、脖子都被膠帶貼住,手腳都被綁住,拆開後,嘴巴有毛巾、脖子有膠帶纏住,膠帶繞脖子好幾圈,膠帶內還有一條童軍繩,把繩子剪開,頸動脈已經沒有跳動,繩子剪斷後是有滲進去的痕跡,有一個緊度不是鬆鬆的,繩子再拉開一點才有辦法剪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672號偵卷二第358、359頁、第一審卷二第252至261頁)及李蘇葉現場照片顯示遇害情形(見同上偵卷二第79頁、第一審卷二第291 頁),有所扞格。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為:1.死者身上主要的外傷在頸部,有環繞一條寬帶狀橫向壓印瘀傷痕,造成右側胸骨舌骨肌有出血,頸部以上顏面鬱血,下唇挫傷瘀血,據卷內筆錄記載死者『嘴巴被膠帶封起來,脖子上有麻繩』,配合兩肺切片鏡檢觀察發現有不均勻肺泡膨脹和塌陷,以及臟器鬱血情形,符合頸部、嘴巴有遭外力施加壓迫,造成缺氧窒息的表現。2.據DiMaio所著Forensic Pathology第2版一書第247頁所載,壓迫頸部頸靜脈僅需施加4.4磅(約2公斤)的力量,而壓迫頸動脈僅需11磅(約5 公斤)的力量,即可阻斷頸部重要的血管而足以造成死亡。…4.但死者年紀大,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雖未達中毒致死濃度範圍,但已超過一般平均治療濃度範圍),又有心臟病變,綑綁對其是一壓力事件,可能增加其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研判可分別列為加重死亡因素。5.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外力施加頸部和嘴巴,研判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 (五) 研判死亡原因:甲、缺氧窒息。乙、阻斷頸部血管。丙、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加重死亡因素: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鑑定結果:「死者李蘇葉…因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引起阻斷頸部血管而缺氧窒息死亡。研判高血壓性心臟病、被施用鎮靜安眠劑Zolpidem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311至323頁),而李蘇葉先經張宥和3 人誘使服用安眠藥,繼以繩索、膠帶、毛巾綑綁纏繞口、頸部後,究否確因其另遭張宥和以拉緊頸部繩子、以手摀住嘴巴致死一節,因涉專業之鑑驗資料方資判斷,原判決理由簡略載以有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原判決第18頁第6、7、9 行),對於該文書證據如何得採據為認定李蘇葉之死亡確係遭張宥和以上揭方式勒斃所致?原判決未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已屬理由不備。又所認李蘇葉先後

2 次遭以不同之方式施加外力於頸部、口部之行為,倘屬無訛,則其頸部、口部有無2 次勒拉、壓迫之外力痕跡?李蘇葉究係因頸部遭張宥和以拉緊繩索、摀住口部窒息死亡,抑因服用安眠藥致昏迷無自救能力,復因遭張宥和3 人合力綑綁四肢、頸部,以膠帶、毛巾覆蓋纏繞口、眼、頸部,終因口部呼吸道、頸部血管受壓迫、阻斷而窒息死亡?尚非全然無疑,此攸關張宥和3 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責之歸屬,自有再予詳加調查之必要,並依調查結果為整體之觀察判斷,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方屬適法。原審未詳究明白,遽行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張宥和3 人於事前謀議強盜財物計畫時

,林昆鋒已要求張宥和、彭奕皓不要傷害李蘇葉,衡以李蘇葉為高齡90歲之年長者,其力氣無從與青壯年之林昆鋒、彭奕皓抗衡,苟林昆鋒、彭奕皓有強盜財物殺害李蘇葉犯意,何需先以安眠藥迷昏,再加以綑綁,又林昆鋒、彭奕皓豈會容任李蘇葉因缺氧窒息死亡,卻留下李阡毓活路之理,林昆鋒、彭奕皓並無與張宥和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見原判決第23頁第27行以下),認定林昆鋒、彭奕皓並無共同殺害李蘇葉之故意及行為。然依卷內資料,張宥和3 人均自承現場分工,係由彭奕皓負責以童軍繩綑綁李蘇葉,張宥和負責以毛巾覆蓋李蘇葉眼、口部,繼以膠帶綑貼四肢、頸、眼、口部,林昆鋒提供安眠藥予李蘇葉服用,並以紅色膠帶纏繞黏貼李蘇葉口、眼、手部等行為(見同上偵卷一第197、205、20

7、326、340、358頁、偵卷二第32、92至93頁、第一審卷一第60至61、219、237至238、268頁、卷二第90 至91 頁),張宥和3 人既實際參與前述犯罪之分工,就李蘇葉口部、頸部遭毛巾、膠帶、繩索等物分別覆蓋、纏繞、綑綁,及李蘇葉為90歲高齡老人等客觀事實,應有認識。林昆鋒於偵查時亦供稱:我們當時在討論要如何做比較好,因為我們考慮到李蘇葉的年紀已大,如果用壓制的話,可能會傷到她,所以我們才決定用安眠藥的方式讓她睡著,再綑綁起來,…李蘇葉綁好時,他們有叫我過去,我看到李蘇葉被綁的五花大綁,換要綁李阡毓時,我有跟他們兩人說不要綁像阿嬤這樣,會不舒服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4905號卷第125、12 7頁),張宥和於第一審則供稱:林昆鋒出門,叫我們要注意一下被害人的安全,要特別注意一下等語(見第一審聲羈第 300號卷第39頁)。而人體需賴氧氣維生,頸部、口部如遭受外力壓迫,阻斷呼吸通道、頸部血管,即可能造成缺氧窒息,危及生命。張宥和3人為順利取得財物,仍執意以上開手段控制李蘇葉,能否認張宥和3 人對於李蘇葉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無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無預見,即非無疑。則張宥和3 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上開所為可能造成李蘇葉死亡之結果究竟有無預見?李蘇葉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等本意?此與判斷張宥和3 人是否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究係成立加重強盜、強盜致人於死罪,抑或強盜殺人罪名至有關係,自應明白調查,詳加審認,以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未為詳究,遽為前揭論斷,依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張宥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宥和犯強盜殺人罪,彭奕皓、林昆鋒犯結夥強盜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貳、三、甲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林昆鋒、彭奕皓被訴共同殺害李蘇葉涉犯殺人罪嫌部分(見原判決第27頁第8 行以下至第29頁第22行),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張宥和3 人被訴對李阡毓犯殺人未遂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係專就速審法第8 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為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有關之司法解釋、判例在內。至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是檢察官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該條項各款規定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與該條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法院組織法於民國 108年1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其第1項、第2 項明文規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雖回歸裁判之本質,但其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列「判決違背判例」之上訴理由限制規定,雖未因應修正,惟依照該條立法理由載稱:「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等旨,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應解釋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俾符前開立法意旨。

二、依原判決之記載,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張宥和3 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26日,由林昆鋒將安眠藥2 顆、腦神經循環藥1 顆交給李阡毓服用,再由張宥和以膠帶、彭奕皓以童軍繩綑綁李阡毓,對李阡毓以繩索綑綁雙手在胸前、白色毛巾蓋住口鼻之方式,危害其生命,俟同日18時30分許,林昆鋒先離開現場,並以毛巾、棉被雙重覆蓋李阡毓頭部,同日19時許,張宥和、彭奕皓因李世和於屋外敲門,自後陽台鐵窗逕行逃離現場,徒留李阡毓於住處和室內,李阡毓因綑綁無法行動亦無法呼吸求救而陷於生命危險,經送醫急救後始幸免於難,因認張宥和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張宥和3 人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檢察官乃於109年9月1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 條特別規定之限制。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固引敘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101年台上字第1715 號判決意旨,然前述判決並非本院於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既未指出原判決此部分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