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上 訴 人 顏精華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上 訴 人 許兆洋(原名許元興)
王惠琪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同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751、2359、87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兆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6 、9 、11至13、15至17所示共9 罪及顏精華所犯如同附表編號2 、6 至8 、12、15、17所示共7 罪暨王惠琪所犯同附表編號4 所示1 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許兆洋(原名許元興)係行為時康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展公司)、允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允安公司)、悅展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悅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周苡軒〈原名周湘芙〉、秦秀慧、劉沛珍、林怡岑、張伯東、吳丞偉、陳婕瑜、陳御烽、賴傑茗,則係許兆洋所聘僱之業務人員),以仲介、招攬病患客戶為其代辦申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商業保險理賠為其業務。上訴人顏精華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 號)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並以填載診斷紀錄、開立診斷證明書或勞保局印發之制式「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其附隨業務。上訴人王惠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病患)則係有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商業保險理賠需求之病患。許兆洋及顏精華有其事實欄二、三即如其附表所示與各該編號所列病患(含王惠琪部分)及上開仲介業務人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載業務上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持以向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詳如原判決第67至71頁所示)詐領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許兆洋共9 次,詳如其附表編號4 、6 、9 、11至13、15至17所示;顏精華共
7 次,詳如其附表編號2 、6 至8 、12、15、17所示;王惠琪部分詳如其附表編號4 所示)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 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許兆洋犯同附表編號4 、6 、9 、11至13、15至17所示之罪(共9 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編號12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6 、9 、11至13、15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論顏精華犯同附表編號2 、6至8、12、15、17所示之罪(共7罪),其中編號2 及12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6至8、12、15、1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論王惠琪犯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1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許兆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不諱;顏精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亦均自白上開被訴犯行不諱);對於上訴人3 人嗣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語,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許兆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卷內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及主管機關勞保局之函示及說明,顏精華、聶維良醫師(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另許裕源醫師部分則經協商判決確定)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就腕關節生理活動角度,倘在0 至12或13度範圍內皆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等級之範圍,是上開二位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同)評估如均在前揭範圍內,即無施用詐術之問題。至病患王惠琪及林振義(原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亦認定已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評估與檢查,且判斷結果亦與醫學學理相符;另病患紀宜佳部分之認定雖不完全相符,但卻與其所申請保險給付內容尚無關連,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可議云云。
㈡、顏精華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既認定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卻未
以被害人(即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人數為計算犯罪之次數,反以加害人(即共同被告之病患)之人數論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 罪,自有欠當。
⒉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就病患張善國、林
振義、吳樂鵬、莊鑾鳳、林玉真、陳昭銘、王平西所為之鑑定報告均未指摘伊有故意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可證伊所為已「符合常規之必要評估與檢查,診斷內容亦與醫療學理大致相符」、「神經系統疾病之病況,可能隨著時間而有改善或惡化之可能」,此等有利於伊部分之鑑定內容,原判決未予採納,卻未敘明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殊有可議。又原判決既未採納上開對伊有利之鑑定意見,卻又未依職權傳訊上開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以究明所謂「神經系統疾病之病況可能隨著時間而有改善或惡化之可能」為何,逕認本件病患事後未積極就醫或復健,遽採為不利於伊認定之證據而為論罪科刑,亦有失當。
⒊依卷附病患陳昭銘(就診10次)、王平西(就診11次)之看
診記錄,可知伊並無如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以較寬鬆之標準對病患進行診斷評估,並於每位病患就診6 至8 次後,即配合許兆洋之要求簽立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以詐騙勞保局或各保險公司,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顯有不當。
⒋依許兆洋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知伊於看診後
仍依據病患實際狀況自行開立診斷證明書,許兆洋事先書寫之紙條僅係供伊診斷之參考而無拘束伊之意。且伊每開立一件診斷證明書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伊於病患申請各次保險給付,均獲有同額之不法所得,是原判決認定伊有如其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不法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失當(另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5 、9 、10、14所示犯行,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⒌本件就診之病患或係因車禍,或係因工作等意外造成身體傷
殘,原具有依實際病情申請保險給付之權利,僅超額請領部分,始能列入本件犯罪之所得或認定係對被害人所致生之損害,原審對此未予詳查,併同病患原應獲得之保險給付,列為本件各病患之犯罪所得,卻於集團成員計算犯罪所得時扣除成本,其事實之認定前後不一,殊有可議。
⒍許兆洋尋求伊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係本件犯罪之源
頭且屬累犯,其所屬犯罪集團單一公司年營業額即高達4,00
0 萬元,縱經員工分紅,其獲利亦百倍於伊。惟原判決卻處以其2 人相同之刑度,顯失公平。而本件參與犯罪各病患之犯罪所得亦高於伊約10倍左右,所量刑度卻輕於伊,亦有違罪責與比例原則。
⒎保險原即具有道德風險,但仍不失為契約之性質,應依民法
相關規定釐定其責任,不得遽以刑罰相繩。況伊僅以每件 1萬5,000 元之代價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贓款之分配。伊主觀上僅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不應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㈢、王惠琪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受傷而實際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
6 萬元願意全數歸還勞保局。另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所載,可證明伊並無製造假資料,以詐取保險金之犯意與行為,原審未詳查事實,遽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3 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供述,以及如原判決第25至51、55至64頁所載相關證人(即許兆洋所聘僱之仲介業務人員周苡軒、秦秀慧、劉沛珍、吳丞偉、張伯東、陳婕瑜、林怡岑、陳御烽、賴傑茗,以及如其附表各編號所示病患)之證述,暨卷內各項相關證據資料(含各病患事後行動之蒐證照片、康展公司「案件結款單」、「業務收支明細表」、「人員收入績效明細表」,及原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認定許兆洋及顏精華均有其事實欄二、三即如其相關附表所示與各該編號所列病患(含王惠琪部分)及上開仲介業務人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填載業務上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持以向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詐領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金(許兆洋共9次,詳如其附表編號4、6、9、11至13、15至17所示;顏精華共7次,詳如其附表編號2、6至8、12、15、17所示;王惠琪部分詳如其附表編號4 所示)等犯行,並於理由內說明:許兆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核與本件康展、允安、悅展等公司業務人員即從事仲介之同案被告周苡軒、秦秀慧、吳丞偉、陳婕瑜、林怡岑、陳御烽、賴傑茗陳述之情節相符,再佐以卷內前揭證據資料及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詞,堪認許兆洋、顏精華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以採為其等犯罪之證據。至卷內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固可供參考,然其鑑定之條件必須在醫師未遭收買之情形下,本於醫療專業知識及職業倫理而對病患所為之診察評估。然顏精華及第一審同案被告許裕源醫師(已經由協商判決確定)已與許兆洋事前謀議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以詐領相關保險理賠金,則顏精華等因「拿人手短」,而與許兆洋達成合意,就其上開所經營公司之業務人員帶來之病患客戶給予較寬鬆之診察,並依許兆洋謄寫之便條紙內容配合出具診斷書,容任各病患僅於初診及末次開具診斷書時到診,中間就診過程則由各病患將健保卡交由許兆洋之公司業務人員代為掛號、領藥,實際並未到診,以製造前後6至8次就診紀錄,此顯非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列為參考之因素。而許裕源醫師之「放水」寬鬆診察過程,亦因而發生其在診斷書上將王惠琪之患部右踝記載為右膝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不實內容情事。是顏精華等既已收錢而配合許兆洋開立不實內容之診斷書,自無從期待顏精華、許裕源於診察許兆洋所經營之前揭公司所帶來之客戶時,仍能堅守醫療專業倫理而為正常、確實之診斷評估,參以王惠琪及證人林振義於看診時,均有經公司業務人員劉沛珍、張伯東要求穿戴或使用不必要之輔具以佯裝傷病體態等情,再佐以王惠琪自陳:「劉沛珍說可以幫我申請勞保,給我的申請書上面是寫失能給付,看了也覺得怪怪的,劉沛珍說我事實上就是有受傷,所以我沒管那麼多就申請」等語,堪認王惠琪對其病情是否符合請領保險理賠金之規定,心中已有起疑。是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認顏精華、許裕源醫師分別就病患王惠琪、林振義之診察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之必要評估與檢查,診斷書之記載亦與醫學學理相符等情,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3 人之認定。另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就原判決附表各病患之鑑定結果固註明略以:「因相隔時間差距,神經系統疾病之病況可能隨著時間而有改善或惡化之可能,很難由後面的時間點所觀察到的神經功能狀況,去論證較早時間所開立之診斷書是否合於實際狀態」等語,惟經原審查詢上揭莊鑾鳳等人於民國102年迄109 年3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資料結果,顯示渠等並未見有何積極就醫治療上揭所患各疾病,或至復健科進行復健之情事,顯難認莊鑾鳳等人有因持續就醫而獲改善之情事,亦無從依此註記內容,遽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保險業核定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關於肌力分數:「 0分:完全無法運動,無肌力收縮,1 分:僅可見輕微之肌肉收縮,無關節運動,2 分: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3分: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4分:可抗重力外,亦可部分抵抗施測者所施之阻力,5 分:正常」。而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病患經許兆洋所開設前揭公司業務人員帶往顏精華、許裕源、聶維良診間看診「做完療程」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之內容皆有勾選肢體「肌力3 分(少數為2 分)、行動遲滯、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協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或者就關節之「屈區」度、「伸展」度、「可活動度數」為不符實際身體狀況之登載,而一般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則不外乎「病人遺有雙下肢無力、步態遲緩、記憶力退化、經常性頭痛眩暈等殘存障礙、神經壓迫、顯著障礙,終生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或回復」等甚為嚴重之病情,然經查證結果,上開病患之症狀並未嚴重至此程度,是顏精華、許裕源所出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至顏精華雖辯稱係以較寬鬆標準來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關於肌力判別等級,於醫學及保險給付上,既已分別依其程度訂有如上之分級標準,則於裁量範圍內所為,或可謂寬鬆,但如已跨越各該等級而濫行開立,即非屬可裁量範圍,難認合法,因認上訴人 3人確有前揭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如附表所示與各該編號所列病患(含王惠琪部分)及上開仲介業務人員等三人以上填載業務上不實內容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持以向勞保局、各保險公司詐領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等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第12行至第64頁第24行)。且就許兆洋、顏精華2 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本件被訴上開各次犯行,及許兆洋所辯其並未交付任何賄款給看診醫師,結款單是其私納入己,其之前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顏精華所辯其並未勾結或配合許兆洋所開設公司之業務人員開立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伊係依據其親眼所見去評估判斷各病患之症狀,並未收取佣金云云;王惠琪所辯其確實有受傷,始委託許兆洋所經營之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伊確實有保險,並未誇大傷勢,伊申請保險並無不當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6頁第23行至第62頁第1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許兆洋上訴意旨及顏精華上訴意旨2至5暨王惠琪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而就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顏精華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鑑定人到庭詰問(見顏精華於原審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乃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有詰問鑑定人,以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而執以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幫助犯,係指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就他人之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使其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原判決依憑許兆洋、顏精華之供述,佐以卷內其他第一、二審同案被告及如其附表所示各病患之證述,以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推理,因而認定顏精華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犯罪過程係由許兆洋收買顏精華、許裕源後,再由許兆洋所經營之公司業務人員仲介病患至顏精華、許裕源所開設之診間就診,由顏精華及許裕源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而向勞保局或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給付,渠等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彼此間有分工行為,相互依存利用,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其中各自所分擔之行為均不可或缺。顏精華、許裕源以外之共同正犯雖非從事醫療專業之人,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領每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或保險理賠過程中之參與者即許兆洋、各開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仲介及病患被告,均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是本件顏精華、許裕源直接與許兆洋有所聯繫或接觸而具有直接犯意聯絡,於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分工實行犯罪,並相互利用他方之部分行為,而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本於此客觀事實,認定顏精華主觀上對於其共同犯本件被訴犯行,自有所認識。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未說明理由之情形。顏精華上訴意旨 7所云,徒謂其參與本件犯罪程度不高,且並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贓款之分配,主觀上與許兆洋並無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事後亦無分贓行為,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即分論併罰)。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涉案醫師、業者及如其附表所示病患等人,固係詐騙分屬不同法人(保險公司、勞工保險局等)之財物,惟渠等與如其附表所示各病患間係分別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且利用同一手段,並在時間緊密之情況下接續為之,是此部分各舉措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自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而為,當應包括視為一個接續詐欺行為。然其附表所示各次不同之犯行在時間上明顯可分,且其行為各具有獨立性,可分別成立犯罪,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堪認顏精華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 、 6至8 、12、15、17所示該部分共7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6頁第10至22行)。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顏精華上訴意旨1 所云,漫指應以被害人(即勞保局及各保險公司)人數為計算犯罪之次數,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該日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且以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且屬犯罪行為人者,即應予沒收。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本院晚近新見解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或得支配者為之,始合情理。本件原判決附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內容」欄已載明,顏精華開立以每件1萬5,000元計算(另其附表編號1、3、5、9、10、14部分,行為時係在刑法修正前,應適用當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且無但書例外之情形,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則:顏精華分別就①原判決附表編號6,開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12月5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共獲得1萬5,000元犯罪所得。②同附表編號 7,開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2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同日診斷證明書,共獲得30,000元犯罪所得。③同附表編號8,開立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26 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同日診斷證明書,共獲得30,000元犯罪所得。原判決並就病患所為實支實付之保險理賠給付,何以並非犯罪所得,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第23至25行),且就其附表編號2、6至8、12、15、17所示7罪部分(即本件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說明係針對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者為計算(見原判決第78頁第11行至第83頁第28行),而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本件犯罪所謂之「成本」係指給付顏精華、許裕源之車馬費或介紹費而言,故此部分自應分別列入顏精華、許裕源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54頁第7行至第55頁第3行),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顏精華上訴意旨4、5謂原判決併同各病患原應獲得之保險給付,列為本件各病患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於集團成員計算犯罪所得時卻扣除成本,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標準不一致,依上述說明,顯有誤解,亦非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
㈤、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論顏精華犯如其附表編號2 、6 至8 、12、
15、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7 罪,其中編號2 及12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其案發後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時均否認其犯行,及其犯罪之次數與情節,顯已以其犯罪責任為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相關事項加以審酌後,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6 至8 、12、15、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見原判決第73頁第25至28行)並就其所犯上揭7 罪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6 罪所處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 小時,與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見原判決第75頁第7 至25行),均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顏精華又經原判決諭知緩刑5 年,尤難遽指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顏精華上訴意旨6 所云,無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本院調查事實。原判決認定王惠琪有如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即如其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犯行,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王惠琪於上訴本院後,始表示其因本件犯罪實際所取得之6 萬元願意全數歸還勞保局云云,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法律爭議以外之其他主張及請求,顯已逾越本院調查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3 人有無本件被訴上開犯行及不法所得金額若干之單純事實,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等3 人對於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等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3、5、9(僅顏精華部分)、10、14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103 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增訂修正之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所列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業經原審於109年9月24日裁定駁回許兆洋、顏精華對於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貳、關於許兆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 、8 所示3 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兆洋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7 、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3 罪案件,連同原判決對其論罪之其他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109 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並聲明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後補呈),嗣雖於同年
9 月28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其內容僅係針對原判決採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作為不利於許兆洋之證據部分表示不服,惟上開鑑定報告所涉及之病患,僅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王惠琪)、6 (林振義)、9 (紀宜佳)、11(潘英德)、12(林玉真)、13(張維釧)、15(陳昭銘)、16(楊俊明)、17(王平西)及14(陳政瑋,但此部分不得上訴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有如上述);另個別敘明上訴理由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惠琪)、6 (林振義)、9 (紀宜佳)等合計共10罪部分。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7 、8 所示3 罪部分則未敘述其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許兆洋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7 、8 所示3 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