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上 訴 人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 訴 人 邱平滿(原名邱國雄)
廖憲治(原名廖嘉文、廖恆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陳柏宏律師徐景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36號,104年度醫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愈翔(即林詩鴻)、邱平滿(即邱國雄)、廖憲治(即廖嘉文、廖恆信)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單獨或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過失致死罪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刑(廖憲治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細敘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本件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黃遠翼、郭若珊、洪怡宏、洪柔光、林沁儀、林餘萱、周凡懿、柯珮雯、曹于萱、蔡明秀、潘薏雯等人之證述、林愈翔、邱平滿、廖憲治之部分自白及供述,並卷附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函文暨所附報備支援紀錄及相關IP位址資料、衛福部函文所附黃遠翼看診電子紀錄、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杏馨診所醫師班表、健保署函文暨所附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病患就醫紀錄、訪談紀錄、杏馨診所醫療費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申報醫療費用及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執行醫療業務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邱平滿之履歷、病患病歷紀錄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為據,敘明林愈翔為杏馨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9日,單獨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為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病患從事電療、注射針劑、給予藥物等醫療行為;邱平滿(不具醫師資格)、廖憲治亦均明知未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不得因此向健保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違法治療病患之醫療給付,而因杏馨診所缺醫師,林愈翔邀約廖憲治至該診所擔任看診醫師,廖憲治得知邱平滿持有黃遠翼醫師之個人相關醫師資料,兩人謀議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至杏馨診所執行醫療業務,其2 人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至杏馨診所看診,於103年6月26日廖憲治將黃遠翼醫師個人資料以LINE傳給林愈翔,邱平滿則於同年6 月30日起,以黃遠翼醫師名義在杏馨診所看診,林愈翔則於同年8月5日至30日間之某日,已得知邱平滿假冒黃遠翼醫師之名義看診,仍與邱平滿、廖憲治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郭若珊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衛福部醫事管理系統,製作黃遠翼醫師報備支援杏馨診所,復由邱平滿於原判決附件所示時間對病患看診,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資料,足生損害於黃遠翼、健保署管理權益及病患之就診權益;另林愈翔於103 年10月16日起,在杏馨診所非法對求診病患洪參教執行注射針劑等醫療行為,於同年月29日上午,又非法對求診病患洪參教注射點滴及普洛福麻醉劑等針劑,並施以電療等醫療行為,而其本應注意施打上開麻醉劑對人體生命之高度危險性,卻疏未注意而施打過量針劑,致洪參教發生呼吸困難、心跳趨緩、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林愈翔見狀又未打119 叫救護車急救,而以加強電流再減緩,並以手及雙腳按壓洪參教胸腔部位做CP
R 為不當之急救,之後再由邱平滿施打腎上腺素、強心針等針劑而為非法之醫療行為,洪參教因林愈翔濫用麻醉劑併發窒息及急救不當,引發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因而死亡等旨,經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亦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三、原判決已敘明林愈翔於杏馨診所對求診病患洪參教如何非法施打過量麻醉劑及急救處置等醫療行為不當致洪參教死亡,且其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中毒性休克。乙、窒息、急救不當。丙、疑醫療時濫用Propofol《普洛福》於死者,麻醉不當。」)與林愈翔醫療處置之作為與不作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另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明確等情,而就洪參教心臟左心室前壁、心尖區之挫裂傷痕與上開死亡原因間之具體關聯,則因卷內證據資料而未予說明,但亦未明白肯認該部位挫裂傷痕係林愈翔所為,稽之卷內資料,上開傷痕既未載明為洪參教之死亡原因,則原審縱未就上述挫裂傷痕究係林愈翔或邱平滿所造成而為調查,亦不影響林愈翔所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判斷,原判決此部分之說理及認定,即難認有何林愈翔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說明其認定邱平滿、廖憲治先具有犯意聯絡而由廖憲治傳送黃遠翼個人資料予林愈翔,再由邱平滿偽以黃遠翼醫師至杏馨診所,於上開期間冒用黃遠翼醫師名義看診,邱平滿並請郭若珊以黃遠翼醫師之個人資料報備支援,廖憲治、邱平滿並交代郭若珊、林愈翔將其等薪資匯入邱平滿向郭若珊借用設於玉山銀行臺南分行郭家妤帳戶(下稱郭家妤帳戶)內,而以此迂迴方法支付邱平滿在杏馨診所之看診薪資,並依林愈翔、廖憲治之證詞及邱平滿係以醫師身分看診,其薪水當與其他醫師相當,再按邱平滿看診節數及每節薪資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等各節,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參之卷附郭家妤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據,並林愈翔之供證筆錄與其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杏馨診所給付邱平滿薪資至103 年10月份,並無邱平滿上訴理由所指杏馨診所於該月份未請領健保費即未給付其薪資之事證;原判決亦無廖憲治所稱認定其犯罪事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係反覆為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而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至於醫師法第28條第4 款所規定有「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者,其行為不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遇他人因身體疾患、傷害、殘缺等突發狀況,且情況急迫,不及送請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救治,而於現場施以立即性、暫時性之緊急醫療救治行為,始合於上開規定所謂「臨時性」及「緊急救治」之要件。倘不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其平日即以醫療行為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而對收治病患處於應予急救之狀態仍不送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救治,且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逕自施予急救之醫療行為,即不該當上述規定「臨時性」之要件,其行為自不能等同「臨時施行急救」之情形而得阻卻違法。本件原判決說明邱平滿冒充黃遠翼醫師已於103年6月30日起在杏馨診所看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在103 年10月29日對該診所收治之求診病患洪參教施以急救之醫療行為等情,此部分亦屬邱平滿冒以醫師之身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即難謂與前述「臨時施行急救」規定之「臨時性」要件相合,自無阻卻違法可言。邱平滿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緩刑之裁量,倘已斟酌一切情狀,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後,認不予宣告緩刑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林愈翔、邱平滿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實害,並其2 人之犯後態度,及林愈翔違反義務之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林愈翔、邱平滿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前述洪參教心臟之挫裂傷係林愈翔所為,於量刑時亦未將之列為其違反義務狀況之量刑因子,尚無林愈翔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亦無邱平滿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錯誤而有過重之情形,而原判決亦說明緩刑之要件,並於量刑理由說明邱平滿所犯罔顧病患權益,存有危害病患生命、身體之嚴重潛在風險等情狀,因而就邱平滿部分未為緩刑之諭知,即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林愈翔、邱平滿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述及此部分之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人等關於違反醫師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其3 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侯 廷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